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359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新市區農會
設臺南市○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登欽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翊華
住臺南市○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陳銘良 住臺南市○市區○○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銘良對於第三人大洋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上開第三人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此有債權人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