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0號
原 告 陳全志
徐寶童
黃淑禎
鄭秀芸
林麒翔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中禾
被 告 陳昭雄
陳進長
陳進春
陳進華
謝玟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惠山
被 告 陳信宏
陳俊翔
陳立寰
陳國良
陳華童
陳世華
陳中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銘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5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起至未占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
如附表6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5所示金額各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進春、謝玟雅、陳信宏、陳俊翔、陳華童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除原告徐寶童外之原告及被告為臺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原告徐寶童於
民國110年11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3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黃
淑禎,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雖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其等分別所有如附表2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如臺南市歸
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L、M、N、P、S、T、V、Z、甲,均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8%計算為適當。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各應有部分比例,給付自訴訟
繫屬日即113年5月24日回溯5年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
10月16日期間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按月之不當得利。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3-1至3-13「原告起訴聲明」左
欄所示金額,及均自原告113年10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未占有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3-1至3-13「原告起訴聲明」右欄
所示金額。
三、被告方面:
㈠編號L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為被告陳中吟於6
0幾年間興建取得迄今;編號M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
0號建物為被告陳華童、陳世華於90幾年間因繼承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編號N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
物為被告陳國良於107年間繼承取得迄今;編號P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於60年蓋好後,即為被告陳進
長、陳進春、陳進華共有取得迄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編
號V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為被告陳信宏於98
年7月30日取得迄今;編號Z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號建物為被告陳昭雄於91年間繼承取得;編號T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為被告陳建忠於60幾年因繼承取
得迄今;編號S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建物為被告
陳俊翔、陳立寰(下稱陳俊翔等2人)於108年11月20日因繼
承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編號甲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建物為被告謝玟雅於96年間購買所有迄今
。
㈡原告林中禾於105年間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1898號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未判決確定),被告均取
得各自所有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且上開地上物坐落土地之面
積均未超過依各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換算面積。原告林
中禾於105年度訴字第1898號提出之方案,主張將被告所有
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分配予被告,顯然同意被告所有地上物使
用系爭土地,被告所有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再者,被
告家族已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至少百年,系爭土地歷經多次繼
承、轉讓,其他共有人均無任何爭議,可認系爭土地上有默
示分管契約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
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
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
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
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中原告徐寶童於110年
11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3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淑禎,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又被告各自所有如附表2所示地上
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107-121頁),
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抗辯被告各自所有如附表2所示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等等,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舉證證明其等所有如附表2所示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
間有默示分管協議等等。惟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
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所謂默示分管,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必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
歷有年所,始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單純之沈默,與
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
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
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83年度
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如何均
已就共有土地劃定使用範圍,且就其他共有人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未予干涉,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僅單純部分少
數共有人占有共有之系爭土地,或共有人未占有或根本不明
白他人之占有情形,或僅單純沉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
法律效果,實難謂共有人間皆已存在有默示分管契約,是被
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⒊被告抗辯其等所有地上物占有面積未逾其等應有部分換算面
積,應無不當得利等等。惟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質,係普遍
存在共有物之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從而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為必要
。準此,倘共有人擅自用益共有物,縱其占用共有物之範圍
,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
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
未舉證證明其等所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或有何合法占有權源,依上開說明,縱其等占有面積未逾應
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仍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不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林中禾於105年度訴字第1898號分
割共有物訴訟提出之分割方案將被告所有地上物坐落之土地
分配予被告,顯然同意被告所有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等等,
然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提出分割方案將地上物坐落土地分歸
地上物所有人取得,乃係為使地上物與土地所有人歸於同一
,避免所有權歸屬複雜化並減少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爭訟
,並非同意被告所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告
此部分抗辯實不可採。
⒋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占
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編號
L為被告陳中吟於60幾年間興建取得迄今,編號M為被告陳華
童、陳世華於90幾年間因繼承共有迄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編號N為被告陳國良於107年間繼承取得迄今,編號P為被
告陳進長、陳進春、陳進華於60年間共有迄今,應有部分各
3分之1,編號S為被告陳俊翔等2人於108年11月20日因繼承
共有迄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編號T為被告陳建忠於60幾
年因繼承取得迄今,編號V為被告陳信宏於98年7月30日取得
迄今,編號Z為被告陳昭雄於91年間繼承取得迄今,編號甲
為被告謝玟雅於96年間購買取得迄今等情,經被告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413-414、637-638、649頁),未見原告有所爭
執,堪信為真。原告於113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
收文章可憑(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主張於本件訴訟繫屬回
溯5年期間被告所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惟依上開所述,
被告陳俊翔等2人於108年11月20日始取得編號S,原告未舉
證證明陳俊翔等2人於108年11月20日之前即取得編號S,則
陳俊翔等2人所有編號S占有系爭土地之始點應以108年11月2
0日起算,另原告主張其餘被告所有地上物於113年5月24日
回溯5年期間占有系爭土地,則屬可採。
⒌系爭土地為仁德都市計畫住宅區,有臺南市仁德區公所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61頁),系爭土地係一北側寬,朝西南側漸變窄之不
規則狀土地,北臨○○路,東北側臨○○路,○○三街沿系爭土地
東南側蜿蜒並貫穿系爭土地西南側,系爭土地周圍坐落住宅
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21號、105年度訴字
第1898號卷宗核閱無誤,復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可參(本院
卷第69頁)。本院審酌四周環境之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之情
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屬適當。系爭土地10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
21元、109至110年為每平方公尺3,901元、111至112年為每
平方公尺4,016元、113年為每平方公尺4,210.4元,有系爭
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269、55-57頁),故本院計算被告自訴訟繫屬日即113年5月
24日回溯5年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10月16日(本院卷
第199-223頁)期間之不當得利(被告陳俊翔等2人之始點以
108年11月20日起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17日起至未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之不當得利,即如附
表4-1至4-9所示,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數額低於本院計算之
部分自應以原告請求之數額認定被告應給付之數額,是原告
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5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及按月各給付
如附表6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
附表5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7
日起至未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如附表6所示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459.97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原告陳全志 51分之1 原告徐寶童 89年4月28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應有部分為34分之1,110年11月15日移轉應有部分34分之1予原告黃淑禎 原告黃淑禎 17分之1 90年12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應有部分為34分之1,110年11月15日起應有部分為17分之1 原告鄭秀芸 2040分之43 原告林麒翔 68000分之1583 原告林中禾 204000分之1701 被告陳中吟 204000分之5323 被告陳華童 204000分之2661 被告陳世華 204000分之2248 被告陳國良 204000分之5323 被告陳進長 816分之11 被告陳進春 816分之11 被告陳進華 816分之11 被告陳俊翔 102分之1 被告陳立寰 102分之1 被告陳建忠 00000000分之0000000 被告陳信宏 8160分之113 被告陳昭雄 34分之1 被告謝玟雅 3400分之191
附表2: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
地上物 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編號L(面積54.7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被告陳中吟 編號M(面積47.4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被告陳華童、陳世華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編號N(面積52.5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被告陳國良 編號P(面積71.8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被告陳進長、陳進春、陳進華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編號S(面積35.9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 被告陳俊翔、陳立寰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編號T(面積128.9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 被告陳建忠 編號V(面積61.5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被告陳信宏 編號Z(面積54.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被告陳昭雄 編號甲(面積90.2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被告謝玟雅
附表3-1:原告請求被告陳中吟給付之金額
原告起訴聲明 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 自113年10月17日起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 原告陳全志 1,783 29 原告徐寶童 1,196 0 原告黃淑禎 4,966 86 原告鄭秀芸 1,917 31 原告林麒翔 2,066 34 原告林中禾 758 12
附表3-2:原告請求被告陳華童給付之金額
原告起訴聲明 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 自113年10月17日起算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 原告陳全志 773 12 原告徐寶童 519 0 原告黃淑禎 2,153 37 原告鄭秀芸 831 14 原告林麒翔 896 15 原告林中禾 328 6
附表3-3:原告請求被告陳世華給付之金額
原告起訴聲明 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 自113年10月17日起算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 原告陳全志 773 13 原告徐寶童 518 0 原告黃淑禎 2,153 38 原告鄭秀芸 831 13 原告林麒翔 896 15 原告林中禾 329 5
附表3-4:原告請求被告陳國良給付之金額
原告起訴聲明 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 自113年10月17日起算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 原告陳全志 1,712 28 原告徐寶童 1,148 0 原告黃淑禎 4,767 83 原告鄭秀芸 1,840 30 原告林麒翔 2,032 33 原告林中禾 728 12
附表3-5:原告請求被告陳進長給付之金額
原告起訴聲明 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 自113年10月17日起算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 原告陳全志 795 14 原告徐寶童 524 0 原告黃淑禎 2,218 40 原告鄭秀芸 855 15 原告林麒翔 922 16 原告林中禾 339 5
附表3-6:原告請求被告陳進春給付之金額
原告起訴聲明 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 自113年10月17日起算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 原告陳全志 796 13 原告徐寶童 523 0 原告黃淑禎 2,218 40 原告鄭秀芸 855 14 原告林麒翔 922 15 原告林中禾 338 6
附表3-7:原告請求被告陳進華給付之金額
原告起訴聲明 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 自113年10月17日起算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 原告陳全志 795 13 原告徐寶童 524 0 原告黃淑禎 2,218 39 原告鄭秀芸 855 14 原告林麒翔 922 16 原告林中禾 338 6
附表3-8:原告請求被告陳俊翔給付之金額
原告起訴聲明 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 自113年10月17日起算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 原告陳全志 586 10 原告徐寶童 393 0 原告黃淑禎 1,632 29 原告鄭秀芸 830 10 原告林麒翔 679 11 原告林中禾 250 4
附表3-9:原告請求被告陳立寰給付之金額
原告起訴聲明 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 自113年10月17日起算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 原告陳全志 586 9 原告徐寶童 393 0 原告黃淑禎 1,633 28 原告鄭秀芸 830 10 原告林麒翔 680 11 原告林中禾 249 4
附表3-10:原告請求被告陳建忠給付之金額
原告起訴聲明 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 自113年10月17日起算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 原告陳全志 4,203 68 原告徐寶童 2,819 0 原告黃淑禎 11,706 203 原告鄭秀芸 4,519 73 原告林麒翔 4,871 80 原告林中禾 1,787 29
附表3-11:原告請求被告陳信宏給付之金額
原告起訴聲明 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 自113年10月17日起算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 原告陳全志 2,044 34 原告徐寶童 1,346 0 原告黃淑禎 5,701 102 原告鄭秀芸 2,197 36 原告林麒翔 2,799 40 原告林中禾 869 14
附表3-12:原告請求被告陳昭雄給付之金額
原告起訴聲明 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 自113年10月17日起算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 原告陳全志 1,816 30 原告徐寶童 1,195 0 原告黃淑禎 5,064 90 原告鄭秀芸 1,952 32 原告林麒翔 2,105 36 原告林中禾 772 13
附表3-13:原告請求被告謝玟雅給付之金額
原告起訴聲明 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 自113年10月17日起算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 原告陳全志 2,995 50 原告徐寶童 1,972 0 原告黃淑禎 8,354 149 原告鄭秀芸 3,220 53 原告林麒翔 3,473 59 原告林中禾 1,274 21
附表4-1至4-9之計算式:
⒈被告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
地上物占有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取
得應有部分期間×8%×被告就建物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被告自113年10月17日起算按月之不當得利:
地上物占有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取
得應有部分期間×8%×被告就建物權利範圍÷12月(元以下四捨
五入)。
附表4-1:本院計算被告陳中吟之不當得利
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 自113年10月17日起算按月之不當得利 原告陳全志 1,843 30 原告徐寶童 1,236 0 原告黃淑禎 4,292 90 原告鄭秀芸 1,981 32 原告林麒翔 2,188 36 原告林中禾 784 13
附表4-2:本院計算被告陳華童、陳世華之不當得利
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 自113年10月17日起算按月之不當得利 原告陳全志 799 13 原告徐寶童 536 0 原告黃淑禎 1,861 39 原告鄭秀芸 859 14 原告林麒翔 949 15 原告林中禾 340 6
附表3-3:本院計算被告陳國良之不當得利
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 自113年10月17日起算按月之不當得利 原告陳全志 1,769 29 原告徐寶童 1,187 0 原告黃淑禎 4,120 87 原告鄭秀芸 1,902 31 原告林麒翔 2,100 34 原告林中禾 752 12
附表4-4:本院計算被告陳進長、陳進春、陳進華之不當得利
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 自113年10月17日起算按月之不當得利 原告陳全志 807 13 原告徐寶童 541 0 原告黃淑禎 1,880 40 原告鄭秀芸 868 14 原告林麒翔 958 16 原告林中禾 343 6
附表4-5:本院計算被告陳俊翔、陳立寰之不當得利
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 自113年10月17日起算按月之不當得利 原告陳全志 553 10 原告徐寶童 327 0 原告黃淑禎 1,331 30 原告鄭秀芸 594 11 原告林麒翔 656 12 原告林中禾 235 4
附表4-6:本院計算被告陳建忠之不當得利
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 自113年10月17日起算按月之不當得利 原告陳全志 4,344 71 原告徐寶童 2,914 0 原告黃淑禎 10,118 213 原告鄭秀芸 4,670 76 原告林麒翔 5,157 84 原告林中禾 1,847 30
附表4-7:本院計算被告陳信宏之不當得利
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 自113年10月17日起算按月之不當得利 原告陳全志 2,074 34 原告徐寶童 1,391 0 原告黃淑禎 4,831 102 原告鄭秀芸 2,230 36 原告林麒翔 2,463 40 原告林中禾 882 14
附表4-8:本院計算被告陳昭雄之不當得利
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 自113年10月17日起算按月之不當得利 原告陳全志 1,842 30 原告徐寶童 1,236 0 原告黃淑禎 4,291 90 原告鄭秀芸 1,981 32 原告林麒翔 2,187 36 原告林中禾 783 13
附表4-9:本院計算被告謝玟雅之不當得利
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 自113年10月17日起算按月之不當得利 原告陳全志 3,039 50 原告徐寶童 2,039 0 原告黃淑禎 7,079 149 原告鄭秀芸 3,267 53 原告林麒翔 3,609 59 原告林中禾 1,293 21
附表5: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之金額
原告陳全志 原告徐寶童 原告黃淑禎 原告鄭秀芸 原告林麒翔 原告林中禾 被告陳中吟 1,783元 1,196元 4,292元 1,917元 2,066元 758元 被告陳華童 773元 519元 1,861元 831元 896元 328元 被告陳世華 773元 518元 1,861元 831元 896元 329元 被告陳國良 1,712元 1,148元 4,120元 1,840元 2,032元 728元 被告陳進長 795元 524元 1,880元 855元 922元 339元 被告陳進春 796元 523元 1,880元 855元 922元 338元 被告陳進華 795元 524元 1,880元 855元 922元 338元 被告陳俊翔 553元 327元 1,331元 594元 656元 235元 被告陳立寰 553元 327元 1,331元 594元 656元 235元 被告陳建忠 4,203元 2,819元 10,118元 4,519元 4,871元 1,787元 被告陳信宏 2,044元 1,346元 4,831元 2,197元 2,463元 869元 被告陳昭雄 1,816元 1,195元 4,291元 1,952元 2,105元 772元 被告謝玟雅 2,995元 1,972元 7,079元 3,220元 3,473元 1,274元
附表6:被告應按月各給付原告之金額
原告陳全志 原告徐寶童 原告黃淑禎 原告鄭秀芸 原告林麒翔 原告林中禾 被告陳中吟 29元 0元 86元 31元 34元 12元 被告陳華童 12元 0元 37元 14元 15元 6元 被告陳世華 13元 0元 38元 13元 15元 5元 被告陳國良 28元 0元 83元 30元 33元 12元 被告陳進長 13元 0元 40元 14元 16元 5元 被告陳進春 13元 0元 40元 14元 15元 6元 被告陳進華 13元 0元 39元 14元 16元 6元 被告陳俊翔 10元 0元 29元 10元 11元 4元 被告陳立寰 9元 0元 28元 10元 11元 4元 被告陳建忠 68元 0元 203元 73元 80元 29元 被告陳信宏 34元 0元 102元 36元 40元 14元 被告陳昭雄 30元 0元 90元 32元 36元 13元 被告謝玟雅 50元 0元 149元 53元 59元 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