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17號
TNDV,114,事聲,1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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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黃良展
相 對 人 蔡黃金枝
陳黃金足
方黃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4年1月
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
113年度司聲第5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4年2月6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2月1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合
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3號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事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6,739元,全部都是由異議
人支付,該案之另一原告全無支付,整個訴訟案件也是異議
人在處理,原裁定僅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一半之訴訟費用
即18,370元,實屬不當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
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
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
人負擔?應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 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



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 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是如判 決未有個別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得依民法規定平均分受, 至共同債權人內部如何分配其債權,則源於當初預繳訴訟費 用時之內部關係為何,容屬其內部計算、求償等關係。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原與案外人黃炳杰一同對相對人等提起返還借 名登記土地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請求:1、相對人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歸仁南 段1504-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登 記予異議人。2、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1 移轉登記予黃炳杰,上開請求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21號 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600,06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6,739元,命異議人、黃炳杰限期繳納,異議人、 黃炳杰即依該裁定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憑。嗣系爭訴訟之原告變更為異議人及案外人黃炳鏗, 並更正訴之聲明為:1、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 5分之1移轉登記予異議人。2、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15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炳鏗。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 主文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黃良展 (即本件異議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黃炳鏗。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 卷宗無訛。
(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36,739元,全部都是 由異議人支付,另一原告全無支付,原裁定僅命相對人應 給付異議人一半之訴訟費用即18,370元,實屬不當云云, 然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均應依裁判主文定 之,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主文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並未記載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2 人(即異議人與另一原告)各多少金額或比例,即未酌定 原告2人(即異議人與另一原告)之分受比例,又異議人 與另一原告於前開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屬可分且相 同,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經法院確定相對人應給付之訴 訟費用額,應由異議人與另一原告平均分受之,至於該裁 判費實際上係由何人所繳納,係屬異議人與另一原告當初 預繳訴訟費用時之內部關係,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所得審究,異議人以此主張原裁定不當,係屬無據。(三)惟按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 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系爭 訴訟之原告原請求:1、相對人應將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 範圍5分之1移轉登記予異議人。2、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 之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炳杰,經本院112年度補 字第421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600,06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6,739元,嗣系爭訴訟之原告於第一審變 更訴之聲明為:1、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5分 之1移轉登記予異議人。2、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15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炳鏗乙節,業如前述,其減縮後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 9元,依前開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3,760元,自應 由系爭訴訟之原告(即異議人與另一原告)自行負擔,原 裁定對此卻漏未審酌,於法顯有不合,應由司法事務官重 新認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五、綜上,原裁定漏未審酌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3,760元,應由系 爭訴訟之原告(即異議人與另一原告)自行負擔,於法尚有 未合,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惟 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屬無從維持,應認異議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 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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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