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顏成全
相 對 人 鄭國輝
鄭林金珠(即鄭昌明之繼承人)
鄭永祥(即鄭昌明之繼承人)
鄭家雯(即鄭昌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現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
09號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繫屬中,因相對人生性狡猾,正將
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
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20
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
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
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99年
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和解金,現經本院
以114年度訴字第60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附於
上開事件卷內之和解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
營偵字第432號起訴書、本院88年度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書、報紙內容、支票影本為證,堪認就本件請求之假扣押事
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
人生性狡猾,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聲請人復未具
體敘明有何其他應准予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上開假扣押原因之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
欠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