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127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高智邦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楊秀靜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楊炎堂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地下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楊秀靜之勞保投保資料,並聲請就債 務人楊炎堂部分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分別在高雄 市新興區及臺北市中山區,有債務人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灣高雄地方法院。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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