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3號
原 告 黃淑娟
被 告 謝鎮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
第119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彰銀帳戶
資料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5日9時33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至系爭彰銀帳戶,致原告受有200萬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辯稱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願意賠償,但現在經濟能力無法負
擔原告全部請求,如果每月有多的錢願意賠償原告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其提出刑事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92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判決被告
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確定在案,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且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未爭執上情,是本院審酌卷
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幫助洗錢之情事,致原告受有20
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
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所受損害200萬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
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
(參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