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419號
TNDV,113,訴,2419,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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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9號
原 告 張青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陳佳君洪映韻之住所
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於民
事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佳君洪映韻之住所或居所,原告起
訴之合法要件顯有欠缺,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被告陳佳君洪映韻之住所或居所,及其等戶
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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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