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楊庭懿即楊龍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楊文達
楊惠真
楊惠秋
楊惠花
楊佳濱
楊進川
楊李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忠
被 告 楊明政
陳楊明珠
楊哲明
楊美裁
楊美滿
楊美美
楊麗明
楊淑燕
楊翠蘭
楊宗憲
楊乃東
楊乃玉
楊婷琪
吳偉碩
吳鑄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佳濱、楊明政、陳楊明珠、楊哲明、楊美裁、楊美滿
、楊美美、楊麗明、楊淑燕、楊翠蘭、楊宗憲、楊乃東、楊
乃玉、楊婷琪、吳偉碩、吳鑄峰(本件被告均逕稱其名)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各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兩造間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
割系爭土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見訴字卷第226頁)。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文達、楊惠真、楊惠秋、楊惠花到庭稱:同意系爭土 地分割如附圖一等語(見訴字卷第226至227頁)。 ㈡被告楊婷琪曾到庭稱:我沒有在使用系爭土地,對分得位置 沒有意見,同意和楊明政等人維持共有等語(見訴字卷第152 頁)。
㈢被告吳偉碩曾到庭稱:我和被告吳鑄峰是兄弟,沒有在使用 系爭土地,對分得位置沒有意見,同意和吳鑄峰維持共有等 語(見訴字卷第152、154頁)。
㈣被告楊進川、楊李員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到庭稱:同意系爭土 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楊文達所 有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會部分坐落在楊進 川、楊李員分配之土地上,楊進川、楊李員同意讓楊文達無 償使用系爭地上物所落之土地等語(見訴字卷第226至227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分別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13,262.11平方公尺,其上有楊 文達、楊進川所搭建之鐵皮屋,鐵皮屋坐落位置如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 示,其餘位置皆是果樹、雜草;系爭土地至多可分為16筆等
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附圖二、航照 圖、本院履勘筆錄、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5日函 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65至172頁、調字卷第37至41頁 及訴字卷第39至45頁、訴字卷第71頁、訴字卷第35頁、訴字 卷第29至33頁、調字卷第90-1頁)。是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則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 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呈漏斗型,非常狹長,僅南邊臨路,而楊明政、陳楊明 珠、楊乃東、楊乃玉、楊婷琪公同共有48分之1,換算應有 面積面積約276.29㎡;楊哲明權利範圍24分之1,換算應有部 分面積約552.59㎡,其等之面積過小,則不僅不利耕作,臨 路寬度甚微,自宜維持共有,以利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又 系爭土地上有楊文達、楊進川所搭建之鐵皮屋等節,有附圖 二可稽,而楊進川、楊李員、楊文達均已同意系爭土地分割 如附圖一,楊進川、楊李員並同意讓楊文達依系爭地上物現 況無償使用其等2人分得之位置等語(見訴字卷第226至228 頁),是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各共有人分得 之位置均臨南邊道路,且形狀尚屬完整,堪認附圖一分割方 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㈢另楊哲明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稱:伊亦為同段57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將系爭土地最東邊(按即系爭土地與 同段577地號土地相鄰處)分割予伊,使伊得與同段577地號 土地一起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235至241頁),惟楊哲明逾 時提出分割方案,顯有延滯訴訟之情,況楊哲明僅為同段57 7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8分之1,並非單獨所有權人, 且系爭土地最東邊位置有楊文達、楊進川之鐵皮屋,依楊哲 明之方案,勢必拆除目前尚有經濟價值之鐵皮屋,是楊哲明 之方案難認妥適。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 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
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 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 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人經合法告 知訴訟後未到庭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規定,該抵押權僅得轉 載於抵押人分得之土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附表:
編號 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3,262.11平方公尺 楊文達 48分之5 (應有部分面積約1381.47㎡) 楊惠真 15分之1 (應有部分面積約884.14㎡) 楊惠秋 15分之1 (應有部分面積約884.14㎡) 楊惠花 15分之1 (應有部分面積約884.14㎡) 楊佳濱 15分之2 (應有部分面積約1768.28㎡) 楊庭懿 (楊龍池之繼承人) 30分之3 (應有部分面積約1326.21㎡) 楊進川 1440分之183 (應有部分面積約1685.39㎡) 楊李員 1440分之183 (應有部分面積約1685.39㎡) 楊明政 陳楊明珠 楊乃東 楊乃玉 楊婷琪 公同共有48分之1 (應有部分面積約276.29㎡) 楊哲明 24分之1 (應有部分面積約552.59㎡) 楊美裁 112分之1 (應有部分面積約118.41㎡) 楊美滿 112分之1 (應有部分面積約118.41㎡) 楊美美 112分之1 (應有部分面積約118.41㎡) 楊麗明 112分之1 (應有部分面積約118.41㎡) 楊淑燕 112分之1 (應有部分面積約118.41㎡) 楊翠蘭 112分之1 (應有部分面積約118.41㎡) 楊宗憲 112分之1 (應有部分面積約118.41㎡) 吳偉碩 24分之1 (應有部分面積約552.59㎡) 吳鑄峰 24分之1 (應有部分面積約552.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