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054號
TNDV,113,訴,2054,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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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4號
原 告 張紫欣

被 告 許瀅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工作建案有售後服務的需求,於民國
113年9月6日早上8點30分左右抵達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十四路
社區入口,因跟該社區143號的租客洪小姐約早上9點,故於
快9點走進社區到143號門口,大門電子鎖廠商已於8點30分
左右時已開始維修住戶大門電子鎖,但因公司規定需要麻煩
報修人填寫線上報修單,並與洪小姐詢問有無收過目前線上
系統報修的網址以及填寫流程的說明,因洪小姐說沒有並表
示可以問問物業管理人員即被告,他詢問是否可以補填寫報
修單,這時手機已轉交到原告手上,有簡單說明今日的修繕
出勤公司才能通過及本次修繕才能結案以後續的流程,原告
也提出可以協助填寫,但被告不聽原告解說及說明,也不讓
原告協助填寫線上報修單,被告還逼問原告會不會修繕電子
鎖(電子鎖本就是專業領域的工作一般人怎麼可能會修繕?
原告也只是一間建設公司的售後服務人員,怎麼可能會?所
以才會安排廠商過去修繕),被告不讓原告提出說明,只一
直告知原告態度有問題,原告想說明,被告一直打斷原告的
話,後面還怒罵原告是「神經病」兩次,並威脅原告「等一
下還笑得出來嗎?」。結束通話後過1到2分鐘,被告走到社
區143號門口,用不客氣的語氣叫原告到外面,後面就是長
達34分鐘的質問及咆嘯,被告給予的精神壓力以及咆嘯,已
讓原告精神狀況不佳,食不下嚥。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與
自由,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
0元。
二、被告之陳述(第一人稱):對話當時我在車道,也是在我家前
面,旁邊沒有第三人,非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不構成
公然要件,當時是我們雙方一對一對話的空間,對話內容僅
一般客戶投訴,哪一個住戶可以開車停在家,鄰居廁所糞
水的味道一個月不會造成生活品質影響?及情緒反彈?當下
對方也睜眼說瞎話(我不知道對方是誰,也不記得長相,因
為每次來的人都不一樣),他自己也親眼見到我家糞流污物
濺到地上。神經病三個字僅是我的語助詞,並沒有針對對方
辱罵的意思,只是我在表達驚訝,不可置信會使用的語助詞
,就像是我們在說「天啊,現在是幾點」,我會說:「神經
病,現在是幾點」。因為這是我的口頭禪,所以沒有要說對
方是神經病的意思。原告是客服處理客戶投訴人員,經我查
詢目前仍在職中,這個問題原告並非此事上網查詢我的公開
資訊,我留在公司的資料及上網的資料都是留許瀅瀅,重點
是因為我在他的清景麟公司網路留言,說公司建案坐忘林廣
告留言說:連兩個樹都種不好,怎麼能蓋好房子。這不是單
純個人告訴,是建設公司清景麟殺雞儆猴的手法,所以現在
所有的住戶都知道這件事情,原告不是因為其個人情緒告我
,我當下也有說「我不是在說你,而是指你們清景麟公司」
。我當下也告訴原告「這家清景麟公司不超過三年會倒,請
他不要再繼續在這家公司待下去」,所以原告當下也知道我
並沒有罵他本人。原告是客服人員,也知道我的本名是許瀅
瀅,原告身為清景麟在職客服人員違反客戶的個人資料保護
法。原告並沒有經過我同意而錄音,我在車道講話,不是在
電話中跟原告講話,因為她們公司要殺雞儆猴,她們對我們
租客也非常不客氣,講話都非常無理,這有其他住戶反應。
原告主張我罵他30分鐘,何不看看我敘述如何提升自己建設
公司的工程品質及服務態度,如果房子蓋好,蓋沒問題,客
戶會有情緒反彈嗎?若是他身為客服人員卻沒有自知之明及
抗壓性,怎麼能夠每天依然開心上班。當天的事件是他們已
經一週我的客戶鑰匙無法上鎖,也壞掉了,建商交屋手冊及
配備完全不是原來的人。這是所有住戶都知道的。我沒有針
對原告,我只有說這是你們公司,說你們公司派出來的客戶
服務都是這樣的處理態度,而且我不認識原告,為何要針對
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法律保
護之利益(法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之「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
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係社會對人的評價,具
有客觀性,與名譽感情,具主觀性,難以客觀認定有別。名
譽權指享有名譽的權利,為人格權的一種(參:王澤鑑,「
人格權法」,101年4月再刷版,第175、176頁)。又所謂名
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
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且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
遭貶損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4條為一般侵
權行為請求權之依據,民法第192條至196條等條文,則係就
侵權行為各個效力(賠償方法及範圍)部分為規定,並非請求
權依據(另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視有無特別規定而斷
;民法第18條第2項並參);即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與否,仍應
視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再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雖有明文,但其適用仍以民法第184條之成立為前提。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錄音檔案及其譯文、診斷證明書為證(
補字卷第19、43頁,訴字卷第29-4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於上揭時、地兩造發生如錄音檔案譯文之對話的事實雖不爭
執,但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
告所稱被告於上揭時地對話中出現「神經病」等言論,是否
對於原告之人格權構成侵害?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罵其「神經病」已侵害其人格權,後面30分
鐘辱罵侵害原告的自由,影響到其情緒等情(訴字卷第26頁)
,然就前者,我國民法關於人格權保護的規範體系,乃是在
民法總則編第二章「人」、第一節「自然人」中對於一般人
格權進行規範,並在各編章中舉體化個別人格權、其他人格
法益的保護,此關民法第18條(侵害除去、防止;慰撫金請
求以有特別規定為限)、第19條(姓名權)、第194條(生命權)
、民法第195條(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其他人格法益、特定身分法益)可以明瞭。是依我國民
法關於人格權保護的規範架構可知,人格權之謂,乃是較之
前揭個別人格權較為抽象之上位層級概念,於具體社會事實
發生時,仍應具體指涉對應之個別人格權種類,方有進一步
就上開個別人格權的構成要件規定予以涵攝之可能。原告就
其是何具體的人格權受到侵害乙節,未能具體表明,僅泛泛
言之,自無從認定有何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可能。
而依原告所持主張,縱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以較為可能適
用的名譽權涵攝之。惟觀之原告提出的前揭對話譯文,内容
多是被告對於建商服務、態度有所反應與批評,原告在該對
話中也時有表意陳述,互有言語往來交動,被告也確實在該
對話中曾出現「神經病」之用語(訴字卷第49頁);但名譽權
之侵害,須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
非屬真實之事實,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
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循此,被告因討論建商處理客訴問題而發呈
之語言,是否有對於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的問題,即應以
參與對話者以外的第三人視角(實質上即為事涉者以外的其
他社會大眾之集體共感共情的角度),觀閱該等對話之後,
就該等內容是否有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造成貶損的
結果而斷之。細閱該等對話內容之全文,參與對話者的言語
上來往,根源於建商客服處置事宜,惟過程中被告並無直接
針對原告個人有何特定具體行為事件,從無到有的設畫一個
事實本體而為創設事實的描述並對之進行評價,而是就其當
時既有的建商服務問題的認知基礎下,所為的夾敘狹議言論
,可知該等對話起源於社會經濟商業關係牽涉的事物所產生
的互動關係,乃是人類群體社會行為必然存在的現象,於此
同時對於其等間因交往交流產生的網絡關係所表徵呈現的互
動內容,均有可能涉及該社會關係所涉參與者、所涉事務的
評價,在互動過程中雖可能因此發生因資訊落差或不對稱、
各人對於事實認知有異、價值觀相左、意識形態相觸而有多
向紛爭、相互語評的情形,且在言語使用上也可能涉及主觀
情感/情緒、價值判斷、道德評價面向的用語,進一步使社
會網絡之中的相關人產生心理的不快反應,但就該群體以外
的第三人,站在旁觀的立場,透過該等言論參與者在交流互
動過程及其衍生的言語使用情況之全部情境予以憑覽,對外
部旁觀者而言,其所認知的是社會關係員因所牽涉事務、行
為的脈動呈現的主客觀現象,其中也可以爬梳言語交鋒的伏
線或脈動軌跡,而產生對於該等個體、群體之整體互動往來
過程有所認識與評斷,如此相對全視之角,並不必然使外部
旁觀者發生對於言論參與者及群體內表意者之評價貶損的結
果;實則人類互動交流資訊不論主觀或客觀的呈現,均可能
因此而可提供外部者在觀視之後產生不同維度的評斷,其中
是非對錯,容有見仁見智、花放鳥鳴的多元意見空間,客觀
上無法導出或認定被告在對話互動過程中語出「神經病」的
語言,係有對於原告進行社會性評價的主觀意思,進而會對
於意見所指之人、事、物,構成其他社會公眾對牽涉其中之
人在人格方面的貶損評價結果。尤者,因被告作為在該對話
中表意人,因其在該言論環境中呈現出的語言表達方式、風
格、甚至人格特質,對於整體言論市場而言,將可揭諸更為
公開、透明、直實的主體與其言論資訊,讓閱讀觀覽者藉之
作為認知與評斷材料,此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進而促進多元
言論環境發展、權利主體充分互動關係的重要目的之一。是
以,名譽權保障仍應回歸於客觀規範之準繩而衡之,而非用
以保障言論個體(主體)在主觀情感上的好惡感受或個人道德
判准,如此方能在言論自由保障與名譽權保護之間獲取平衡
。基此,被告於上揭對話中固然出現「神經病」等語,並因
此言論而引起原告聽聞之後,對之接收、詮釋、解釋、認知
進而連結產生主觀情感上的不適、不快,然以該等言論對話
之整體脈絡而觀,一般人見諸該等言詞,非必發生對於原告
人格貶損之評價結果,事實上也可能發生第三人因看過相關
人事之參與者等各端因素之後,就被告所執言詞因其言語質
量之強度或使用文字之寸度,而對於被告產生正反評價並存
的結果,此種一人一調、各吹各號的事實認知表陳及意見紛
陳,實為言論自由環境之下的多元多角現象,在客觀上,尚
難認定被告之上揭言語對於原告之名譽權有侵害的情形。
 ⒊另就原告認為被告有辱罵其30分鐘,侵害其自由等情,原告
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係用哪些語言對之為辱罵;而所謂辱罵,
一般理解是指侮辱性言語的評價表達,但細閱該對話內容,
並未可見類此特性的語言,實難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進行法
律評價或涵攝;且自由之謂,通常包含身體活動自由、精神
活動自由,民法侵權行為法對於自由之保護,以前者為原則
,實務、學理上則部分擴及後者(另參王澤鑑,前揭書,第1
28-131頁)。兩造之間的上開對話,是建立在社區與建商客
服問題之處理之上,如前之言,意見交鋒乃屬必然,單以該
等對話觀之,實無法憑之認定有何侵害身體活動自由、精神
活動自由之情事。原告所稱其情緒受到影響等語,乃是其個
人作為具有理性與感性複雜作用的人類,對於外在環境的投
射或迎來,所發生的心理或情感蘊映現象,此種現象既為人
類做為一種具有自我意識、情感作用的生物,必然發生的心
理運作機制,此部分領域,無法將之劃入上開侵權行為法所
稱精神活動自由的規範保障範疇,否則客觀法規範將掉入主
觀化危機,而人與人之間,也必將因互動關係的產生,伴隨
相互指控侵害精神自由而彼此吞噬,漫無終止之時(但此領
域在國家與人民之間法規範關係的違憲審查基準上,則另有
其重要機能,乃屬另事)。進者,由於言論自由環境之存在
,每一個權利主體在事實認知、意見陳述的時空廣度上,各
有其資訊接收、認識的管道或社群基礎,也有因該管道或基
礎而形成自我的認識標的,但人類之間的互動關係與網絡,
原本就因為各種條件的限制而存在(不可預知或意識的)侷限
性,加上個人對於所接收訊息的解讀方式,均可能各有不同
(此牽涉個體腦神經作用、成長背景、思想本體、價值體系
、當下環境因素、對象反映方式與內容等建塑的複雜端點及
立面構體),則此種複雜人際關係本就具有巨大的資訊與認
知落差風險,參以人類乃是具有情感作用的生物,循此而羼
入的情感性質語言必然成為人際互動的一環,難以避免;倘
在事實與情感間交流作用之下所發生的言論現象,動輒以國
家法律介入的方式,周納以不法之評價,非僅是對於個體之
人格特質進行道德評價或否定,也可能對於個體間的互動產
生寒蟬、凍結效用,人與人之間將因此走入帶有厚重面具而
難以表抒內心想法的人際世界,再以此主客觀落差為基礎,
產生更多的落差及誤解,則人際世界將被糾纏在無止境的相
互懷疑、否定、退卻、紛爭、鬥爭、交賊之中,無以脫逃而
自陷於非良性的互動循環。基於這樣的人類群體特性,人與
人之間的言論所產生的問題,僅能以更多的言論溝通,才可
能找到出路與平衡,也才可能在充分的彼此了解之後,選擇
進一步或退一步、繼續往來或不相往來、抑或順其自然的人
際棋局。是以,個體的言論及其自由受到完全的尊重,才有
不斷延展每個人認知、認識的深度、廣度,進而擴展相互認
識、了解、溝通的可能性。此亦為憲法保障言論、思想自由
的重要目的之一(其中,言論發而為表達形式或方式,思想
發而為認知事實之意識作用及價值觀念體系之形成)。本此
之理,被告之在上揭發呈的言論,乃是依其個人認知基礎及
價值判斷提出與建商克服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其中或
涉事實層面及價值評斷的內涵,亦可因此導致聽聞者(如原
告)在情感上有所不悅、不適,然在自由開放的言論市場中
,每個人都有相同地位可以以自己的方式去認知、理解甚至
求證、尋思該等言論的意義或位置,其言論是否足以在客觀
上即可以使原告落入人格受到貶損的境地,尚有可研。是依
原告之主張及舉證,尚難認定其自權或名譽權有受到侵害之
情形。
 ⒌合上,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民法侵權行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
要件有間,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尚乏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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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