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五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珠
被 告 吳碧珠即五村商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心怡
被 告 陳鏘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碧珠即五村商行、陳鏘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
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碧珠即五村商行、陳鏘輝連帶負擔92%,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五村有限公司(下稱五村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五村商行之負責人與被告五村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吳碧珠,且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號(下稱受災建物)之五村燕餃餐廳(下稱五村餐廳)
係以五村商行之名義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原告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具狀追加吳碧珠即五村商行為被告(本院卷第73頁
),並於114年2月14日當庭追加陳鏘輝為被告,且經陳鏘輝
同意(本院卷第97頁),最終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1萬4,000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陳鏘輝亦同意列為被告,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五村公司經營之五村餐廳於112年3月24日21時41分許
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作成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系爭火災之
起火處為五村餐廳1樓廚房南側附近處,經排除自然發火
、人為縱火、菸蒂及爐火烹調等因素,研判起火原因為以
電氣因素引燃可燃物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且系爭火
災發生當時,五村餐廳廚房中有多種電器均為通電狀態,
起火處部分電源線銅線殘跡亦有異常熔斷情形,並於端點
發現光亮半球形熔痕,經採證後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
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
之通電痕相同」,顯示系爭火災起火處之電源線確實曾經
發生通電中短路情形。而五村餐廳之屋內配線金屬接線盒
處以電纜線施工之電源線未裝設於PVC管內保護、系爭火
災起火處亦發現有實心線電源線纏繞絞線電源線情形,故
系爭火災應係五村餐廳廚房之電源線短路引燃可燃物所致
,並導致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陳泰源所有之BMU-5639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燒毀。
(二)依系爭鑑定書之內容,五村餐廳係以獨資商號五村商行之
名義投保商業火災保險,而五村商行之負責人與被告五村
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被告吳碧珠,且五村餐廳之招牌包含
被告五村公司之產品標章,並載有「歡迎加盟/批發/團購
0000-000000」等文字,且並未註明為加盟店,被告五村
公司架設之購物網站頁面上所載客服電話亦與五村餐廳招
牌上電話相符,是五村餐廳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為係被告五
村公司所經營,縱五村餐廳並非被告五村公司所經營,五
村餐廳之招牌公開對外使用「五村燕餃」之標章,客觀上
亦已足認五村餐廳係受被告五村公司之選任、使用,並為
被告五村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被告五村公司既為五村
餐廳之使用人,自有注意及維護五村餐廳相關電器設備之
安全及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惟被告疏於注意用電安全,
致五村餐廳廚房電源線短路而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自屬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亦違反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對於因系爭火災所生之
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告吳碧珠、陳鏘輝間之內部關係並無法影響五村商行應
對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負責,因被告間的營運模式是相關
連的,實際上無法排除五村商行或被告五村公司確實有在
經營五村餐廳。又系爭車輛因系爭火災嚴重受損,依保險
契約已達全損之狀態,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以81萬4,000元
賠付予陳泰源,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故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五村公司、吳碧珠抗辯略以:五村燕餃是產品名稱,
並非公司名稱,五村商行是被告五村公司之加盟店,是獨
立的個體,不是被告五村公司經營的,被告五村公司沒有
在經營產品,被告陳鏘輝則是向被告五村公司叫貨之人,
系爭火災與被告五村公司、吳碧珠都沒有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鏘輝抗辯略以:
⒈系爭火災並非其造成,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所為
之火災原因調查僅指出起火點跟起火最大可能原因,而電
線短路的原因有很多,可能是過熱、接觸不良、積污導電
、過載負載、半斷線、接地(漏電)、靜電、絕緣劣化、
遭老鼠蟻蟲啃咬等,原告無法證明電線短路之原因為何,
且其於110年10月間承租受災建物後,為確保用電安全,
便積極委任訴外人即具水電證照專業技術人員李瑞源進行
檢測維護,新設之開關及插座線路,並為便於後續維護及
線路檢修,採用集線槽明管方式施工,其並非水電工作人
員,不知PVC管與集線槽作用均為保護電線,且新設電源
線位置並非系爭鑑定書中所研判之起火點。又其亦有向中
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設置求救壓扣及24小時監控系統
,並有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災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五村餐廳經營期間,其除定期消毒、設置捕鼠籠
驅趕鼠蟻外,並設置有多支滅火器、消防備水、緊急廣播
設備、瓦斯警報器等裝置,且放置紙製餐盒等易燃物之處
所亦未靠近爐火及電源開關,顯見其確實有於災爭火災發
生前,依法律、習慣及實際可能發生不特定情形積極防範
災害。
⒉又其於系爭火災發生當天離開五村餐廳前,已有確實檢查
廚房所放置之電磁爐、微波爐、瓦斯爐均處於未啟用狀態
、冰箱、冷凍櫃散熱風扇無異音運作正常後方離開,於當
日返回五村餐廳發現濃煙密佈時,其亦有進入五村餐廳,
欲以滅火器滅火,可見其確實已盡注意之能事。系爭鑑定
書固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可燃物
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然電氣因素導致系爭火災發生
之原因可能有數項,不應僅憑系爭火災之最大可能原因為
電氣因素,即謂其有疏於注意用電安全之行為,並認其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此外,
五村餐廳招牌上所載之行動電話與本件無關,僅是一個廣
告,不代表使用這支行動電話之人就有經營五村餐廳,甚
至必須負擔所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一)被告陳鏘輝以被告吳碧珠之名義於110年10月15日向訴外
人楊杰叡承租受災建物使用,嗣後並經被告吳碧珠於111
年的農曆年承認;租期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22年12月31
日止(如本院卷第63至81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
(二)被告陳鏘輝於110年10月15日開始承租後,有請李瑞源先
在受災建物進行水電整理後,有經營五村餐廳1年,系爭
火災發生當月之3月初,因為有增加用餐區,也是找李瑞
源新拉電線,範圍包括備用餐區、小火鍋區(即外放系爭
鑑定書第62頁)。
(三)受災建物於112年3月24日21時41分許(報案時間)發生系
爭火災,起火處為受災建物「1樓廚房南側」附近處;起
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可燃物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
大(見外放系爭鑑定書)。
(四)系爭火災發生時,受災建物由被告陳鏘輝經營五村餐廳。
(五)系爭車輛因系爭火災而燒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損之約
定,賠付81萬4,000元予陳泰源。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5頁):
(一)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1萬4,000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火災發生原因
系爭火災發生後,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為調查鑑定,於勘
察臺南市○區○○○○街0號等房屋燒損情形,及綜合被告陳鏘
輝、訴外人黃福全、殷大茗、楊國昭等人之談話筆錄後,
排除「自然發火」、「人為侵入縱火」、「菸蒂引起」、
「爐火烹調」等可能因素,認為參照被告陳鏘輝於談話筆
錄所述廚房電器之通電狀態即「1樓廚房設(放)置有LED
燈、電冰箱、food panda 外送平臺機器、電磁爐、微波
爐、冷凍櫃及屋內配線等電 (器)氣設備,且火災當時
(前)除了微波爐外,均是通電狀態, 因此就無法完全
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並將電線證物
採證後送內政部消防署協助鑑定,鑑定結果為:「熔痕巨
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顯示起火處電源線確實曾經發生通電中「短路」情形,「
短路」會產生電弧火花及3000度C-5000度C瞬間高溫,復
於起火處逐層清理挖掘及復原過程中,發現屋內配線金屬
接線盒處電源線並未裝設於PVC管內保護、實心線電源線
纏繞絞線電源線情形,而綜合判斷:「火災當時(前),
起火處有放(設)置許多通電中電(器)氣設備;起火處
電源線異常燒斷處端點,發現有光亮半球形熔痕,採證後
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
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起火戶9個無熔絲開關
呈現跳脫在中間情形;起火戶部分電源線並未裝設於PVC
管内保護;起火處發現有實心線電源線纏繞絞線電源線情
形;起火處有老鼠出沒情形;起火處有塑膠袋、紙張、垃
圾袋裝垃圾、塑膠飲料罐、塑膠碗蓋及抹布等較易燃可燃
物,而各該易燃可燃物可以被『電氣因素』引火源所引燃,
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可燃物而造成火災
之可能性最大。」等情,有系爭鑑定可參(外放系爭鑑定
書第28至32頁),足知依系爭鑑定書所載,起火處之電源
線經鑑定結果曾經發生通電中「短路」情形,並因短路產
生火花及瞬間高溫引燃周邊可燃物,而被告亦未爭執系爭
鑑定書認定起火原因與電線短路有關一節,自堪認定受災
建物之起火原因即為電線短路所致。
(二)可否歸責被告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過失,係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
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
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
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無代理權
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未定,倘經本人
承認者,對本人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
明。
⒉被告吳碧珠、陳鏘輝部分
被告陳鏘輝以被告吳碧珠之名義於110年10月15日向訴外
人楊杰叡承租受災建物使用,嗣後並經被告吳碧珠於111
年的農曆年承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吳碧珠為
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被告陳鏘輝則經被告吳碧珠之同意使
用受災建物,並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於受災建物經營五村
餐廳之人,均負有妥善保管及維護受災建物之義務,而依
系爭鑑定書所載,起火處為「1樓廚房南側」,火災發生
當時,受災建物廚房有放置電冰箱、外送平臺機器、電磁
爐、冷凍櫃等電器設備,且為通電狀態,嗣後係因起火處
電源線發生通電中短路情形始引燃可燃物起火,而被告陳
鏘輝當時係外出至小北百貨購買物品,業據其於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訪談時陳述在卷(外放系爭鑑定書第35頁),則
被告陳鏘輝於外出後五村餐廳空無一人之情形,未將適宜
於不使用時即關閉電源之電器設備事先關閉電源,自可能
使電線發生短路而引起火災,且被告陳鏘輝亦於訪談時陳
述於承租期間受災建物之老鼠相當多,曾以黏鼠紙累積黏
貼過約10幾隻老鼠等語(外放系爭鑑定書第38頁),而老
鼠會啃咬電線引起火災亦常為新聞所報導,及電線如有纏
繞綑綁情形易因長時間發熱引燃,被告陳鏘輝既為五村餐
廳之經營者,本應隨時注意餐廳電線之使用及維護狀況,
避免因電氣因素引燃媒介物質後造成火災發生,並依其智
識、經驗,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發生系爭火災,顯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
原告主張被告吳碧珠、陳鏘輝均為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之共
同原因,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被告五村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五村餐廳為被告五村公司所經營,縱非被告五村
公司經營,因五村餐廳之招牌公開使用「五村燕餃」之標
章,客觀上亦已足認五村餐廳係受被告五村公司之選任、
使用等情,並提出google街景圖、五村燕餃網站截圖為證
(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52頁網頁下方可見【營業人名稱
:五村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然上開街景
圖所示火災前五村餐廳之招牌為五村燕餃,並未有任何五
村有限公司之字體,且受災建物已以五村商行名義投保,
有查詢個案投保情形表、財產保險報價單附卷可憑(外放
系爭鑑定書第112至113頁),可認五村餐廳並非由被告五
村公司經營,且被告陳鏘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五村燕餃
這只是招牌上的LOGO,就只是廣告,廣告招牌是其自己出
錢用的,也等於是幫自己打廣告等語(本院卷第96頁),
而單純觀察招牌之設置,亦難判斷五村燕餃餐廳係由何人
所經營,或客觀上被被告五村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則被告五村公司既非五村餐廳之經營人,亦非被告
五村商行之僱用人,原告主張被告五村公司亦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火災已達全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陳泰源81萬4,000元取得代位權,並提出汽車險理賠出
險通知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補卷第17、3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係依其與陳泰源間之保險契約
約定之計算方式賠付,不能據此作為認定原告之損害數額
,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市價約估為75萬元左
右等情,有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9日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3頁),則系爭車輛既已因系爭火災無法
回復原狀,被告吳碧珠、陳鏘輝自應以金錢賠償陳泰源,
故陳泰源得請求被告吳碧珠、陳鏘輝賠償之數額應以75萬
元為合理。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吳碧珠、陳鏘輝過失不
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81萬4,000元予被保險人,但
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僅75萬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吳
碧珠、陳鏘輝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吳碧珠、陳鏘輝給付75萬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陳泰源請求被告吳碧珠
、陳鏘輝連帶給付75萬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原告依上開法
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其所主張其餘請求權基礎,即
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又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鏘輝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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