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7號
原 告 林義峯
被 告 賴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於同日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270,000元全額給付完畢,被告亦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付
原告;然被告曾以系爭車輛辦理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未能
將系爭車輛過戶移轉於原告名下,故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應於112年7月20日前償還任何貸款款項,
並取得清償證明及註銷書原設定書,且於監理機關辦理塗銷
,如因此無法辦理過戶,甲方應返還乙方(即原告)已付之
雙倍價金,及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原告近期自行至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查詢網
站搜尋,知悉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仍未塗銷,爰依系爭契約
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依約返還已付價金雙倍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自112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約定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100,000元,後
來才就系爭車輛重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70,00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曾就系爭車輛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00,000元。
㈡兩造於112年6月28日就系爭車輛重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2
70,000元。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已受領全部價金270,000元
。被告未依約清償貸款並辦理塗銷,導致系爭車輛無法辦理
過戶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方(即被告
)應於112年7月20日前償還任何貸款款項,並取得清償證
明及註銷書原設定書,且於監理機關辦理塗銷,如因此無
法辦理過戶,甲方應返還乙方(即原告)已付之雙倍價金
,及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系爭
契約第3條後段復有明訂。
㈡兩造就系爭車輛訂立買賣契約後,於112年6月28日重訂系
爭契約,約定價金為270,000元;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已
受領全部價金270,000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貸款並辦理
塗銷,導致系爭車輛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復有原告所提汽車買賣合約
書、對話記錄列印資料、動產擔保列印資料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自堪認定。系爭契約
第3條約定所謂受領日係指被告受領價金日即112年6月28
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同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12年7月20日前清償貸款並塗銷動產抵
押設定,致系爭車輛無法辦理過戶,故其得請求被告返還
已付雙倍價金540,000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
約定相符,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0,000元
,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