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83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蔡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查其應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且債務人之住所地係於嘉義市,此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 2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