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012號
TNDV,113,訴,2012,202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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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2號
原 告 簡瑞成
被 告 林頌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萬8,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至102年左右在被告設立之補習班補習,進而
認識原告,被告於104年至10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錢,借貸金
額及時間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78萬元(合計金
額為179萬7,515元,原告僅請求178萬元),被告並表示每月
可以給付百分之2的利息給原告,惟被告未按期給付,亦未
清償本金,被告雖簽發本票1紙(票號:TS491689、金額178
萬元)與原告,惟未記載發票日期,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
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表示
:被告否認於104至107年間有向原告借款,原告雖於104年
至107年間有陸續匯款予被告,然此些匯款是否均為借貸合
意,抑或是贈與或學費或投資入股補習班,均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且原告提出之本票未載發票日,實則為一張無效票據
;至於LINE對話,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貸,且無
法證明借貸之款項為多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
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
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2
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匯款
之事實,惟爭執與原告未有借貸之合意,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此一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如綜合其他情狀,可
得推認該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可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可
採。
 ㈡查原告於附表編號1、2、4至12(編號3除外)所示之時間,分
別自其郵局、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
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及第一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陸續匯款至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個人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狀態查詢資料、土地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
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
院卷第45至75頁)在卷可稽,而原告匯入之系爭帳戶,係本
件被告林頌恩所申設乙節,此亦有渣打銀行114年2月3日渣
商銀字第1140001789號函(本院卷第97、99頁)附卷可查,
雖被告爭執未向原告借貸,惟不否認原告有上開金額匯入系
爭帳戶之情形,則原告於附表編號1、2、4至12所示之時間
,陸續匯款合計177萬8,300元與被告之事實,即堪無訛。
 ㈢原告主張因消費借貸關係而匯款177萬8,300元與被告,並提
出本票1紙(發票人:林頌恩、金額178萬元,票號:TS49168
9號,發票日及到期日均未填載)及兩造LINE對話內容為證,
被告固否認向原告借貸而取得上開款項,並抗辯該匯款行為
是否基於借貸合意,抑或是贈與或學費或投資入股補習班
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
〔113年度司促字第1917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14頁,本院
卷第77至87頁〕,被告提出之書狀並未否認對話內容之真正
,依LINE前、後對話所述,及原告詢問被告還款事宜後,被
告分別回覆:「…我要還也會先還你」、「反正我會把你的
錢還你。」、「我是對你很抱歉 懂?我現在能做的就是慢慢
還清」、「瑞成 好了 我真的不知道國中部燒了這麼多錢
導致我銀行信用破產 現在這種窘境 我也是好心約你一起賺
錢 現在能做的 就是讓我去賺錢 還你」、「瑞成 我是真的
不好 才會拖你 我補習班保不住 我怎麼還你錢 我已經在負
責了 懂嗎」、「不用擔心 提醒我要還就好 放心 我會負責
到底」、「…抱歉喔 今天晚上轉過去」等語,再參酌兩造並
無任何親屬關係或恩情饋欠而有贈與原因,及原告表示係於
99年至102年間至被告成立之補習班上課,上開金額匯款之
時間為104年至107年間,金額合計高達百萬元以上,客觀上
應非繳交補習費等事實綜合判斷,顯然兩造乃基於消費借貸
關係達成合意而由原告借貸金錢與被告,被告經原告不斷催
促還款後,數次敷衍而答應原告還錢,此由原告持有被告簽
發之本票1紙〔司促卷第7頁,該本票雖未記載發票日期係屬
無效票據,惟由兩造LINE對話內容(司促卷第9頁),可證明
該本票係由被告簽發〕,被告同意原告填上發票日期及詢問
票據金額等語益徵兩造消費借貸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係基於
消費借貸關係而匯款上開款項與被告,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可憑採。被告雖抗辯上開「瑞成 好了 我真的不知道國中
部燒了這麼多錢 導致我銀行信用破產 現在這種窘境 我也
是好心約你一起賺錢 現在能做的 就是讓我去賺錢 還你」(
本院卷第81頁)之對話內容,可以證明原告當初匯款係為投
資賺錢,並非借貸云云。然查,原告如為被告所稱係為投資
補習班而匯款與被告,則因投資有無盈餘或虧損,必須經過
計算招生收入、管銷成本後始可得知,而被告經原告催討款
項後,即以上開內容回覆,並未提及任何「投資」有關之文
字,更未提供補習班收支相關資料向原告說明補習班經營之
結果,且兩造間苟有投資經營補習班之合意,衡情應會討論
或簽立書面,以作為日後盈虧計算之憑證,惟被告僅以前揭
情詞予以抗辯,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佐證,難可依此逕為
不利於原告之判斷,尚不影響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認
定結果。
 ㈣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查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於附表編號1、2、
4至12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合計177萬8,300元與被告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兩造LINE對話內容,原告於108
年間即開始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清
償上開款項與原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7萬8,3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3部
分,因收款帳戶之申設者並非被告,有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集中管理部114年2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9127號函(
本院卷第101、103頁)在卷可稽,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帳戶
使用者為被告,故該款項無從認定為原告借貸與被告之金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1萬9,215元,即無所據,
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係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送達證書參司
促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於附表編號1
、2、4至12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合計177萬8,300元與被告之
事實,堪認可採,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清償上開
借貸之金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7萬8,300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 編號 原告匯款日期 原告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04.03.01 中華郵政700 帳號:00000000000000 2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52 帳號:00000000000000 2 105.02.01 中華郵政700 帳號:00000000000000 10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52 帳號:00000000000000 3 105.03.30 中華郵政700 帳號:00000000000000 1萬9,215元 玉山商業銀行808 帳號:0000000000000 4 105.09.20 中華郵政700 帳號:00000000000000 3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52 帳號:00000000000000 5 105.05.11 合作金庫006 帳號:0000000000000 79萬4,9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52 帳號:00000000000000 6 105.06.08 合作金庫006 帳號:0000000000000 27萬9,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52 帳號:00000000000000 7 105.8.10 合作金庫006 帳號:0000000000000 2萬4,4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52 帳號:00000000000000 8 106.9.17 合作金庫006 帳號:0000000000000 2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52 帳號:00000000000000 9 106.9.19 合作金庫006 帳號:0000000000000 30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52 帳號:00000000000000 10 107.02.06 合作金庫006 帳號:0000000000000 15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52 帳號:00000000000000 11 106.12.20 土地銀行005 帳號:000000000000 3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52 帳號:00000000000000 12 105.09.20 第一銀行007 帳號:00000000000 3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52 帳號: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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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