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郭子瑄
相 對 人 王樣餐飲整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樑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
(即聲請人)新臺幣55,0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在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
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5,000元,詎相對人並未
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
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
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
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
,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55,000元之內容已成
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
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
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請求就兩造於114年4月1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