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5號
被 告 黃明祥
黃昱翰
上列被告與原告蕭弘昌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均
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
12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2
年度營簡字第693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2,4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4,300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本件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4,300元,應由被 告向本院繳納,並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