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9號
原 告 陳緯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浚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
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
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
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
救字第5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以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593號受理在案,惟原告嗣後撤回起訴,該事件因
而終結。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全卷查核無
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7,9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費6,500元
,於扣除因撤回起訴得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即4,333元(計算
式:6,500元÷3×2≒4,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得原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67元(計算式:6,500元-4,333元=2,16
7元)。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
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