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265號
TNDV,113,訴,2265,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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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65號
原 告 張國章

住○○市○○區○○路○段00號十三樓之0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除其不動產上之建
物或工作物等,乃在排除其不動產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
之狀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其不動產之交易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
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其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
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史益錩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雖已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848元,惟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
謝宗祐等人於111年7月28日買受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號房屋,及被告父親史松竹所有之石綿瓦鐵
皮倉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114年2月27日所測量字第114001861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A、B所示,占用面積共291.88平方公尺(計算式:
編號A面積163.54㎡+編號B面積128.34㎡=291.88㎡),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拆除上開
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關於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
用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另關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依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起訴前可
確定之不當得利數額81,901元(計算式:45,889元+36,012元
=81,901元)合併計入價額,至於本件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請求
部分則毋庸併計。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03,
77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4,400元
/㎡×占用面積291.88㎡=7,121,872元)+不當得利81,901元=7,2
03,7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85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裁判費35,848元,尚應補繳50,009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09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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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