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魏聖霖
相 對 人 方耀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113年度訴字第2324號),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32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及利息,相對人有轉移車子(AME-0888)、房子(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5樓)等財產之動作,致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可供
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此觀同法第284條自明。若債權
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32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0萬元及利息,聲請人
固就本件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
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
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可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欠
缺,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自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