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40號
TNDV,114,司他,4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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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0號
原 告 潘律哲

被 告 台南宏泰自然有限公司
更名台南魏宏泰物理有限公司即權一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王基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陸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
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
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
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南勞小
字第43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56元、餘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
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113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
上訴人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
誤。經查,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訴訟與上訴者,經
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其中之
三分之二,故原告於起訴時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上
訴時僅預納第二審裁判費500元。是依上述,本院依法確定
訴訟費用額,並扣除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之裁判費後,
經核算後原告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611元(計算式
:第一審1,000元-56元=944元,944元+第二審1,500元-第一
審已繳333元-第二審已繳500元=1,611元);被告依上開確
定判決主文諭知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6元。爰依上開說明 ,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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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魏宏泰物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宏泰自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物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