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722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佩伶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債 務 人 姚俊德 住○○市○○區○○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又依司 法院頒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二點規定,針對未具體指定債務人財產,而係以債務人之住 所地為由聲請法院查保險者,而保險查出來為僅限於『人壽 保險』部分,得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其餘保險如『健康 險、傷害險』,因非前開執行原則第二點之範圍,自無適用 之餘地。若債權人具體指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債權強 制執行者,亦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之適用,而應由第三人保險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二、經查,債權人前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5073號強制執行事 件,以債務人之住所地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險、投保等資料,並聲明函查資料予 債權人,並核發債權憑證予以結案,俾其確認後再向管轄法 院聲請執行,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故前案終結 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債權,自 應向保險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自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規定之適用,自屬當然 。從而,債權人以債務人於第三人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處所之保險債權,惟查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內湖區, 此據債權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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