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黃惠卿
相 對 人 周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5141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5141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3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
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先為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異議人之舅舅,相對人於105年至1
09年期間陸續向異議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累計新臺幣(下同)
13,045,6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8年1月10日,惟相對人屆
期不為清償,屢經異議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異議人始會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出之釋明資料尚不足
以推斷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為由,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
令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
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
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此觀同法第284條自明。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令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即難認其已盡釋明
之責,法院自應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其支付
命令之聲請。
四、查異議人以相對人於105年至109年期間陸續向其借款本金及
利息累計13,045,6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8年1月10日,相
對人屆期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異
議人與LINE名稱「郭敏婷-周國興朋友」者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異議人寄予相對人之手機簡訊、相對人手機門號資料
等件為證。惟觀諸異議人與「郭敏婷-周國興朋友」間之對
話內容,其對話時間為106年3至5月間,異議人於對話中與
對方討論開票事宜,異議人雖有於言談中提及「今天把朋友
要給會腳的錢先挪給舅用千拜託萬拜託差點沒下跪」、「舅
挖的洞越來越大加上今天又幫他代付27萬補85萬的票這邊的
金額已達0000000」、「舅說星期3處理但是我根本來不及,
且20號的10幾萬加上其他的錢他根本無法給我」等語,但並
無法審認兩造間是否有異議人本件主張之「105年至109年期
間陸續借款本金及利息累計13,045,6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
108年1月10日」之消費借貸關係。至異議人另提出之其傳送
予相對人之手機簡訊內容,異議人自108年4月6日起曾多次
以簡訊詢問相對人何時還錢,及催促相對人與其聯繫,然相
對人未曾回復隻字片語,且從異議人於簡訊中自述之相對人
債務情形「你跟我借軋票的錢,我為了保住票信,錢我也是
跟別人借的,別人連利息都算我頭上,我到現在也都還在還
你的負債……當初你說會還,也快10年了我大慶街的房子也被
你害到被拍賣,你跟我借的錢加上房子,你欠我的這1千多
萬……你跟我拿支票借錢這些資料我都還有」等語,雖可徵兩
造間應有金錢糾紛,然此金錢糾紛是否即異議人聲請本件支
付命令所主張之「105年至109年期間陸續借款本金及利息累
計13,045,6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8年1月10日」之消費借
貸關係,尚無法使本院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是依
異議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產生其所主張上開事
實為真實之薄弱心證,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從而,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及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