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3號
原 告 張文忠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被 告 黃偉政
吳豪浚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78,800元,及被告黃偉政自
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被告吳豪浚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2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豪浚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
法送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本院卷第99至101頁),非
屬正當理由;另被告黃偉政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豪浚、黃偉政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
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3
日前某日,被告吳豪浚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被告黃偉政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使用。原告於111年10月間,經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書
瑜」邀約加入LINE群組「談股論金學習交流群D17」,詐欺
集團向原告佯稱於APP投資平台上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月13日10時4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778,800元至系爭兆豐帳戶內,詐欺集團旋於
同日上午11時10分、11分許,將前開金額匯款至系爭中信帳
戶,致原告受有2,778,800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8,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其提出刑事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909號
對被告吳豪浚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刑
事判決被告吳豪浚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
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37441
號函及所附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限閱卷),
且被告吳豪浚、黃偉政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幫助洗錢之情事,致原告受有2,
778,800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詐騙之損害2,
778,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78,800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依上開規
定,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被告黃偉政自
113年12月18日(參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被告吳豪浚
自113年12月21日(參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778,800元,及被告黃偉政自113年12月18日起、被告吳豪浚
自113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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