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林○良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林○助
林○煌
林○正
林○輝
林○緯
林○宇
林○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遺產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氷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死亡,與配偶訴外人林
謝○花(108年7月1日歿)共育5子,依序為長子即被告林○助
、次子即被告林○煌、三子即原告林○良、四子即訴外人林○
泰、五子即被告林○正,又訴外人林○泰於109年1月28日歿,
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故由訴外人林○泰之子女即被告林○輝、
被告林○緯、被告林○宇代位繼承,故林○氷之繼承人為原告
林○良,以及被告林○助、林○煌、林○正、林○輝、林○緯及林
○宇(下稱被吿林○助等6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繼承人生前於109年11月17日,在見證人兼代筆人何○男律
師、見證人陳○萍、見證人黎○菁之見證下,作成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內容略以:「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1045地號土地),指定分配給被告林○助、被告林○
煌、被告林○正各取得4分之1,被告林○輝、被告林○緯、被
告林○宇各繼承12分之1。臺北市○○路○○區○段00巷0弄00號3
樓之房地(下稱信義路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該房
地歸原告單獨繼承取得。其他財產由繼承人依法或另行協議
分配」等語。惟信義路房地實為原告於78年5月24日出資購
買,被告竟貿然以信義路房地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為由,將信義路房地債權列入遺產總額債權申報計算,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編號7之借名登記債權顯
然為誤載,不應列入遺產。
(三)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編號1-6所示之遺產(信義路房地借名登記債權
為誤載),上開遺產經被告林○助等6人持系爭遺囑於112年5
月29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惟附表二編號1-6所示遺產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7,862,224元,而原告與被告林○助
、林○煌、林○正,應繼分各為5分之1,各應可分得15,572,4
44元,被告林○輝、林○緯、林○宇應繼分則各為15分之1,各
應可分得5,190,814元,再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原告特留
分應為7,786,222元。原告對系爭遺囑之存在全然不知,其
真偽不明,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有不符合法定要件而無效情事
;縱認系爭遺囑為真,就信義路房地錯誤記載為被繼承人借
名登記之財產,被告依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結果,
導致原為兩造公同共有之1045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6人所有
,已妨害原告在1045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且依
系爭遺囑之分配方式,致原告僅分得2,538,151元,不足特
留分應分得之數額,而受有特留分之侵害。故原告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對被告林○助等6人行使扣減權,行使扣
減權後,原告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
據此,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如認系爭遺囑有效
,則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併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助等6人塗銷1045地號土
地之遺囑繼承登記。
(四)另被告林○煌嗣將其因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1045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112年9月28日贈與給林○磊,並於1
12年11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此無償之贈與持分之行為已侵
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林○煌於112年9月28日就該持分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
12年1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五)聲明:
1.被告林○煌與林○磊間就10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
,於112年9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1月2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林○助等6人應塗銷1045地號土地以遺囑繼承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符要件而無效,實無可採:
1.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立代筆遺囑共有三份。第一份代筆遺囑是
108年8月20日所立,黎○菁代書為見證人兼代筆人、見證人
陳○萍、謝○玲。該份代筆遺囑是原告林○良於111年11月4日
被繼承人告別式當天晚上在line家族群組傳出,其他家族成
員才知悉此份遺囑具體內容。第二份代筆遺囑是109年7月28
日所立,何○男律師為見證人兼代筆人、見證人黎○菁、陳○
萍,此份代筆遺囑是黎○菁代書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公開遺囑
內容。第三份代筆遺囑即系爭遺囑,是109年11月17日所立
,何○男律師為見證人兼代筆人、見證人黎○菁、陳○萍,系
爭遺囑是交由長子林○助保管,林○助於被繼承人喪葬事宜圓
滿後通知各繼承人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公開宣讀遺囑內容
。
2.第一份代筆遺囑是原告連絡黎○菁代書來被繼承人家中所作
成。第二份代筆遺囑係在109年4月間因其他兄弟發現原告有
侵占合建分售地主土地款、台科公司款項拒不交付、及原告
就阿米哥公司財務交待不清等情事,林○良與其他繼承人間
開始發生爭議後所作成。第三份系爭遺囑係在被繼承人為協
調原告與其他兄弟間之爭議,於109年8月24日召集家人一起
開會,但原告拒不到場之後所作成。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24
日因原告拒不到場,因此於當天即就其所收取租金作成分配
之決定,並當場表示將立遺囑處理個人資產。由上述過程可
明被繼承人先前已委請何○男律師、黎○菁、陳○萍代筆見證
作成第二份代筆遺囑,系爭遺囑作成之過程亦經三位證人到
庭證述明確,由證人證述內容可證是被繼承人要求黎○菁代
書幫忙找何○男律師來幫他寫遺囑,並請三位幫忙作見證,
此即被繼承人指定遺囑代筆人、遺囑見證人之意思表示,至
為明確。
3.因被繼承人與黎○菁代書為舊識,系爭遺囑是被繼承人叫被
吿林○助代為連絡黎○菁代書到被繼承人住處討論立遺囑的事
情,被繼承人委託黎○菁代書找陳○萍代書及幫忙連絡何○男
律師來幫他立遺囑,其三人於109年11月17日到被繼承人住
處,被繼承人指定何○男律師為其代筆寫下遺囑,被繼承人
並指定其三人為遺囑之見證人,被繼承人在三人面前口述遺
囑意旨,何○男律師依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寫下遺囑內容
,並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記載年月日後,被繼承人及
見證人、代筆人均在遺囑上簽名用印,此為109年11月17日
代筆遺囑書立之過程。
(二)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所列信義路房地債權不應列人遺產總額中
計算,實無可採:系爭遺囑明確記載:「二、本人所有坐落
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之房地,為本人於77、7
8年間買受,借名登記於三子林○良名下,該房地歸三子林○
良單獨繼承取得」等內容。且依原告於另案臺南高分院113
年度上字第58號案件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所附呈原告本人書
寫,且於另案提出作為證據使用,其上明確記載「(5)林○
良台北市的房子歸父親之公司所有,不得異議」等字樣,原
告與被繼承人均在此文件上簽名,原告與被繼承人確實達成
信義路房地並非原告所有,而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原告名
下之協議,故信義路房地列入遺產債權,並無違誤。
(三)原告以系爭遺囑分配結果其僅分得2,538,151元,主張特留
分受侵害,亦無可採:依附表二編號7所示信義路房地價值
為9,723,248元,而系爭遺囑明確將借名登記之信義路房地
分配予原告,而信義路房地價值既高達9,723,248元,已高
於原告所主張之特留分7,786,222元之數額,故原告主張依
系爭遺囑分配結果侵害其特留分,不足採信。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林○助
等6人,共7人,應繼分比例各為:原告及被告林○助、林○煌
、林○正各5分之1,被告林○輝、林○緯、林○宇各15分之1。
原告特留分比例為10分之1。
2.被繼承人林○氷之遺產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附表二編號7
是否列入遺產原告有爭執)。
3.附表二編號1、3所示土地於112年5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4.附表編號2即1045地號土地於112年5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助(應有部分1/4)、林
○正(應有部分1/4)、林○輝(應有部分1/12)、林○緯(應
有部分1/12)、林○宇(應有部分1/12)、林○煌(應有部分
1/4)等人。
5.嗣被告林○煌於112年11月29日將其前開1045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以112年9月28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林○磊。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7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是否有據?
2.如代筆遺囑有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109年11月17日代筆遺
囑分配遺產之結果侵害其特留分,是否有據?
3.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無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林○煌與被告林○磊間就10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所為之贈與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所為
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7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洵屬無據:
1.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
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
,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
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
民法繼承編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參照),是以不依法
定方式所為之遺囑應屬無效(民法第1189條、第71條前段)
。而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則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109年11月17日做成系爭遺囑時並
未進行指定見證人及代筆人程序,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
件而無效等語,為被吿否認。經查:系爭遺囑書面開頭明確
記載:「立遺囑人林○氷...今於自由意識狀態下,指定陳○
萍、黎○菁及何○男律師到場為見證人,並指定何○男律師為
代筆人,預立遺囑如下...」等語,書面最末則有見證人兼
代筆人「何○男」、見證人「陳○萍」、見證人「黎○菁」之
簽名及蓋印,有系爭遺囑在卷可參(見新司調卷第119-120
頁),形式上觀之,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法定
方式。
3.被繼承人指定見證人及代筆人之緣由及經過,亦經遺囑代筆
人兼見證人之何○男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遺囑
製作的3、4個月前,林○氷要求撤回上一份遺囑,我有去過
,後來黎○菁通知我說林○氷又要做一份遺囑,所以109年11
月再做系爭遺囑,這是我們第二次見面...因之前有做過撤
銷遺囑的經驗,我先跟林○氷寒暄,請問他找我們做遺囑大
概的狀況,之後我就照程序來,是否要請我們來做遺囑,是
否記得我們的名字,林○氷就說他知道,就講出我們三個人
名字,我說如果要做遺囑是否指定我們三人為見證人,同時
指定我為代筆人,我都是以台語跟林○氷說的,我問要做的
遺囑內容為何,他說有一塊北海道的土地出租做黃昏市場還
是超商,當時黎○菁有拿出那塊土地的地號及面積讓我抄錄
,林○氷說這個土地要給四個兒子分配,我問他何人沒有,
他說老三即原告林○良,我問四個人平分是哪四個,他說老
大、老二、老五各四分之一,而老四因為已經過世,所以老
四的部分由其三個小孩繼承各十二分之一,他有告訴我孫子
的名字,我就依他說的寫。他有講到老三為何沒有分得的原
因,他說老三有一棟登記在他名下的臺北市信義區房屋,是
他早期購買登記在兒子名下的,所以那房屋就讓老三繼承,
林○氷沒有要要回來。我有問他是借名登記嗎,林○氷就拿出
一張資料給我,我看該資料第五點記載原告林○良臺北市的
房子歸父親的公司所有,所以我認為林○氷所說不虛,所以
我認為沒有問題。他有提到其他財產,就讓兄弟依法繼承或
日後協調分割。他還有提到遺囑要由大兒子當執行人及保管
人,若大兒子無法執行,就由長孫執行。接下來我就在旁邊
桌子寫,寫完後,我就用台語念我寫的遺囑給林○氷聽,我
唸完後,問林○氷我剛剛讀的是否是他的意思,他說是,然
後他就簽名,然後兩位見證人及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
第197-199頁);核與見證人黎○菁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林
○氷在要做遺囑前幾天,先找我去他家說他想要寫遺囑,所
以請我找陳○萍、何○男律師過來當證人...他說他有一塊台
南市永康區自強段土地,在做北海道超市的土地,拿資料給
我們看,說那塊土地要給其中四個兒子,另說臺北房子他說
以前他買的,先登記在老三名下,所以就留給老三即原告林
○良,我們就問他還有無其他部分,林○氷就說其他的讓他們
之後自己分配。他講完之後律師就幫他寫遺囑...我們去的
時候有先大致聊天一下,因我跟林○氷認識較久,我印象中
有先介紹何○男律師、陳○萍,林○氷就說他記得...所以他很
清楚知道何○男律師、陳○萍是何人。何○男律師有先問林○氷
是否知道今天要做什麼事情,所以林○氷有說他今天要處理
什麼事情,就是我剛剛所說的分配財產內容,他講給何律師
跟在場的人聽。他講完後,何○男律師就幫他寫...林○氷明
確跟我說找陳○萍、何○男律師來當見證人,因前幾個月第二
次做的遺囑就是找她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92頁
);以及見證人陳○萍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當天黎○菁先跟
林○氷介紹我們,林○氷就說他知道我們是誰,因為之前有碰
過面。然後林○氷就說今天來要寫遺囑,北海道的土地要給
他的孩子,老大、老二、老四,不知道還有無老五,其中有
一個小孩已經不在,所以就給那個小孩的小孩...臺北的房
子要給在臺北的孩子,因為當初是買在那個小孩的身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均大致相符。證人何○男為具律
師專業知識且係從事業務之人,證人黎○菁、陳○萍亦為從事
代書業務之人,上開三位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等證
述細節亦屬一致,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詞可以採信,堪認被繼
承人於做成系爭遺囑之前,依其本人意願自行指定見證人及
代筆人,並由代筆人依照其真實意思代為書寫遺囑內容,自
發生代筆遺囑之效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7日
做成系爭遺囑當天並未進行指定見證人及代筆人程序,不符
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等語,洵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依系爭遺囑分配遺產之結果,侵害其特留
分,是否有據: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
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
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
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
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
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
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
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
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
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
6號判決參照)。
2.原告固然主張原告為信義路房地所有人,該不動產不應列入
繼承人遺產範圍等語,被吿則辯稱信義路房地為被繼承人生
前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實為被繼承人所有等語,並提出90
年3月21日手寫紀錄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經查:
①原告不爭執上開紀錄文件之形式真正,觀前開紀錄文件所載
:「以下的當事人同意下面所紀錄的內容:...(5)林○良
臺北市的房子歸父親之公司所有,不得異議」等語,當事人
簽名處則記載:「林○氷、林○良、林○泰、林○助、林○煌」
等語,足認原告、被吿林○泰、林○助、林○煌與被繼承人生
前曾就原告位於臺北市之信義路房地所有權並不歸屬於原告
,而為被繼承人公司資產乙節達成一致共識,參以證人何○
男亦證稱於製作系爭遺囑時,被繼承人自己講到借名登記的
事,證人擔心時間過久會忘記,讓被繼承人提供1份文書影
本給證人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證人何○男復提交
相同之手寫紀錄文件影本予本院(見卷第209頁),雖前開
紀錄文件所載之信義路房地所有人為被繼承人公司,然由被
繼承人於109年8月24日召開家族會議之紀錄觀之,被繼承人
主觀用語習慣將個人或家族與其成立之公司視為一體,有10
9年8月24日會議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5頁),故交
互參酌系爭遺囑及前開文件所載內容,堪認被吿抗辯信義路
房地並非原告所有,實為被繼承人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要非無據。原告雖主張信
義路房地自原告登記為所有人起,所有權狀為原告持有,且
歷年來均由原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及瓦斯費,並
提出信義路房地相關繳款書、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235-301頁),惟觀前開單據繳費期間多為111年被繼承人死
亡後期間,則原告是否自78年間信義路房地登記於原告之日
起即獨力繳納相關稅款規費迄今,已非無疑;再者衡諸我國
一般社會民情,父母生前將資產預先規劃分配予子女,而將
資產借名登記於子女名下之情形,並非罕見,此時如由預先
取得資產之子女繳納使用該資產所生之相關稅捐規費支出,
亦非不合理,是尚難僅憑原告有繳納信義路房地稅規費之情
,即遽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就信義路房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
②綜上以觀,原告與被繼承人生前已確認信義路房地非原告所
有,而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繼承人生前又未
向原告訴請返還信義路房地,被吿抗辯被繼承人對原告之信
義路房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債權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要屬
有據,原告主張該部分不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則非可採。
3.原告復主張依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結果,妨害原告
在1045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且致原告僅分得2,
538,151元,不足特留分應分得之數額,而受有特留分之侵
害等語,為被吿否認,辯稱原告依照系爭遺囑分配到價值高
達9,723,248元之信義路房地,並未侵害其特留分等語。經
查:
①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林○助
等6人,共7人,應繼分比例各為:原告及被告林○助、林○煌
、林○正各5分之1,被告林○輝、林○緯、林○宇各15分之1。
原告特留分比例為10分之1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上情堪以
認定。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業經認定
如前,兩造並合意就本件遺產價值認定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核定之價值為準,據此,本件遺產總額
為87,585,472元,原告之特留分價值應為8,758,547元【計
算式:87,585,472×1/10=8,758,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②再者,系爭遺囑為真實有效,業如前述,觀其內容記載略以
:「一、1045地號土地由被告林○助、被告林○煌、被告林○
正各繼承取得4分之1,林○泰之子即被告林○輝、被告林○緯
、被告林○宇各繼承12分之1。二、本人所有信義路房地為本
人於77、78年間買賣、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該房地歸原告
單獨繼承取得。三、本人名下所有其他財產,日後由繼承人
依法或另行協議分配...」等語,可知被繼承人將信義路房
地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依此分配結果,原告取得遺產價值
為9,723,248元,已高於原告之特留分價值(8,758,547元)
,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分配結果侵害其特留分,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吿抗辯系爭遺囑真實有效,且依系爭遺囑分配
結果,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等語,均屬有據。原告先位請
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
扣減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助
等6人塗銷1045地號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均無理由;原告
對被吿林○助等6人之1045地號土地遺囑登記請求權及債權既
不成立,其復主張被告林○煌與被吿林○磊間嗣後就1045地號
土地持分之無償贈與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無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無理
由,均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氷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林○良 1/5 被吿林○助 1/5 被吿林○煌 1/5 被吿林○正 1/5 被吿林○輝 1/15 被吿林○緯 1/15 被吿林○宇 1/15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氷之遺產項目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362.90平方公尺) 11,544,574元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081.69平方公尺 65,171,468元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6.33平方公尺 816,230元 4 存款 郵局 5,019元(含所生孳息) 5 存款 永康區農會 317,383元(含所生孳息) 6 債權 老農津貼111年10月 7,550元(含所生孳息) 7 債權 借名登記「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房地價值 9,723,248元 合計:87,585,4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