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黃正忠
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
原 告 鍾蓉秀
被 告 台南市兩廣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許建華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
訴訟代理人 李佩娟
陳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長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黃正忠原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
會會員,亦為第22屆理事兼理事長,惟遭被告台南市兩廣同
鄉會之理事會及會員大會,違法通過罷免其理事長、理事之
職務,並開除其會籍之決議等情,乃先位聲明:㈠被告自民
國112年11月份起違法召開理事會無效、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理事長身分存在;備位聲明則為:㈠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份
起自行召開理事會之決議撤銷、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理事長
身分存在(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6號卷第15頁)。嗣原告
黃正忠於訴訟中多次變更聲明,並追加同為會員之鍾蓉秀為
原告,另追加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見卷四第169、170
頁),最終訴之聲明如後述「貳、一、(四)聲明」所載等情
。經核原告黃正忠所為之上開追加及變更,均與原訴主張原
告黃正忠原為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之理事長,惟遭訴外人
蔣雲鵬召開113年2月1日第22屆第5次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
會),違法通過罷免其理事長職務,並選任許建華為新任理
事長之決議;嗣原告黃正忠並遭訴外人許建華召開113年3月
10日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違法通過罷免其理事職
務,並開除會員會籍之決議有關,均源於系爭理事會及會員
大會決議效力所生爭議,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
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黃正忠、鍾蓉秀原為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會員,
原告黃正忠亦為第22屆理事兼理事長,原告鍾蓉秀則為第22
屆常務監事,其等對於系爭理事會決議暨所為罷免案與補選
案成立與否,以及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暨所為罷免案與開除會
籍案成立與否,既有爭執,則其就系爭理事會及會員大會決
議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事項爭執之不確定性,當得以此訴訟除
去之,而具確認利益。故原告對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提起
如聲明所示之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
原告黃正忠可否對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提起確認訴訟,此
部分參「後述之四㈠」部分之認定。
三、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禹璁,於訴訟中
變更為郭乃文,且據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四第143至1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正忠原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第22屆理事長,詎遭無召
集權人之蔣雲鵬於113年2月1日召開系爭理事會,違法通過
罷免其理事長之職務,並補選許建華為新任理事長之決議,
惟系爭理事會有下列違反法令之事由,且召集程序亦違法,
其所作成之決議,依民法第56條規定,應有無效、得撤銷或
不成立等事由:
1.原告黃正忠主張其當任理事長後,因紛爭不斷,會務拖延,
直至112年9月5日始正式交接就任,則系爭理事會於113年2
月1日所決議之罷免案,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
所定理事長就任未滿6個月者,不得提出罷免之規定。
2.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0條規定:「罷免案應以書面提
出,敘述理由,經選舉人總數3分之1以上之簽署,向該團體
提出…」惟系爭理事會所決議之罷免案,雖經7名理事連署,
惟其等並未向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核備,即逕自進行罷免
程序,系爭理事會決議顯已違反前揭辦法第30條所定應「向
該團體提出」之要件。
3.原告黃正忠並無人民團體法第22條之罷免理由:
有關人民團體法第22條規定,須以理事有違背法令、章程及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始得罷免。原告並無違背法
令、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不該當罷免事由
,且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所提之罷免事由,大多虛偽不實
,系爭理事會決議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2條規定。
(二)原告黃正忠、鍾蓉秀為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會員,原告黃
正忠亦為第22屆理事,詎遭無召集權人之許建華於113年3月
10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違法通過罷免原告黃正忠之理事職
務,並開除原告黃正忠、鍾蓉秀之會籍,惟因原告黃正忠並
無人民團體法第22條之罷免理由,其所作成之決議,違反人
民團體法第22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亦屬無效
。又系爭會員大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召集程序有重大瑕
疵,且系爭會員大會雖以實際出席會員71人達法定出席人數
而為決議,惟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之舊會員115人中僅原
告2人、訴外人李三賢、林謹玉等4人繳納會費,依被告台南
市兩廣同鄉會之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條第1、2款及
第7條規定,其餘舊會員(即111人)均因未繳納會費,而喪失
會員資格,無從行使會員權利,則系爭會員大會實際出席人
數扣除未繳納會費之人數後,顯然未達系爭章程第10條所定
之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即全體會員半數以上),其所為之決議
亦有重大瑕疵,是系爭會員大會自有得撤銷或不成立之事由
。
(三)再者,系爭理事會所為之決議,既有前述之無效、得撤銷或
不成立之事由,許建華自無從依該決議補選為台南市兩廣同
鄉會之理事長,則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依系爭理事會之決
議結果,於113年3月1日所補發許建華為理事長之當選證書(
下稱系爭當選證書)自屬無效,應予作廢等語。
(四)為此,依民法第5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
先備位訴訟,原告黃正忠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
理事會決議無效;⑵確認原告黃正忠與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
會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⑶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無
效;⑷確認系爭當選證書無效(即作廢)。2.備位聲明一:⑴確
認系爭理事會決議應予撤銷;⑵確認原告黃正忠與被告台南
市兩廣同鄉會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⑶確認系爭會員
大會決議應予撤銷;⑷確認系爭當選證書無效(即作廢)。3.
備位聲明二:⑴確認系爭理事會決議不成立;⑵確認原告黃正
忠與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⑶
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⑷確認系爭當選證書無效(即
作廢)。原告鍾蓉秀則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無
效;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則以:
1.關於系爭理事會決議部分:
系爭理事會所提之罷免案,乃罷免原告黃正忠之理事長職務
,伊同鄉會已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4條規定,申請主
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召集之,並經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
定常務理事蔣雲鵬擔任系爭理事會之召集人,是系爭理事會
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又原告黃正忠前於112年6月17日第
22屆第1次會員大會時當選理事,並於同日召開之第22屆第1
次理事會當選常務理事及理事長,足見原告黃正忠已於112
年6月17日就任,則系爭理事會於113年2月1日決議罷免其理
事長之職務,已符合就任逾六個月之罷免要件,並無違反人
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規定。再者,罷免理事長職務之
提案,乃經伊同鄉會全體理事9人中之7人,於112年12月29
日提出連署聲請罷免書,並敘明理由,且該連署聲請罷免書
嗣亦於113年1月9日送達原告黃正忠,均已符合人民團體選
舉罷免辦法第30條所定之「罷免案應以書面提出,敘述理由
,經選舉人總數3分之1以上之簽署,向該團體提出」之要件
。是系爭理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合人民團體選舉
罷免辦法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自無原告所主張之無效、得
撤銷或不成立之事由。
2.關於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部分:
許建華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前,所寄發之通知書中,已載明會
議議題包含「罷免黃正忠理事職務」、「經會決議不適任會
員開除會籍追認」,並非以臨時動議提出。而罷免原告黃正
忠之理事職務及開除會籍,均屬會員大會之職權,為系爭章
程所明定,且伊同鄉會之會員共115人,系爭會員大會之實
際出席人數71人(含委託人數2人),並以66票同意通過罷免
原告黃正忠之理事提案,以70票同意開除原告黃正忠、鍾蓉
秀之會員會籍,均已達系爭章程之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尚
難認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瑕疵,自無原告所主張之無效
、得撤銷或不成立之事由。又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之會員,均
有繳納會費而具會員資格,並無原告所稱未繳納會費,喪失
會員身分之情形。
3.再者,原告黃正忠訴請確認系爭當選證書無效(即作廢),其
確認之標的應僅係單純之事實或狀態,並非法律關係,亦或
屬一單純之法律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原告均不具
確認利益。且當選證書之核發係行政事項,與身分存否在法
律上不具直接關聯性,仍不能反推認許建華即非台南市兩廣
同鄉會理事長,更不能得出原告恢復理事長身分之結論,故
對其而言尚不能除去不安之狀態,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則以:
1.關於原告主張系爭理事會決議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部分
:因原告黃正忠理事長之任期,係自112年6月17日起算,就
任滿6個月後,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有7名理事連署罷免原
告黃正忠之理事長職務,經伊機關審查後,有6名理事符合
資格,超過選舉人總數3分之1之簽署,則112年12月29日書
面連署罷免原告黃正忠理事長職務,已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
免辦法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
2.關於系爭理事會召集權人部分: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34條第2項規定,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可申請主管機關指
定常務理事擔任召集人,伊機關遂指定常務理事蔣雲鵬擔任
罷免理事長職務之理事會召集人。是系爭理事會由蔣雲鵬擔
任召集權人,並非由無召集權人召集。
3.關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集權人部分:系爭理事會已決議罷免原
告黃正忠之理事長職務,並補選任理事長許建華,是系爭會
員大會由許建華召集,亦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4.又人民團體法第22條規定係指罷免理事資格,與罷免理事長
資格不同,罷免理事長資格係經由理事會決議,而本件是先
經系爭理事會決議罷免原告黃正忠之理事長職務,之後再由
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罷免原告黃正忠之理事資格。
5.系爭理事會既於113年2月1日決議罷免原告黃正忠之理事長
職務,並於補選許建華擔任理事長,此乃人民團體自治之結
果,伊機關基於便民措施而發給許建華系爭當選證書,並不
影響系爭理事會決議之效力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112年6月17日第22屆第一次會
員大會會議紀錄之附件四「理、監事選舉結果」(見本院卷
三第212頁)、112年6月17日第22屆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
見本院卷三第213頁)、系爭理事會之會議紀錄暨簽到簿(見
本院卷三第57至70頁)、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記錄、簽到名
冊、委託書、113年會員審核名冊(見本院卷三第91至115頁)
及臺南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件本院卷一第19頁)等件
附卷可參,自堪認屬實:
(一)原告黃正忠、鍾蓉秀原為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會員,原告
黃正忠原經112年6月17日第22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當選理
事,以及112年6月17日第22第一次屆理事會決議當選理事長
。
(二)蔣雲鵬於113年2月1日召開系爭理事會,通過罷免原告黃正
忠之理事長職務,並選任許建華為新任理事長之決議。
(三)許建華於113年3月10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通過罷免原告黃
正忠之理事資格,並開除原告黃正忠、鍾蓉秀之會員會籍之
決議。
(四)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發給臺南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
,其上記載「姓名:許建華、團體名稱:台南市兩廣同鄉會
、當選職務:第22屆理事長(補選換發)、任期:自113年2月
1日起至116年6月16日止」。
四、經查,本件原告以系爭理事會及會員大會均非召集權人所召
集,系爭理事會決議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9、30條
及人民團體法第22條等規定,以及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違反人
民團體法第22條規定,並有未達章定出席人數等情為由,訴
請確認系爭理事會及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有無效、得撤銷或
不成立,以及訴請確認系爭當選證書無效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13至17、17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
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黃正忠訴請確認系爭當選證書無效,是否符合提起確
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之訴之要件?
㈡關於系爭理事會決議部分:
1.系爭理事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
2.系爭理事會決議有無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9、30
條及人民團體法第22條規定?
㈢關於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部分:
1.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有無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2條規定?
2.系爭會員大會是否未達章定出席人數?
3.系爭會員大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
茲就兩造對於上開事項爭議部分,分述如下:
(一)原告黃正忠訴請確認系爭當選證書無效,是否符合提起確認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之訴之要件?
1.按原告提起訴訟,須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有受
判決之現實利益,始得為之。倘原告不因獲得勝訴之確定判
決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
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之訴固包括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確認
證書真偽之訴及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惟依同
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故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在與否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黃正忠主張系爭理事會決議暨所為之理事長
罷免案與補選案(即補選許建華為理事長),存有無效、得撤
銷或不成立之事由,則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依系爭理事會
之決議結果,補發許建華的當選證書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9
頁),乃訴請確認系爭當選證書無效,核屬就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之存否提起確認之訴,惟依原告之主張,系爭當選證書
是否無效,應屬系爭理事會決議暨所為罷免案與補選案成立
與否問題,而原告黃正忠既業於同一訴訟程序提起確認系爭
理事會決議無效、得撤銷或不成立之他訴訟,則其提起確認
系爭當選證書無效(作廢)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要件
未合,於法即不應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關於系爭理事會決議部分:
1.系爭理事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
⑴按「人民團體應在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之15日內
,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罷免人原當選
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
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
達3分之2者為否決罷免。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
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或其本人為被罷免人時,應申請
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監事召集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
辦法第34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理事會乃無召集權人之蔣雲鵬所召開云云
。然由上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4條「…由理事長或監
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聲請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
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
人或常務監事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或其本人為被聲請
罷免人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監事召集之。」
之文義以觀,如被聲請罷免人係自理事會當選,即應由理事
長召集理事會進行表決是否同意通過罷免(如係由監事會當
選,則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開監事會表決),如理事長不依規
定召集會議或理事長本人即為被聲請罷免人時,即應申請主
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召開理事會;並非規定如理事長不依規
定召集會議或理事長本人為被聲請罷免人時,即由監事會召
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理事會,若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及常
務監事均不依規定召集會議或均為被聲請罷免人時,始得申
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召集之。本件原告黃正忠原為被告
台南市兩廣同鄉會之理事長,其遭其他理事聲請罷免,依前
揭規定,即應由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申請主管機關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指定其他理事召集會議,而非由監事會召集人或
常務監事召集召開,並於其等亦無法召集會議時,始得申請
主管機關指定會議召集人,故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依被告
台南市兩廣同鄉會申請,指定其常務理事蔣雲鵬擔任罷免理
事長之第22屆第5次理事會會議召集人,有台南市兩廣同鄉
會113年1月8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6日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卷二第295頁),自屬有據。是
原告主張系爭理事會召集人蔣雲鵬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召開
,即無理由。
⑶原告雖主張蔣雲鵬未繳納會費,喪失會員資格,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不得指定蔣雲鵬為理事會會議召集人云云。惟查,原
告就蔣雲鵬未繳納會費之對己有利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逕採。
2.系爭理事會決議有無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9、30條
及人民團體法第22條規定?
⑴按「人民團體之選舉人對於所選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
監事、理事、監事或會員代表,就任未滿6個月者,不得提
出罷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黃正忠主張其當任理事長後,因紛爭不斷,會務拖延,直
至112年9月5日始正式交接就任,是系爭理事會所通過之罷
免案決議,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規定無效云云
。惟按所謂「就任」,係指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承諾接受委任
之意思表示,以意思表示達到委任人即發生效力,不以職務
移交或主管機關准予備查為必要。經查,原告黃正忠原經11
2年6月17日第22第一次屆理事會決議當選理事長,任期自11
2年6月17日起至116年6月16日止,有第22屆第一次理事會會
議紀錄、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5日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209頁及卷三第213頁),自堪認原告黃正忠已與112
年6月17日就任甚明。則選舉人即台南市兩廣同鄉會之理事
及常務理事共7名連署,於112年12月29日提出罷免原告黃正
忠理事長一案,並於113年2月1日經系爭理事會決議通過該
罷免案,有112年12月29日罷免理事長聲請書及系爭理事會
會議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9至70、185至187頁),並
無原告所稱就任未滿6個月情事,自無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
免辦法第29條規定。
⑵次按「罷免案應以書面提出,敘述理由,經選舉人總數3分之
1以上之簽署,向該團體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人民團
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黃正忠
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第22屆第一次理事會議選舉產生之第22
屆理事長,該理事會置理事9人,有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及1
12年6月17日第22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之附件四「理
、監事選舉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及卷三第212頁)
,依上開經原選舉人總數3分之1以上之簽署規定,連署罷免
人6人(即許建華、莫伯台、蔣雲鵬、吳志忠、廖輝武、張
家彥等6人,剔除候補理事麥笑儀),以原告黃正忠私自聘僱
總幹事、擅自制定公布進出會館需經值班人員備查之規定、
擅自搬離同鄉會辦公室之電腦、擅自在會館內裝設監視系統
,以及到處與會員興訟等情,於112年12月29日向被告台南
市兩廣同鄉會提出連署聲請罷免書,聲請罷免原告黃正忠理
事長之職務(該連署聲請罷免書於113年1月9日送達原告黃正
忠,原告黃正忠當時為理事長,對外代表台南市兩廣同鄉會
,符合向該團體提出罷免案之要件,見本院卷二第301頁),
並副知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已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之提出
程序及連署人數,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6日函、台
南市兩廣同鄉會112年12月29日函、112年12月29日罷免理事
長聲請書、罷免理事長聲請書寄送原告黃正忠之回執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卷二第301頁、卷三第74至76頁、
卷三第185至186頁),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人民團體選
舉罷免辦法第30條規定可言。
⑶再按「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
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情事者,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
處理外,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罷免之。」惟系爭
理事會決議之罷免案僅係罷免原告黃正忠理事長職務,並非
罷免原告黃正忠之理事資格,當無適用上開人民團體法第22
條關於罷免理事資格規定之餘地。是系爭理事會決議自無違
反人民團體法第22條規定可言。
(三)關於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部分:
1.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有無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2條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其執行理事職務,並無違背法令、章程或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不該當人民團體法第22條所規定
之罷免事由云云。惟按人民團體法第22條固規定人民團體理
事、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情事者,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得」經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罷免之,惟此乃指關於「理監事
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大會決議時」之處理方式,亦即此時
「得」經由會員代表大會罷免其理監事職務,並非限於理監
事有上述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大會決議之情形,始得經會
員代表大會罷免之。何況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乃團體內
民意之展現,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0條規定,只要敘
述理由,經原選舉人總數3分之1以上之簽署,即得提出罷免
聲請,並未規定理事長、常務理監事、理監事或會員代表必
須構成犯罪或有不法情事,始得聲請罷免。因此,對於黃正
忠理事職務罷免案之聲請及提案,無論是否出於不實之罷免
事由,系爭會員大會既已決議通過罷免,自生罷免之效力,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2.系爭會員大會是否未達章定出席人數門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之實際出席會員,僅原告鍾蓉秀
繳納會費,其餘出席者均未按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繳納會費
,依系爭章程第6條第1、2款規定,已喪失會員資格,可見
系爭會員大會未達章定出席人數云云。惟依系爭章程第7條
第1項規定:「本會經費以下列各項充之:(一)會員入會費
五百元(終生一次)、常年費每年新台幣七百元每年由會員來
繳納一次,遇期未繳者,本會得派員催繳」(見本院卷一第
56頁),則章程並未規定何時繳納常年會費,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應以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得請求會員給付時,經催
告會員而未為給付,會員自催告時起負未繳會費之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規定參照)。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台
南市兩廣同鄉會曾催告會員繳納常年會費,是被告台南市兩
廣同鄉會未催告會員繳納常會費,會員自不負未繳會費之責
任。何況以證人即記帳人員楊純玲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擔任
台南市兩廣同鄉會記帳工作,會員繳納會費後,伊會開立收
據,並登記在一本簿子,惟伊中間離開8個月未參與記帳工
作,該簿子及相關報表均不見了。又系爭會員大會之會員簽
到簿,係按伊紀錄會員已繳納會費之簿子所製作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118至120頁),亦難據此認本件有原告所主張之實
際出席會員僅原告鍾蓉秀繳納會費,其餘出席者均未繳納會
費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3.系爭會員大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
依系爭章程第8條第1項規定:「會員(代表)大會每年召開一
次,由理事長召開之,必要時或經會員5分之1以上之請求,
理事長得召開臨時大會」(見本院卷一第56頁)。經查,系爭
會員大會係由許建華召集召開,而許建華於113年2月1日經
系爭理事會決議補選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之理事長,任期自
113年2月1日起至116年6月16日止,有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9至70頁),且系爭理事會所為之決
議,既非屬無效,亦無原告所主張之得撤銷或不成立之情事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許建華即屬有權召集會員大會之人,
是原告執此主張許建華無權召集云云,亦難認有據。
(四)依上以觀,原告主張系爭理事會及會員大會為非召集權人所
召集,系爭理事會決議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9、30
條暨人民團體法第22條等規定,以及系爭會員大會違反人民
團體法第22條規定,並有未達章定出席人數等情,均無可採
;此外,原告黃正忠訴請確認系爭當選證書無效,並未符合
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之訴之要件,均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理事會及會員大會所之決
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理事會及會員大會所之決議
應予撤銷或不成立,並請求確認原告黃正忠與被告台南市兩
廣同鄉會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以及系爭當選證書無
效,於法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提起先備位之訴,請求裁判如上述「貳、一、(四)聲明
」所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查如114年2月24日民事調
查證據聲請㈣狀之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01至107頁),惟該等
事項之待證事實,均與系爭理事會、會員大會及所為決議之
效力無關,本院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