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王松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面積26.77平方公尺)及同段1之1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B所示(面積208.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226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125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5萬14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2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之15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面積及位置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09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嗣經本院履勘確認被告占用土地之範圍,原告乃更正及追加其請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之19地號土地,與1之15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55頁)編號A(面積26.77平方公尺)、及1之1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208.16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19萬2262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25元(本院卷第85至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伊為管理機關。被告自93年3月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1之156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磚造鐵皮頂二層建物(即附圖編號B部分),及1之19地號土地上建有遮棚(即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經伊多次通知被告於期限內申請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及管理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占用1之156地號土地自112年8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止(112年7月前之不當得利部分,業已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及1之19地號土地自109年3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9萬2262元本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2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262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125元。㈣第㈠㈡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以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勘查表、現況照片為證(
補字卷第25至29、77至78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暨囑託臺
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114年1月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照片為憑(本院卷第37至42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據此,原
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無權占用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益,即有理由。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另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規定甚明。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北區,於臺南市東豐路巷弄內
,亦鄰近臺南市東區鬧區及國立成功大學學區、附設醫院,
毗鄰臺南火車站,系爭土地周遭交通及生活機能均便利,業
經原告陳明(本院卷第65、75頁),審酌系爭土地之地處位
置、商業活動、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及考量被告占有使用
情形等,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2、又原告主張1之19地號、1之156地號土地自109年起,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均為83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可
稽(本院卷第72至73、77至7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附表1、2所示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依附表1至2所示計算結果,共計19萬2262元(計算式
:13萬6762元+5萬550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125元【計算式:8300元×(26.77
+208.16)×5%÷12】,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9萬2
262元部分,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依上開規定,
並請求被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4年3月22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2262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125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就其聲明第一、二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表1:占用1之19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2×占用月數)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占用 月數 總額(新臺幣) 109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8300元 26.77 5% 925元 22 2萬0350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8300元 26.77 5% 925元 24 2萬22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 8300元 26.77 5% 925元 14 1萬2950元 合計 5萬5500元
附表2:占用1之156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2×占用月數)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占用 月數 總額(新臺幣) 112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 8300元 208.16 5% 7198元 5 3萬5990元 113年1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止 8300元 208.16 5% 7198元 14 10萬0772元 合計 13萬67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