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6號
原 告 陳振倫
被 告 陳立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
第168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將其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網路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暱稱
「投顧老師」、「夢露」、「旭光客服」等不明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向原
告佯稱下載「旭光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113年5月28日12時4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被告上開行為致
原告受有1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其提出刑事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23號
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0號撤
銷原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至33、第69至7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幫助洗錢之情事,致原告受有13
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
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損害130萬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11日(參附民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
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