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270號
TNDV,113,訴,2270,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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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0號
原 告 邱于庭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廖甘

林政芳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政芳林政華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林政男所有坐落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未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復對於如何分割未有協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
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建物部分則為鋼筋混凝土造
、加強磚造、鋼鐵造建物,屋齡約32年,面積第一層100.59
平方公尺、第二層及第三層均為74.57平方公尺、屋頂突出
物9.5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部分為陽台19.70平方公尺、雨
遮40.24平方公尺,設計為一戶使用。系爭不動產如採原物
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
依法並無法各自申請建築,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
統等配置,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有害於各自日
常使用,並減損經濟利用價值,現實上如採原物分割,對各
共有人均屬不利。系爭不動產若採變價方式分割,而以價金
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
式,亦最為公平。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
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林政男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
林亮紜、林燕萍林虹均及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共有人廖
甘已拋棄繼承,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應為林政芳林政華
其中林政芳已列為被告,另追加被告林政華,並請求被告林
政芳、林政華就繼承林政男之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聲明:㈠被告林政芳林政華應就被繼承人林政男所有坐
落如附表一編號1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
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一家7人自系爭房地建造完竣時,即搬遷
進住系爭房地內,有上茄苳里長證明書為憑,一家雖過得清
苦,倒也和樂融融。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依本院民事執
行處112年8月11日南院武112司執源字第27408號通知112年9
月6日上午不點交拍賣取得拍賣取得;原告於系爭房地拍賣
之初,自應已知悉其拍賣結果,僅取得系爭房地4分之1之產
權,旋即於同年7月26日貿然提起本變價拍賣之訴,未顧及
被告一家老小共計持有系爭房地4分之3之產權,甚至變價拍
賣後將被告一家人置身何處?無非與小蝦米吞噬大鯨魚無異
。另依原告起訴狀內原證3照片稱系爭之建物乃鋼筋混凝土
造、加強磚造,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本案應優先適用
土地法,原告僅持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4分之1,被告仍共持
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合計4分之3,原告請求變價拍賣系爭房
地,有違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規定,亦恐難以依民法第8
23條第1項分割該共有建物。且分割之後系爭房地之價值趨
近於零而毫無價值。系爭房產既雙方未有分管協議且查原告
之系爭房地之前手林政華亦未與其他被告有任何分管協議。
被告堅決不同意將本案系爭房地予以變價拍賣。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記
之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林政男已於113年6月2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林政芳林政華,就林政男所有該土地之應有
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訴請
前揭被告就林政男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4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惟如 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 又無不分割之特約,對於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4月23 日南院揚112司執源字第2740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憑, 被告對之未有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建物,於法有據。
 ⒉系爭土地屬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建物則為坐落該土 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土地登記謄本、 不動權利移轉證明書可參。系爭建物係一獨立之三層樓透天 建築物,由其現況照片、權利移轉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可知, 建築構造上應僅有一獨立對外出口,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 基於一物一權原則,可能需要增設複數出入口,即使維持部 分共有,亦僅能由一出入口進出,造成日後使用之不便,更 不利於處分,難以實現系爭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本院 審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獨棟建物及所坐落基地等性質, 考量其使用目的、經濟效益及分割後之價值等情,認系爭建 物、基地顯難以原物為分割,而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⒊被告雖以前詞為陳,但土地法第34條之1乃是立法者透過多數 決機制設計,給予共有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 利用的途徑,與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的規範並無相互掣肘; 民法第823條與土地法第34條之1,均有消滅共有物之共有關 係,解決共有物糾紛,促進共有物利用之規範功能,均屬法 規範之一環;其中民法第823條係屬民法上之物權性質的請 求權(形成權),具有物權的效力,土地法第34條之1則屬依 循債之關係所為規範,僅有債之效力。法理上,物權效力具 有對世、排他、支配之性質,與債之關係僅有相對性,截然 不同。本訴訟之分割共有物,可使物之共有關係直接在物權



上發生簡化或消滅的效果,而當事人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締結買賣契約,乃屬債之法律關係,契約當事人間會發生相 對地基於契約關係所生的權利義務,並無使共有物之共有關 係「直接」發生簡化、消滅的效果。部分共有人是否適用土 地法第34條之1對共有土地進行處置,並不影響他共有人依 民法而行使其分割共有物請求權(另參:謝在全,民法物權 論〈上〉,99年9月修訂5版,第513-514頁)。是被告所執前見 ,容有誤會。又被告雖不贊同變價分割,但將系爭不動產予 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系爭土地、建物, 經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 各共有人。
 ⒋準此,酌之系爭不動產的土地、建物坐落狀態、面積、客觀 情狀、經濟價值及共有人之人數等一切情狀,該等不動產如 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其整體之利用才能趨於完整,可提 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土地、建物發 揮較大之經濟效益及價值,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 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變價後賣 得之價金係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最 為公允。是系爭土不動產以變價方割為分割方法時,對系爭 土地、建物之規劃利用造成的變動及損害最屬輕微,又符合 土地、建物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消滅複雜的共 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較可 行之分割方式,故本件自以變價分割為可採。
 ⒌從而,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綜上,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林政芳林政華應就被繼承人 林政男所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及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請求予以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均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一          
編號 類別 地號/建物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54.96 2 建物(未保存登記) 臺南市○○區○○○里○○○00號之17(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上) 一層:100.59 二層:74.57 三層:74.57 屋頂突出物:9.54 總面積:259.27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邱于庭   1/4   1/4  2 廖甘   1/4   1/4  3 林政芳   1/4   1/4  4 林政芳林政華 公同共有1/4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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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