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原 告
即 上訴人 張溫星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景智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桂菊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雁婷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李孟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張溫星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張景智即張楊珠之
承受訴訟人、張桂菊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張雁婷即張楊珠之
承受訴訟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伍
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被上訴人李孟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貳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
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
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
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
照)。
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當事人間因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張楊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2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
理,經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549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
負擔。原告張楊珠不服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擴張聲
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4,303,400元
暨其利息,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原告張楊珠死亡,由張溫星、張景智
、張桂菊、張雁婷等四人承受訴訟,並變更上訴聲明為被告
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張溫星、張景智、張桂菊、張雁婷各112,
294元暨其利息;原擴張請求部分則減縮為被告即被上訴人
應給付張溫星、張景智、張桂菊、張雁婷各460,378元暨其
利息),被告即被上訴人亦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嗣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原審判決部分廢棄
部分改判,並駁回原告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被告之附帶
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44、餘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
之訴)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即上訴人
負擔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無訛。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本件免納第一審裁判費
;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290,688元(上訴部分449,176元
,最終擴張聲明部分1,841,51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
5,655元,依本院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其 中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2,139元(35,655元×6%=2,13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33,516元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35,655元-2,139元=33,516元)。綜上,本件因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故確定兩 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 首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