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232號
TPDV,106,事聲,232,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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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32號
異 議 人 曾新垣
視同異議人 曾鴻清
上列異議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6 年6 月23日所為之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701 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701 號 裁定不服,在該裁定於同年7 月4 日送達後之同年月13日提 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全體共同訴 訟人,且非以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出異議,揆諸前 揭規定,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即原審相對人曾鴻 清,故應列曾鴻清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裁定未敘明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方式 ,且未就訴訟費用及利息之分擔,依相對人之人數命平均分 擔,顯有未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聲明異議 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 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 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 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 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



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及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 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 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1 項定有明文。故 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
㈡異議人與相對人吳鴻林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 102 年度重訴字第832 號判決⒈確認異議人對原審被告曾鴻 清就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770號支付命令、102 年度司促 字第4771號支付命令、102 年度司促字第15286 號支付命令 債權均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 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490 號民事判決上 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異議人曾新垣不服 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下稱系爭民 事事件),且相對人於系爭民事事件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850,904 元,業經相對人提出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系爭民事事件全 卷核閱無誤,是相對人於系爭民事事件已繳納訴訟費用850, 904 元,應信屬實,則異議人自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850, 904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系爭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異議人辯稱系爭裁定未敘明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方式,惟系 爭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僅有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相對人 所繳納之訴訟費用,並未涉及加減計算,自無庸說明訴訟費 用額之計算方式,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㈢又本件相對人於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判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 850,904 元,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832 號判決由異議 人及曾鴻清負擔,揆諸前揭說明,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 人、曾鴻清平均分擔,況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係非 訟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至訴訟 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就訴訟費用及 利息之分擔,依異議人之人數命平均分擔,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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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