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陳明焜
被 告 劉清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
0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於Facebook帳號「劉清田」如附件所示內容移除。
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129號刑事判決以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刊登於其Facebook帳號
「劉清田」及數學博物館網頁置頂20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出背信、侵占等告訴,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7月24
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09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
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10年5月31
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
議,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1181號處分書認再議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被告
因不滿上揭案件偵查結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
意,於111年2月3日於不詳地點,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公開之帳號「劉清田」發表「台南地
檢署林慧美、黃齡慧二位檢察官 還有昭志公司董事長陳明
焜,這三人官商勾結偷偷刪除筆錄,他們都會身敗名裂、遺
臭萬年的證據都在影片中!」等文字,以此方式不實指謫、
散布原告勾結上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由檢察官刪除對陳明
焜不利之筆錄內容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復接續於同年月25日,在不詳地點利用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在Facebook以公開之帳號「劉清田」發表「劉清田填
新歌詞唱歌挑戰檢察官 林慧美檢察官接受陳明焜賄賂歌曲
-我沒有騙你」等文字,並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檢察官會收
紅包」、「檢察官可以被收買」、「官商勾結」、「為什麼
不起訴 原來是為了紅包」、「被告(即陳明焜)賄賂你就
心動嗎」、「賄賂」等承辦檢察官接受原告賄賂之歌詞(被
告上開112年2月3日、25日發表之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以
此方式不實指謫、散布原告賄賂上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林慧
美,檢察官林慧美因而做出對被告不利之決定等不實事項,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經其友人轉告始知上
情。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15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
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名譽,並給付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於Facebook帳號「劉清田」如附件
所示內容(如附民卷第11、19、35頁所示)移除(即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及如附表二所示道歉聲明以預設 字體及字型大小刊登於其Facebook帳號「劉清田」及數學博 物館網頁置頂30日。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聲明第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118號背信案 件109年2月26日開庭時,被告陳述與洪代書在105年11月17 日10時許持10餘張土地所有權狀去找原告,該些土地雖登記 在原告及昭志公司名下,但實際為被告所有,所以想請原告 於借名登記切結書上簽名,卻被原告拒絕,洪代書離開後, 原告對被告承諾四件事等情,待被告陳述完,檢察官詢問原 告有何意見,原告稱「劉清田都說謊」,檢察官問「要不然 你的所有權狀是怎麼來的?」原告又稱「我也不知道耶」, 該日筆錄並無前開記載。依該日筆錄記載訊問於下午3時10 分開始,下午4時29分結束,開庭長度為79分鐘,然該日開 庭影片僅68分鐘,檢察官有刪影片,如果不是有很大的利益 ,檢察官幹嘛要去動手腳,去做不起訴處分。原告於前開背 信、侵占案件中及民事借名登記訴訟中有諸多謊言,浪費司 法資源。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聲 明第三項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 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 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 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 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 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 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之言論,倘其無法證明內容 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自非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如有損及他人名譽,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其Facebook公開帳號「劉清田」發表系爭言 論,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其Facebook公開帳號「劉清田」發表系爭言 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並有被告Facebook 帳號「劉清田」網頁截圖可憑(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 第1720號卷一第25-29頁、附民卷第11、19、35頁),堪信 為真。審諸系爭言論,其中「台南地檢署 林慧美、黃齡慧 二位檢察官 還有昭志公司董事長陳明焜 這三人官商勾結 偷偷刪除筆錄 他們都會身敗名裂、遺臭萬年 」、「林慧美 檢察官接受陳明焜賄賂歌曲」及附表一歌詞中「檢察官會收 紅包」、「檢察官可以被收買」、「官商勾結」、「為什麼 不起訴 原來是為了紅包」、「被告(即陳明焜)賄賂你就 心動嗎」、「賄賂」等語句,乃具體指摘原告有賄賂檢察官 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前開背信、侵占案件中及兩造間民事借名登 記訴訟中有諸多謊言,檢察官年薪是200多萬元,退休金是 好幾百萬元,如果不是有很大的利益,他幹嘛要去動手腳, 去做不起訴處分等等,難認被告有何合理相信所指摘系爭言 論內容屬實之依據。被告抗辯臺南地檢署109年2月26日偵訊 時原告稱「劉清田都說謊」,檢察官問「要不然你的所有權 狀是怎麼來的?」原告又稱「我也不知道耶」,該日筆錄並
無前開記載等等,惟筆錄以記載要旨為已足,縱被告上開陳 述為真,此節無從作為被告合理相信系爭言論屬實之依據。 ⒊被告抗辯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118號背信案件於109年2 月26日訊問影片遭檢察官刪減,如果不是有很大的利益,檢 察官幹嘛要去動手腳,去做不起訴處分等等。本院當庭勘驗 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37號偵查卷內證物袋內之偵訊 光碟,檔案名稱「108他_002118_0000000000000.264」。勘 驗結果:該檔案起始畫面左上角顯示「2020/02/26 15:25 :59」,該檔案內容為檢察官訊問被告、原告之內容,右側 為被告(被告後方律師為被告律師)、左側為原告,該檔案 終了畫面左上角顯示「2020/02/26 16:34:11」,有本院 勘驗結果及勘驗檔案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9-621 、627頁),可見該次訊問起訖時間分別為「15:25:59」 、「16:34:11」,期間共約68分鐘,與被告所陳訊問影片 時間長度相同,難認訊問影片有遭刪減之情事,被告亦未舉 證該訊問影片有何刪減之處,且被告上開抗辯非屬相當之證 據資料可合理相信原告有賄賂檢察官或與檢察官勾結為事實 之依據,不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不可採。
⒋被告前對原告提出背信、侵占等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於109年7月2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09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1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再聲請再議,由臺南高分檢檢察 長於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81號處分書認再 議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堪認為真。觀諸被告之系爭言論均與上開案件相關 ,堪認被告應係因上開案件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對原告存 有不滿,而於Facebook上發表系爭言論,難認其經合理查證 且非出於惡意。
⒌被告於Facebook帳號「劉清田」發表系爭言論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易字第715號、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被告係在公開之Facebook帳號「劉清田」發表系 爭言論,顯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屬於公然之狀態,為被 告所明知,故被告在Facebook以公開帳號「劉清田」發表系 爭言論,自屬散布行為,且系爭言論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原告 名譽之貶損,被告就系爭言論之內容,未能舉證證明其所陳 述之「內容」為真,並不足認係被告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
論,堪認被告故意散布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 ⒍另被告抗辯內容述及前開背信、侵占案件及兩造間之借名登 記訴訟、借貸之爭執等等,惟被告此部分抗辯均與本件爭點 無涉。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附件,並依民法第1 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129號刑事判決及附表二道歉聲明刊登於Facebook及數學 博物館網頁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 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 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憲法法庭111 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Facebook帳號「劉清田」發表之系爭言論關於附件所 示者,既侵害原告之之名譽,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移除附件所 示Facebook貼文內容,自屬有據。
⒊被告係在Facebook帳號「劉清田」發表系爭言論,已如上述 ,且被告自陳:數學博物館網頁是我在維護管理,因為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所以我最近又加了10多篇上去等語(本院卷 第69頁),可知被告於其管理維護之數學博物館網頁亦有發 表關於指摘原告賄賂之內容,故為使社會大眾明確知悉法院 已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及實際判決內容,以回復 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本 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以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刊登於其Fac ebook帳號「劉清田」及數學博物館網頁置頂20日,屬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附表二道 歉聲明部分,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相悖,故原告請求被 告應將附表二道歉聲明刊登於Facebook帳號「劉清田」及數 學博物館網頁,非屬適當及必要,不應准許。
㈣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在Facebook發表系爭言論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 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使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是原告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審酌原告經商,為昭志工業股份有公司負責人,自68年迄今 ,被告研究所畢業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26-62 7頁),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詳如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發表系 爭言論對於原告名譽之侵害程度,認為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依民 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其於Facebook帳號「劉清田」如附件所示內容移除;被告 應將本件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 判決以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刊登於其Facebook帳號「劉清田 」及數學博物館網頁置頂20日;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7 月26日(附民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3項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 之。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 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聲請傳訊黃春長作證,待 證事實為黃春長在借名登記訴訟中說被告因沒有錢,所以找 他的朋友陳明焜來購買土地,這句話是不合邏輯等等,惟上 開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編號 歌名 歌詞內容 1 我沒有騙你、作曲:日本人、作詞主唱:劉清田 我沒有騙你…我沒有騙你…檢察官會收紅包喔…台南檢察官林慧美,偷偷去刪除筆…錄…,沒收紅包,何必刪除筆錄…膽大包天…離…譜…知法犯法,罪加一等,檢察官抓林慧美…進監…獄…我沒有騙你…沒有騙你…檢察官可以被收買…被告的會計去作證…問答1320個字,問她27題…補狀紙九頁,全部把它…隱…藏…實在離譜,不敢寫出,林慧美不起訴書都沒寫。 2 又是細雨、作曲:孫情、作詞主唱:劉清田 又…是官…商勾…結…使我又想…吐…血…已是貪官…的廢…鐵…我卻不想去避邪,勇敢地不怕跌,我…知道…你…不是…花…蝴蝶…只是被…紅…包傾…斜…不得已不…得已,我才下戰帖,請你請…你不…要自殺告別…快…回…到監獄吐…血… 3 恨你不回頭、作曲:江明旺、作詞主唱:劉清田 你不…要臉…為什麼…不…起…訴…原來是…為…了…紅…包…就…是…你…要收…也要告…訴…我…何…時…你才…能不再收…難道一…點良…心沒…有…把那操守…拋…在腦後,就這樣瀆職…我…恨…你…恨你不回頭…你不…要臉…為什麼…刪…筆…錄…被告的…不…利…證…詞…因…為…收…紅包… 4 苦酒滿杯、作曲:姚讚福、作詞主唱:劉清田 爛…檢…察…官…林…慧…美…為…什麼…證據明確還…是不起…訴…被…告…賄…賂…你…就心動嗎…偷偷去…刪…筆錄,我…還是再檢查…至少六…處…被…告…會…計…黃…麗…君…為…什麼…出庭作證卻…沒寫出…來…不…起…訴…書…就…是不能寫…收…紅包要…辦事…我…還是…再提醒…你會入…獄… 5 祝你幸福、作曲:林家慶、作詞主唱:劉清田 …暗…不堪入…目…聽…我來陳…述…歷歷在目…被告…瞞不住…還可以逃過…起訴…檢…察官…實在可惡…還敢…偷刪筆…錄…一般的結案…平均四十二日…你卻…四百…多…日…破綻百…出…會…葬身火…窟…來掩…護…賄賂…罩得住…隱藏不利的筆錄…證據就不起訴…罪狀罄竹難書…不…知道…買土地要付仲介費…檢察官不覺得難…筆錄…兩千多字…全部秘而不露…被…告謊言慘不忍睹…林慧美不…起…訴… 附表二:
道歉聲明 茲本人劉清田,於網路上透過Facebook及數學博物館網頁散佈「林慧美檢察官接受陳明焜賄賂」乙事,屬不實言論,致造成陳明焜先生名譽上的損害,特此向陳明焜先生致歉,承蒙寬恕並保證今後絕不再犯 此致 陳明焜先生 公開道歉 道歉人:劉清田 中華民國○○○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