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王新凱
相 對 人 臺南市大內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阮金川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5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0元。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4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以114
年度司他字第57號裁定確定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7號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14年3月21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於114年3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
稱系爭訴訟事件),關於證人王少羱、陳惠美、洪秋金、葉
芬梅、楊傑智之日費及旅費每人各新臺幣(下同)668元,
業經異議人分別於113年9月26日、113年12月12日當庭如數
給付完畢;另異議人於113年8月30日尚有繳納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南郵局「辦理公務機關(大內郵局)查詢作業手
續費100元」,漏未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是原裁定所
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273元顯有錯誤,
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暫免徵收裁判
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
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
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
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
字第47號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及就訴訟費用之
負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1
,餘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並於114年2月3日確定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是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10分之9、相對
人負擔10分之1,堪予認定。
㈡又系爭訴訟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
13年度勞補字第20號裁定核定關於財產權起訴(即資遣費、
加班費、績效獎金)部分為92,4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關於非因財產權起訴(即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嗣異議人已於113年4月26日
繳納3,333元【(1000元×1/3)+3,000元=3,333元,其餘2/3
裁判費係暫免徵收】,此有異議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可稽;再者,異議人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先行墊
付證人日費及旅費3,340元,復有證人領據5紙(勞訴字卷第
133、137、141、213、217頁)在卷可憑;另異議人尚有繳
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之辦理公務機關查詢作業
手續費100元,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3年8
月28日南營字第1139501861號函文(勞訴字卷第105頁)在
卷可佐,因上開查詢資料之提出係異議人為釐清兩造間爭執
所聲請之調查證據,依首揭說明,應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而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綜上,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
應為7,440元。
㈢從而,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7號事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於扣除其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之裁判費、證人日費及
旅費、查詢作業手續費後確定為0元【計算式:(7,440元×0
.9)-3,333元-3,340元-100元=-77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確定為744元【計算式:(7,440元×0.1)=744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所
命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部分,自
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裁定分別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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