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977號
TNDV,113,訴,1977,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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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7號
原 告 張許素月
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陳柯金秋(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陳建緯(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陳麗娟(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曾金宜(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陳界山(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陳宗响(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謝昆霖(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謝佑笙(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桂瑛(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謝富昌(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麗月(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黃火山(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黃柏熹(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翊寧
被 告 黃寶珠(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黃光文(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美惠(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黃昭萍
被 告 謝錦
陳其章
陳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柯秋金陳建緯陳麗娟、陳曾金宜陳界山、陳宗
响、謝昆霖謝佑笙、謝桂瑛謝富昌、謝麗月黃火山
黃柏熹黃寶珠黃光文、陳美惠應就被繼承人陳子龍所遺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辦
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
及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柯秋金陳建緯陳麗娟、陳曾金宜陳界山、陳宗
响、謝昆霖謝佑笙、謝桂瑛謝富昌、謝麗月黃火山
黃柏熹黃寶珠黃光文、陳美惠謝錦葉、陳其章、陳信
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陳子龍、被告謝錦葉、陳其章、陳信雄及中華
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共有人陳子龍於民國46年9月10
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部分,應由其繼
承人即被告陳柯秋金陳建緯陳麗娟、陳曾金宜陳界山
陳宗响謝昆霖謝佑笙、謝桂瑛謝富昌、謝麗月、黃
火山、黃柏熹黃寶珠黃光文、陳美惠(下稱被告陳柯秋
金等16人)繼承,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亦無法達
成自行分割之協議,原告曾於111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
),然事後發現漏列陳子龍之繼承人黃光文為被告,系爭前
案判決遂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為無效判決。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重行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陳柯秋金等16人就被繼承人陳子龍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
地依原告所提出之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
6日法囑土地字第1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該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表編號「C」部分取得人記載有誤,應如附表二所示)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四、被告陳柯秋金等16人、陳其章、陳信雄經合法送達,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且就本件共有物分 割事宜,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進行調解,因有部分共有人未 辦理繼承之情事及共有人眾多而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等情,亦 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本院113年度營司調字第154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119至121頁),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子龍於46年9月10日死亡,被告 陳柯秋金等16人為陳子龍之合法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陳子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調字卷第41至10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柯秋金等16人 應就被繼承人陳子龍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辦理繼 承登記,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及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



,即應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中間有東西向之柏油道路經過,道路南北兩側皆為 魚塭等情,業於系爭前案審理時,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 實,有系爭前案111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臺南市佳里地政 事務所111年12月14日所測量字第1110121372號函檢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空照圖1 紙附卷可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9號【下稱前案卷】第1 51頁至第153頁、第159頁、第127頁、第129頁,調字卷第35 頁),原告亦表示系爭土地於系爭前案履勘後迄至本件訴訟 審理期間,使用狀況並無變動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及位置 圖為證(調字卷第211頁,本院卷第46頁),是系爭土地現況 有一柏油道路東西向衡貫,柏油道路南、北側均為魚塭之事 實,堪可認定。
 ⒉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 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 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不在此限;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 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 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 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 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 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 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 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 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亦有明



定。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發 條例所指之耕地,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陳其寶、陳 子龍、陳苓角、被告陳其章、謝錦葉、訴外人許指輝共有, 被告陳信雄之應有部分係於102年間因分割繼承自陳其寶取 得,原告之應有部分係於104年間因分割繼承自許指輝取得 ,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前案卷第331頁至第 332頁),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最多可辦理單獨分割為6筆 土地,且不受0.25公頃之限制,此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 所113年3月17日所測量字第1130024604號函足供憑採(本院 卷第63至64頁)。
 ⒊基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主 張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將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編 號B部分分歸被告謝錦葉、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陳柯秋金等16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其章及陳信雄依附表三所示比例 維持共有,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相符,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上開方案,其餘被告則自始 未提出反對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且此方 案分割後之宗數為3筆,依上所述,並未超過農發條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亦未超過申請分割時之共有 人人數,縱分割後土地之面積均未達0.25公頃,仍與農發條 例為貫徹避免耕地零碎、細分之立法目的無違,應屬允當。 此外,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形狀尚稱方正完整, 要無面積狹小而不便利用之情形,規劃運用並無困難,分由 被告取得尚難謂有何不利;且被告陳信雄父親為訴外人陳其 寶,與被告陳其章均因分割繼承自訴外人陳傳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而陳傳陳子龍為兄弟關係,有戶籍謄本、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1年度營 司調字第160號卷第45、99頁,前案卷第331頁至第332頁) ,彼此間互有親戚關係,令其等維持共有狀態,待各共有人 日後一併商議定其使用方式,亦無損土地之利用及價值,可 認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得維持共有之情形。從而,本院綜合 上情,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附表二(編號C部分土地維持 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確係符合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適當 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子龍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申 請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本件分割訴訟,原告訴請被告陳柯 秋金等16人辦理繼承登記,即有必要。另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 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亦



屬正當。是原告訴請被告陳柯秋金等16人就被繼承人陳子龍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洵屬適法,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審酌法令限制 、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臨路情形及兩造之利益等因素,認 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應為對兩造公平並符 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 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及分割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依上 開規定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分擔, 始屬適當,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張許素月 3分之1 12/36 陳柯秋金陳建緯陳麗娟、陳曾金宜陳界山陳宗响謝昆霖謝佑笙、謝桂瑛謝富昌、謝麗月黃火山黃柏熹黃寶珠黃光文、陳美惠(上開16人為陳子龍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36分之2 2/3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6分之2 2/36 謝錦葉 9分之4 16/36 陳其章 18分之1 2/36 陳信雄 18分之1 2/36
附表二(各編號土地之面積、位置如附圖所示,附圖編號C取得人記載有誤,應更正如下「C部分」所載之人):附圖編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取得之人 A部分 1,151 分歸張許素月取得 B部分 1,534 分歸謝錦葉取得 C部分 768 分歸陳柯秋金陳建緯陳麗娟、陳曾金宜陳界山陳宗响謝昆霖謝佑笙、謝桂瑛謝富昌、謝麗月黃火山黃柏熹黃寶珠黃光文、陳美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其章、陳信雄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陳柯秋金陳建緯陳麗娟、陳曾金宜陳界山陳宗响謝昆霖謝佑笙、謝桂瑛謝富昌、謝麗月黃火山黃柏熹黃寶珠黃光文、陳美惠 公同共有4分之1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分之1 被告陳其章 4分之1 被告陳信雄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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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