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原 告 錦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博裕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給付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確定
部分,即駁回被告上訴關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
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交還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153,222元」部分,應調整為「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 月29日起至交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8,900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興建及設置之廠房、圍牆、車棚等地上物(下稱系爭 地上物)自民國108年10月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前經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下稱系爭拆屋還地部分 )、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部分),經本 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應自 108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3,222元,經被告提起上訴,系爭損害部 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 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審判決結果,即就系爭損 害部分判決駁回上訴,嗣因被告並未就系爭損害部分上訴
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確定部分)。
(二)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間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90 0元,於113年1月間公告現值均調漲為每平方公尺6,200元 。被告前於110年11月間委聘訴外人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徵信估價師事務所)評估系爭土 地結果總價為70,106,455元,嗣被告再於112年10月間委 聘中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中華估價師事務所)評 估系爭土地之價格已高達135,293,158元,足見系爭土地 價值持續呈現上漲趨勢,所處情狀已與前案確定部分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時顯然迥異,前案確定部分判決之衡量基礎 即有明顯變動。又臺南市政府為滿足企業對產業用地需求 ,目前正如火如荼推動柳營科技園區第三期開發計畫,預 計開發共86公頃土地,預計115年公告設置,將引進多元 化產業,協助更多國內外優質企業落腳臺南,帶動地方及 區域發展,未來可望帶來343億產值,提供在地約3,000個 工作機會,延續既有園區產業能量,同時提供轉型創新環 境,並已由臺南市政府招商局進行招商,前案確定部分辯 論終結時並無法斟酌到系爭土地所坐落柳營科技園區嗣後 進行第三期開發計畫及受惠其帶動龐大經濟效益之工商繁 榮程度,故系爭土地所屬客觀經濟環境之變動與前案確定 部分判決辯論當時明顯不同。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土地交 還原告,致原告僅能坐視土地價值持續上漲,卻無法將土 地作有利之使用,如仍依前案確定部分判決標準計算自11 3年7月1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即每年153,222元,顯屬不公。 而自113年7月1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原告均未受領,核屬 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規定「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 實現」之情節,故原告自得訴請調整前案確定部分判決所 諭示之不當得利標準。此外,原告向國稅局詢問結果,被 告依前案確定部分判決所為之系爭損害部分即不當得利給 付,依法仍應課徵5%之營業稅〔內容詳如下列(四)所述〕 ,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給付。
(三)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柳營科技工業區暨環保園區內(下稱 系爭園區),系爭園區內土地之月租行情價上看每坪300 元,系爭土地之坪數合計為1,230坪,是原告自113年7月1 日起,每月至少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369,000 元(計算式:300元×1,230坪=369,000元),再加計5%營 業稅後為387,450元(計算式:369,000元×1.05=387,450 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39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將前案確定部分判決所命:「 被告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交還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53,222元」部分,應 調整為「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交還臺南市○○區○○段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87,450元」 。
(四)前案確定部分判決乃係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為之認定,本件原告係 主張被告依前案確定部分判決對原告所為不當得利之給付 ,應由被告負擔5%之營業稅,因被告迄今全未支付而由原 告代繳,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原告已代墊之營業稅,兩案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相同,顯非屬同一事件,前案確定 部分判決對本件訴訟自無既判力之遮斷效可言,也無爭點 效之適用餘地。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 業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及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 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於稽徵 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 於最終之買受人,即由消費者(買受人)負擔,是以營業 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 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88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質仍屬租金收入, 並未改變營業稅法上其屬原告銷售勞務取得對價之性質, 且兩造間就5%營業稅之負擔並未另行約定,是被告依前案 確定部分判決應賠付系爭損害部分所衍生之5%營業稅仍應 由買受人即被告負擔。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曾以新營郵 局第210號存證信函將前情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原 告亦均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供其申報稅務,惟被告置若 罔聞,依前案確定部分判決所賠付自108年10月1日起57個 月不當得利之5%之營業稅,合計436,683元(計算式:153 ,222元×5%×57個月=436,68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被告迄今猶未支付,均由原告繳納。被告一再抗辯其毋庸 支付5%之營業稅,則其每月支付之153,222元自不包含5% 營業稅,原告基於稅法規定及徵詢南區國稅局之作法,僅 能就收取之153,222元,開立內容:「品名:法院判決不 當得利判賠款,金額145,926元,銷售額合計:145,926元 ,應稅:7,296元,總計:153,222元」之統一發票供被告 申報,但仍無礙於被告從未支付5%營業稅之事實,被告亦 自認未支付5%營業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57個月之5%營業稅436,683元。
(五)本院囑託訴外人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王建忠 估價師事務所)作成之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 採用比較法估價時所選用之與勘估價標的,應選用與系爭 土地條件相同或相似者,以及鄰近系爭土地之比較標的, 方為妥適,系爭鑑價報告所選用之比較標的或距系爭土地 甚遠,或整體條件遜於系爭土地,且鄰近或相類系爭土地 仍不乏有土地租賃交易價格可資參考,然系爭鑑價報告僅 擇定價格偏低及距離甚遠之比較標的,而捨棄其餘條件相 當之土地資料不用,復未詳載不採用之理由,顯無調查足 夠且適當之比較標的為參考,且未納入考量系爭土地自10 9年間迄今均呈現逐年上漲趨勢,全球通貨膨脹、升息壓 力、政府開發等因素,系爭鑑價報告容有速斷,是系爭鑑 價報告認定系爭土地於本案起訴時即113年7月間每平方公 尺之租金單價為44元,顯屬過低。因系爭鑑價報告未能客 觀合理反應系爭土地租金交易價格,系爭土地租金交易價 格,至少應以實價登錄交易實例揭露資訊為參考,以每月 每平方公尺78元計算,方為適當等語。
(六)聲明:
1、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命「被告應自10 8年10月1日起至交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53,222元」,應調整為「被告 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交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87,45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436,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應否返還系爭土地乙節,雖經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判被告敗訴,然經被告上訴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發回 臺南高分院,並指明:原告拒絕依約與被告協商,似有違 誠信原則,且不合於契約約定,而有不能訴請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之虞等語,且原告確實有拒絕協商之情事,則原告 似不能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無非係因兩造間契約所訂返還 條件、期限未成就,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能否謂不能以契 約作為法律上原因?則原告是否仍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皆非無疑。縱認被告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然系爭損害部分係前案確定部分判決之範圍,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起訴請求,應舉證證明「言詞辯論終 結後,裁判基礎事實發生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及「顯失
公平」等要件,倘無由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僅泛言系爭土地租金有漲幅云云 ,然土地租金上升並非不可預料之事,即令為是,租金是 否不予調整即有顯失公平之結果,原告皆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前案確定部分判決迄今達3年許,漲幅並非過鉅,系 爭鑑價報告所載最終租金數額,難據為有利於原告論斷之 依據。
(二)前案確定部分係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其就系爭 損害部分係以:「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請求自系爭契 約終止日後之108年10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終 止前每月租金15萬3,222元,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自屬 有據。」及「斟酌系爭土地對外之交通狀況、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及利益,以及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屋之租 金為每月15萬3,222元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按每月15萬3 ,222元計算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應為適當」等情為論斷基礎,足認前案確定部分判決 審酌不當得利數額,悉以「終止前租約之租金」為準據, 輔以「交通狀況」、「工商繁榮度」、「原告使用土地利 益」等因素為佐,而非以「土地公告現值」或「評定價值 」為依歸。又系爭土地之市場租金行情,即非前案確定部 分判決所審認之裁判基礎事實,原告執前案確定部分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估價報告,及其他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公 告現值與月租行情資料為其論據,或為前案確定部分判決 前之事實,或非前案確定部分判決裁判基礎事實之事項, 即令有何更迭,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7號民 事判決意旨,皆非可作為訴請情事變更判決之憑據。更何 況系爭土地在前案確定部分判決前有持續漲幅之趨勢,為 原告所無異詞,則其所指影響不當得利數額之土地升值, 為前案確定部分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可得預料,佐以原 告所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漲幅非鉅,已難認有何顯失公平 之情,並無民事訟法訟第397條規定之適用。(三)況依原告所提110年、112年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分別記載: 「勘估標的之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且區內租 賃案例稀少」、「勘估標的周邊鮮少工業用地出租」等內 容,可知系爭土地周遭環境情況,於前案確定部分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後並無重大差異,使用收益之出租情節乏 善可陳,再者不動產價格起伏漲跌,於自由經濟市場乃屬 正常,系爭土地價值上漲,並非原告當時所無法預料。故 前案確定部分判決就不當得利數額認定之裁判基礎事實並
無重大變更,且為原告可得預料,自與民法第277條之2規 定要件不符。
(四)原告於前案審理中之111年7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曾自 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經前案斟酌周遭 環境後,以前案確定部分判決認定之數額為適當,原告卻 又於本案改稱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提 出前之109年間租賃案例之租金數額,始能反映系爭土地 之租金數額,前後主張不免齟齬。況原告所舉109年間之 租賃案例,乃前案確定部分判決前之證據資料,為前案確 定部分判決所遮斷而不許再提出更易之證據及主張,原告 並無無法提出之情事,卻於前案確定部分判決後再執此項 證據指摘前案確定部分判決所為論斷有何不妥而應調整云 云,顯違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更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經前案確定部分判決判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後,遲未給付該數額所生之5%營業稅為其論據, 顯見兩造間即非消費契約關係,復無任何約定或契約真意 應由被告負擔營業稅之記載,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字第943號、111年度上易字第90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0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135號、105年度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意旨,被 告自無給付此部分營業稅之義務,遑論有原告代墊而使被 告受有免除給付義務之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自承「兩造 間就5%營業稅之負擔並未另行約定」等語,顯見兩造並未 合意營業稅由被告負擔,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再給付5%營 業稅。原告縱有支付此項營業稅,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 被告亦無因此獲得任何利益,不構成民法第176條、第179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原告在前案已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兩造就系爭 土地簽訂之租約所載租金為準據,並未請求給付此部分所 生之5%營業稅,然營業稅之請求,為前案確定部分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可請求之範疇,原告捨此不為,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55 8號民事裁定意旨,自不許原告以同一法律基礎及同一原 因事實再為請求。原告另以民法第176條規定為本件請求 之論據,然核其所憑原因事實,乃前案確定部分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可得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設之法律關係,應同受前案確定部分判決既判力之遮斷, 亦不許原告再於本件提出此項主張。
(六)自系爭鑑價報告可知自108年後迄今,鄰近系爭土地買賣 交易甚少,且系爭鑑價報告載有「鄰近未有重大建設」等
語,益徵系爭土地周遭環境並未有重大更迭,租賃市場亦 屬零星,核屬低度使用情形,系爭鑑定報告以「評估時係 以標的已做最有效使用為前提」,更與系爭土地實際使用 情形有別,又系爭鑑價報告選用之與勘估價標的不僅非系 爭土地坐落之柳營工業園區內,且距離甚遠,部分使用分 區類別亦與系爭土地截然有別,則系爭鑑價報告逕以選用 之與勘估價標的作為比較,且於租金推算時未考量上述因 素,所為租金鑑價不免偏高,而難符實情等語。(七)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240頁、第241頁):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位於臺南市柳營科技工業區一期內 。
(二)系爭土地遭被告以其興建及設置如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 2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I之多項地上物,自108 年10月1日起占用迄今。
(三)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前向被告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 本院於110年4月14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命 被告應拆屋還地(主文第1項)及給付不當得利每月153,2 22元(主文第2項),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南高分 院於111年8月2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廢棄第 一審判決關於應拆屋還地之部分,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 訴,同時另駁回被告其餘部分之上訴。原告僅就其拆屋還 地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就其不當得利之敗訴部分則 未上訴而告確定(即前案確定部分)。
(四)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民事判 決將前開第二審關於駁回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部分廢棄發 回臺南高分院,再經臺南高分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2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同 時諭知原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 判決)關於被告應拆屋還地部分之履行期間為1年,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並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現由臺南高分院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審理中。(五)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間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90 0元,嗣於113年1月間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6,200元 。
(六)被告前於110年11月間委聘中華徵信估價師事務所評估系 爭土地之價格總價為70,106,455元,嗣被告再於112年10
月間委聘中華估價師事務所評估系爭土地之價格總價為13 5,293,158元。
(七)原告前於111年10月24日以新營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53,222元,並給 付5%營業稅,該信函經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收受。(八)原告就被告按月所給付不當得利之款項,均有開立統一發 票交予被告,以供被告申報稅務。
(九)被告依前案確定部分判決給付自108年10月至113年6月止 ,共5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支付5%營業稅。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241頁、第242頁):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調漲前案確定部分判決關於命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從153,222元增為369,000 元,有無理由?如有,其調漲數額應為若干?又調漲後一 併請求5%營業稅,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已支付57 個月不當得利之5%營業稅436,683元,有無理由?此部分 是否為前案確定部分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損害部分雖經前案確定部分判決確定,惟系爭 土地價值持續上漲,已與前案確定部分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 顯然不同,前案確定部分判決衡量基礎有明顯變動,原告得 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自113年7月1日起,調漲前案確定部分判決 命被告給付之系爭損害部分每月為369,000元,加計5%營業 稅,為每月387,450元。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質仍屬租金收入,被告依前案 確定部分判決應賠付原告每月153,222元所衍生之5%營業稅 ,仍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從未支付,依民法第179條、第1 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系爭損害部分57個月之5% 營業稅436,68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 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 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 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
,準用之。亦為民法第227條之2所明定。又「因情事變更 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 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 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 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就系爭損害部分自前案確定部分判決後,自113 年7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即未受領云云(見原告113年7月16 日民事起訴狀,本院補字卷第25頁)。惟查原告出具予被 告之統一發票已載明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損害部分之不當得 利至113年11月28日,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30張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92頁), 原告就被告按月所給付不當得利之款項,均有開立統一發 票交予被告以供申報稅務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三、㈧),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 已受領被告給付系爭損害部分之不當得利至113年11月28 日止,則原告請求調整自113年11月29日起有關系爭損害 部分之不當得利,屬確定判決尚未實現之內容,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自113年7月1日起調漲不當 得利部分,因原告已經受領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自不得 再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調漲前案確定部分判決命被告給付 此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1日起至同 年11月28日止,調漲前案確定部分判決之不當得利,要屬 無據。
(三)又查前案確定部分係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8月2日判決,被告就系爭損害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 定,而前案第一審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及第二審即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就系爭損害部分係以審酌系爭土地對外之交通狀況、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以 及兩造間訂立之原租約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53,222元等情 ,認原告主張按每月153,222元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適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2號、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 56號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35頁至第5 7頁),可知考量前案確定部分判決認定不當得利數額之 基礎有無情事變更時,系爭土地價值之升降應至為重要。 又被告於上開前案第一審判決後至前案第二審判決前之11
0年11月間,委聘中華徵信估價師事務所評估系爭土地之 價格,鑑價結果為:每坪57,000元,總價為70,106,455元 (見本院補字卷第75頁至第83頁);被告復於系爭損害部 分於上開前案第二審判決確定後之112年10月間,委聘中 華估價師事務所評估系爭土地價格,鑑價結果為:每坪11 0,000元,總價135,293,158元(見本院補字卷第85頁至第 91頁);本院復於113年10月間囑託王建忠估價師事務所 評估系爭土地之價格,鑑價結果為:每平方公尺41,700元 ,按以每坪約等於3.3058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土地每坪為 137,852元,總價169,548,447元,租金為每平方公尺44元 ,月租金總價178,900元,年租金總價2,146,800元等情, 亦有系爭鑑價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外放之系爭鑑價報告 ),足認系爭土地價格自110年11月間起至113年10月間止 ,已由每坪57,000元、總價70,106,455元,漲價至每坪13 7,852元、總價169,548,447元,3年間漲幅將近242%,堪 認系爭土地之價值於前案111年間言詞辯論終結後,迄今 已有明顯增加,原告主張前案判決之計算基礎已發生情事 變更,且此非前案確定部分判決當時所得預料,並非無據 。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位於臺南市柳營科技工業區一 期內,遭被告以其興建及設置如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2 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I之多項地上物,自108 年10月1日起占用迄今,系爭拆屋還地部分現仍由臺南高 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審理中; 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間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90 0元,嗣於113年1月間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6,2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土地對外之交通狀況、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3年間土地價值漲幅將近242%,租金行情 亦有上漲,自前案確定部分判決之111年8月2日時,距今 將近3年,並非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得以預見,前案確定部 分判決據以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已有明顯變動,不足反 應系爭土地目前實際價值,原告訴請被告系爭拆屋還地部 分,迄今仍在臺南高分院爭訟中,確定之時尚未可知,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期亦無法確定,若仍依109年之前兩造 原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153,222元作為被告不當得利之金 額,致系爭土地價值持續上漲,原告卻無法出租更高之租 金,則系爭損害部分如不予增加給付數額,致原告僅能坐 視系爭土地價值持續上漲,卻無法相對取得上漲之租金或 不當得利而蒙受價差損失,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因認系 爭損害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有予以調漲之必要,爰依系爭 鑑價報告,調整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每平方公尺44元,月
租金總價178,90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自113年11 月29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調漲前案確定部分 判決命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8,90 0元,要屬有據,原告逾此金額之不當得利調漲請求,則 屬無據。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似不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則原告是 否仍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土地租金上升及系 爭土地有持續漲幅之趨勢,為前案確定部分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可得預料,系爭土地租金及公告現值漲幅非鉅, 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系爭土地之市場租金行情、公告 現值或評定價值,均非前案確定部分判決所審認之基礎事 實,原告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民法第27 7條之2規定不符。原告所舉109年間之租賃案例,為前案 確定部分判決所遮斷,顯違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云云,並提 出原告前案辯論意旨狀節本、中華徵信估價師事務所估價 報告書節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33頁)。 惟查:
1、被告於兩造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不論最終 法院判決結果是否為無權占有或拆屋還地,但被告除依前 案確定部分判決給付不當得利外,並未給付租金或使用系 爭土地之補償予被告,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 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被告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 乃依前案確定部分判決而來,已發生既判力,被告再爭執 其應否給付該不當得利云云,顯無可採。
2、再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或評定價值、市場租金行情,固非 前案確定部分判決決定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之審酌事項, 且系爭土地價值及租金在前案確定部分判決後理應會持續 上漲乙節,亦應為原告所能預料,然系爭土地價值3年間 漲幅將近242%,租金行情亦有上漲,其漲幅顯然非前案確 定部分判決當時之時空背景得以預見,前案確定部分判決 據以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已有明顯變動,不足反應系爭 土地目前實際價值,對原告顯失公平,系爭損害部分之不 當得利金額有予以調漲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 已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 規定情事變更、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不得單以前案確定部 分判決所審酌之事項及系爭土地價值與租金行情可能上漲 為原告可預見之事,即謂原告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增加給 付,因此本院前開審酌增加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事項,並 無被告所辯既判力或遮斷效之問題,被告前開抗辯,仍無
可採。
(五)原告以上開一、(五)所述理由,主張系爭鑑價報告認系 爭土地於本案起訴時即113年7月間每平方公尺之租金單價 為44元,顯屬過低,至少應以實價登錄交易實例揭露資訊 為參考,以每月每平方公尺78元,方為適當云云,並提出 系爭園區土地月租價行情資料、新聞報導、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資訊、柳營科 技園區第三期基本簡介、不動產新聞、Google地圖搜尋資 料、系爭園區全區導覽圖各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93 頁、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第193頁、第194頁、第20 1頁至第205頁、第251頁、第253頁);被告以上開二、( 六)所載理由,抗辯系爭鑑價報告所為租金鑑價,不免偏 高,而難符實情云云,並提出中華徵信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報告節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惟查: 1、王建忠估價師事務所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含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趨 勢、其他等項目)、個別因素(含宗地條件、道路條件、 接近條件、週邊環境條件、行政條件等項目)、不動產市 場現況及勘估系爭土地屬性、地區特性,因系爭土地均為 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採比較法評估能反應目前市場上工 業用地之交易價值;採收益法評估能反應工業用地收益價 值,故採收益法評估。工業用廠房一般以自用為主,非屬 市場大量交易標的,不宜採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綜合系 爭土地正常價格採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評估, 應屬公平、客觀之評估方法。又不動產新訂租約之租金估 價方法,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2條規定,包含有租 賃實例比較法、積算法及收益分析法三種方式,由於理論 基礎不同,縱令估價人員付出極大心力,不同方式估價結 果仍將出現差異,因此需就不同價格進行調整,以決定最 終價格。調整的目的係為完成關聯之步驟,就各種方法資 料質量及優缺點進行分析。不動產估價既有調整決定最終 價格之需,顯示不同估價結果存在差距。故價格乃是一個 區間,而非一個點。估價最終價值得以單一數值或價值區 間表示於報告中,惟實務上大多估價師選擇單一數值。系 爭土地經採租賃實例比較法評估之比較租金為每月每平方 公尺44元,採積算法評估之積算租金為每月每平方公尺45 元。考量不同方法蒐集資料可信度、證據適切性與各項估 價條件,在決定合理租金時,考量積算租金於推估過程部 分參數非直接取得資料,可信略低;因此在決定正常租金 時,比較租金給予70%權重,積算租金給予30%權重,則系
爭土地之合理月租金為每月每平方公尺44元(計算式:44 元×70%+45元×30%=44元),即月租金總額178,900元(見 本院外放之系爭鑑價報告第3頁、第66頁)。而王建忠估 價師係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且 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 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 然錯誤之情事,故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自屬客觀可採 。
2、又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2條規定新訂租約之租金估計 ,得採租賃實例比較法、積算法及收益分析法評估,考量 勘估標的為土地(地上建物不在鑑估範圍內),非屬專營 不動產出租標的,故不宜採收益分析法評估。估價師評估 系爭土地正常價格採比較法時,所蒐集之比較標的以鄰近 地區內同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之素地交易實例為主,並 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蒐集之。依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第5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力求客觀公正, 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方法,進行調查、勘察、整理、比較 、分析及調整等估價工作。針對所蒐集買賣實例,分別申 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其他相關資料,就交易價格、 交易條件、使用現況、交易日期等事項,進行現場勘察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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