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774號
TNDV,113,訴,1774,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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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4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起孝
訴訟代理人 陳映宇
被 告 謝道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70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1236-2地號土地,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其中臺南市○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2平方公尺、同段1236-2地號土地面積為7平
方公尺)其上之廢棄物清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元,及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除第
一項所示土地上廢棄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設有規定。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以本院實測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
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除第一項所示土
地上廢棄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元」。嗣於訴狀送達後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更
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
、1236-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9平方公尺(其中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2
方公尺、1236-2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其上之廢棄物清除
,並將前開占用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49元
,及其中393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6元自
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除第一項所示土
地上廢棄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元。」(本院卷第215-2
16頁)。原告上開更正土地地號,及清除返還土地面積範圍
,以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不變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
應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1236-2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
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詎被告在未取得主管機關即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3月15日8時30
分許及同年3月16日15時許,駕駛向他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至臺南市○市區○○里○○00號之建物裝潢拆
除工程工地,受不知情之謝金印委託,以9,000元代價,載
運拆除之美麗板營建廢棄物1批及欲丟棄書法圖畫一般廢棄
物,於同年3月16日15時起至同年月17日8時20分止期間內之
某時,載運上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棄置,經檢察官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偵查起訴。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被告棄置廢棄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19平方公尺(其中1237-7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1
236-2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且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其占用系爭土地顯屬
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土地上
之廢棄物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非法占用
系爭土地傾倒棄置廢棄物,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即依占用面積公告地價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其中1237-
7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1236-2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
)其上之廢棄物清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交還原告。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749元,及其中393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餘356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
至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同
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於前開時地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在卷(
本院卷第116頁);被告前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
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號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刑事
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緝字第2161號、112年度偵字第24337號、112年度偵字第246
51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7-33頁)。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
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2-173頁),被告傾倒棄置
之廢棄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
方公尺(其中1237-7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1236-2地
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囑託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附圖在卷足考(本院卷第155-161頁、165-167頁)。被
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
法權源,其占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號裁判
參照)。查,被告傾倒棄置之廢棄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
積如附圖編號A面積19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
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範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該利
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上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㈢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查,被告於112年3月16
日15時起至同年3月17日8時20分止期間内之某時,載運上開
廢棄物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傾倒棄置,被告至遲自112年3月
17日起即已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系爭土地為工業區用地,周
遭土地尚未開發,長滿雜草,可經由農路通往永新路,鄰近
國八新化系統交流道,交通尚稱便利,但經濟並不發達等情
,有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資服務雲資料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59-161頁、221-225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
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使用狀況等情,認以年息
百分之5計算不當利益,應屬相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除廢棄物止之不當得利如下,①1
12年3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278元(計算式:1
9㎡×112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68元/㎡×年息5%×290日/365天=2
7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②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
日之不當得利為96元(計算式:19㎡×113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408元/㎡×年息5%×91日/366天=96元) ;③自113年4月1日起至
清除日止,按日給付1元(計算式:19㎡×113年申報地價408元
/㎡×年息5%×1日/365天=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
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即明。被告違法堆置廢棄物在系爭
土地,所獲取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自
受領時起附加利息一併返還。是原告就被告返還至113年3月
31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74元(計算式:278元+96
元=374元),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
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告違法傾倒棄置廢棄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廢棄物清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
返還112年3月17日至113年3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
4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除廢棄物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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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