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321號
TNDV,113,訴,2321,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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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1號
原 告 陳素真
被 告 李柏毅 原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801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間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
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8月6日透過市內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假冒為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佯稱原告涉嫌不法犯
行須交付帳戶款項供檢警監管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
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之住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及原告名下臺
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各
1張(密碼係原告在電話內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
被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在臺南市東區
「平實公園」將領得之現款上繳後,復於113年8月6日、7日
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原告帳戶內存款合計150,000元,在提領
後於銀行附近之不詳地點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製成金流斷點
並使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被告共同為前開加重詐欺、洗錢
之不法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
00元【計算式:460,000元+150,000元=61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9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份為證(見附民卷
第5頁至第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被告前開
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
年度偵字第2260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月24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65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偽造之印
文、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確定(下稱另案)等情,有
另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有前開共同洗錢之
不法行為,且經另案判決確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前開說明,對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
連帶負有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
對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據此,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10,000元
,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
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
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
0月1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3年10月26日午
後12時生效,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
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610,000元,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10,000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 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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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