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7號
原 告 陳宗佑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洪御展律師
被 告 王志偉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5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599,57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特博福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博福
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11間於特博福連公司擔任
銷售,雙方議定佣金之計算方式為(商品銷售總額-支出費
用)×3%。嗣被告於112年3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陸續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9,465元(下稱系爭借款),兩
造並於112年11月27日約定以被告所領取之佣金50%清償,被
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銷售案件之佣金50%清償系爭借款
債務共109,890元。惟兩造於113年9月間對於增加佣金比例
一事並無共識而終止合作,被告同意於113年底清償剩餘款
項,然迄今尚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9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在特博福連公司擔任銷售職位,而係以經
銷商之身分為特博福連公司經銷節能鼓風機等設備,須多次
拜訪客戶、持續跟進合約執行進度、不定期回訪瞭解客戶需
求,絕非單純居間抽取佣金,原告稱被告應得之報酬為商品
銷售總額扣除支出費用之3%,顯悖於市場行情。因原告給予
經銷商之報酬均為商品銷售總額20%,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銷售案件之佣金應各為129,500元、936,000元、279
,800元,則依報酬之半數計算,被告所清償之數額已逾系爭
借款數額而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誠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誠泰興公司)、特博福連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為善物的家有限公司(下稱善物的家公司
)之負責人。
㈡原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陸續以誠泰興公司
帳戶匯款709,465元至善物的家公司帳戶。
㈢被告先前從事特博福連公司之銷售業務,案件名稱及銷售總
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案件名稱」、「商品銷售總額」所
示。
㈣兩造約定以上開案件之商品銷售總額扣除支出費用後,以比
例支付被告佣金,並由原告預先扣除佣金之一半數額,用於
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從事特博福連公司之銷售業務,且兩
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約定以被告佣金之一半數
額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交易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郵局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統一發票、節
能鼓風機設備採購合約、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27、81至93、109至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以系爭
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置辯。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從事特博福連公司之銷售業務,其佣金
為商品銷售總額扣除支出費用之3%,而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銷售案件之佣金50%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共109,890元
,尚欠原告599,5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交易證明單為佐(
見本院卷第129、133頁),可知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113
年8月19日,於扣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銷售案件之佣金
半數109,890元後,將佣金另一半數額109,890元匯款予被告
(原告所匯總額112,626元尚包含被告代墊南科研討會費用2
,738元),核與原告於113年9月2日傳送予被告:「案子拿
到就開始暉的人我見多了,沒想到連你也這樣。去年你說需
要幫忙要借錢,是誰二話不說,先借你渡過難關?2023/03/
31到2023/09/30,前後7次,總共借你709,465。你身邊好兄
弟,有誰借給你的比我多?扣除華新醫材、巧新、冠軍三案
50%佣金部分還款,還有共599,575欠款。之前都沒催你,也
是大家互信,現在你要這樣搞,還款計畫今天請訂出來」等
訊息所提及之還款計畫及欠款金額相符;被告復答以「我年
底前會全還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0頁),堪認兩造
就佣金比例3%、還款數額109,890元、欠款數額599,575元均
無爭議,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系爭借款599,575未清償等情
,應屬有據。
㈣至被告於113年9月19日傳送:「若依照已簽約的案件,巧新
案,主機未稅價468萬,20%佣金至少93萬;冠軍磁磚,主機
未稅價100萬,20%佣金20萬;華新醫材主機未稅價14萬,扣
除沈先生佣金15萬,130萬的20%有26萬;以上合計139萬,
若扣除之前預付佣金餘額59.9萬,剩餘佣金70萬何時給付」
等訊息予原告,經原告覆以「你也太搞笑了,我們何時說過
佣金20%?你說的三案佣金,皆已依照約定給付給你完畢。
另外,借款就是借款,該還就趕快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
0頁),固可知被告原同意於年底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嗣後
卻改口稱佣金比例為20%,惟遭原告否認,則被告說詞顯有
前後矛盾之情。而被告抗辯其佣金比例為20%,無非係以特
博福連公司與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空壓機成立買
賣契約之金額為468萬元,特博福連公司給予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之經銷價為375萬元,價差為93萬元,而認經銷商
所獲取之報酬應為銷售金額20%,並提出特博福聯科技公司
價目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然原告與其他經銷
商約定之佣金數額若干,僅屬被告之臆測,且與兩造間之約
定無涉,被告自不得執此逕謂兩造所約定之佣金比例為20%
,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以此抗辯系爭借
款債務業已清償云云,自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於113年11月22日送
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99,575元,及自113年1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前
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9,575
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
編號 案件名稱 商品銷售總額 支出費用 被告佣金 被告還款數額 0 華新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145萬元 203,000元 37,410元 18,705元 0 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68萬元 0元 140,400元 70,200元 0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1399,000元 0元 41,970元 20,985元 合計 109,89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