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8611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皇娟
住○○市○○區○○○路0段0號15樓
債 務 人 張林香 住花蓮縣○○鄉○○0號
江真慧 住同上一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江真慧對第三人即慈惠實業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江真慧之投保,業已於 民國114年2月6日退保,足見債務人目前於第三人處所無薪 資債權存在,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在卷足參。 又債權人併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以債 務人張林香、江真慧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等資 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 然債務人二人之住所地均在花蓮地區,此據聲請狀所載,亦 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 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幤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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