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493號
TNDV,113,訴,149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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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 告 邱大原
邱祿焱
邱千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李舒婷
趙永昌
李翠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舒婷應將附表所示編號5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舒婷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舒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1
、000-2土地)共有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原000土地,面積449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訴外人邱越風
等人所共有,原告前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165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受理,並於民國
110年11月23日判決確定。後於辦理地政登記時,戶政機關
發現前案漏將共有人「王陳金珠」之繼承人列為被告,前案
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再對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再字第4號受理,並於112年5月24日判
決確定,原告分得000-2土地所有權(面積183.19平方公尺)
,其餘原000土地共有人分得分割後000土地所有權(面積265
.81平方公尺),惟至113年4月26日始辦畢分割登記。
 ㈡訴外人邱越風係原000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8分之15),
邱越風為向被告李舒婷借款,於112年11月17日以其持有之
原000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5,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如附表編號5所示)予李舒婷,附表編號5抵押權
嗣因上開判決分割共有物登記以致轉載於原告分得之000-2
土地,惟原告於112年5月24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判
決確定時,即已因判決分割取得000-2土地所有權,附表編
號5之抵押權自不應登記於000-2土地上,為此,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舒婷塗銷附表編號5抵押權。
 ㈢訴外人邱得忠前向被告趙永昌陳祐元借款150萬元,趙永昌
陳祐元於88年10月13日設定如附表編號1、3;2、4之抵押
權(趙永昌陳祐元於97年8月31日將150萬借款債權讓與被
李翠璣,其中陳祐元抵押權部分,李翠璣已於113年10月2
4日辦理附表編號2、4抵押權移轉登記)作為擔保,清償日期
均為89年1月12日,附表編號1至4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
權已於104年1月11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趙永昌陳祐元
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109年1月11日前)實行抵押權,
附表編號1至4抵押權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然附表編
號1至4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趙永昌李翠璣
塗銷附表編號1、3;2、4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李舒婷應將附表所示編號5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㈡被告趙永昌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李翠璣應將附表編號2、4所示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趙永昌李翠璣則以:
  訴外人邱振相邱振慶邱吳雲、邱得忠、邱振隆邱振泰
共同於88年10月19日向陳祐元借款100萬元;又於88年11月3
日共同向趙永昌借款50萬元,除邱得忠以其所有原000土地
及000-1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分之5)於88年10月13日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趙永昌陳祐元外(約
定清償日期:89年1月12日、存續期間88年10月12日至89年1
月12日、債務人登記為邱得忠),另由邱振相邱振慶、邱
振隆邱振泰以其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1、000
-2、000-3、000-4、000-5、000-6、000-7、000-8、000-9
、000-10、000-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0分之44)(下合
稱系爭000等土地)於88年10月1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予趙永昌陳祐元作為擔保(約定清償日期:89
年1月12日、存續期間88年10月12日至89年1月12日、債務人
登記為邱振相邱振慶邱振隆邱振泰),趙永昌、陳祐
元於97年8月31日將上述借款債權150萬元讓與李翠璣,並於
97年9月4日辦理系爭000等土地抵押權讓與登記(抵押權人變
更為李翠璣),嗣李翠璣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系爭000等土地
之拍賣抵押物(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611號裁定)確定後,分
別於100年、10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
694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61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在案,該150萬元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李翠璣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並重行起算,原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抵押權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舒婷具狀表示:其係信賴地政機關所為登記之公示效
力,而受信賴保護原則保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李舒婷如附表編號5抵押權部分: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
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
有權。經查,原告前請求分割原000土地(面積449平方公尺)
,由本院111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事件受理,並於112年5月24
日判決確定,有原告所提該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1至68頁),原告分得000-2土地所有權(
面積183.19平方公尺),其餘原000土地共有人分得分割後00
0土地所有權(面積265.81平方公尺),則原告於112年5月24
日不待辦理分割登記即取得000-2土地所有權,堪予認定。
 ⒉附表編號5抵押權係於112年11月17日設定,設定義務人為邱
越風,有000-2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
頁),惟原告已於112年5月24日因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取得0
00-2土地所有權,邱越風於112年11月17日並非000-2土地之
所有人,自不得以000-2應有部分48分之15設定抵押權予其
債權人李舒婷作為擔保,附表編號5抵押權登記顯對原告所
有權之行使有所妨礙,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李舒婷塗銷附表編號5之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㈡被告趙永昌李翠璣如附表編號1、3;2、4抵押權部分:
 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88
0條規定,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
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
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
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
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
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
旨有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
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2
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
查,訴外人邱得忠於88年10月13日以其所有原000土地及000
-1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分之5)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予趙永昌陳祐元(債權額比例依序為3分之1
、3分之2)(見本院111年度再字第4號卷一第149至157頁原00
0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53至160頁000-1土地登記謄本
),其中000-1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內容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嗣因判決分割共有物登記,於000-2土地有如附表編號3、4
之抵押權登記,李翠璣則於113年10月24日辦理附表2、4抵
權讓與登記。
 ⒉被告李翠璣趙永昌抗辯邱振相邱振慶邱吳雲、邱得忠
邱振隆邱振泰等6人共同於88年10月19日向陳祐元借款1
00萬元;又於88年11月3日共同向趙永昌借款50萬元,並由
邱得忠以其所有原000土地及000-1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分
之5)於88年10月1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予趙永昌陳祐元(約定清償日期:89年1月12日、存續
期間88年10月12日至89年1月12日、債務人登記為邱得忠,
即本件附表編號1至4抵押權),同日(88年10月13日)另由邱
振相、邱振慶邱振隆邱振泰以其共有系爭000等土地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同為150萬元之抵押權予趙永昌陳祐元
作為擔保(約定清償日期同為89年1月12日、存續期間同為88
年10月12日至89年1月12日、債務人登記為邱振相邱振慶
邱振隆邱振泰),即同一筆150萬元借款債權,由連帶債
務人分別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有被告所提借據
2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291至2
95頁)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140號拍
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
張附表編號1至4抵押權與系爭000等土地上之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係二筆金額均為15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非擔保同一筆1
50萬元借款債權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主張自
難採信。 
 ⒊再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
,此為民法第138條所明定,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
。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債權人對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聲請強制執行,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
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
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
翠璣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61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000等土地,並經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35694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6140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被告所提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61
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1年6月4日南院勤100
司執意字第35694號函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694號101
年6月4日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72頁),其中執行
債務人邱振相邱振慶邱吳雲邱杜秋桂均為邱得忠(已
於89年3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17
9頁邱得忠之繼承系統表),則附表編號1至4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被告李翠璣於10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
中斷並重行起算15年消滅時效,附表編號1至4抵押權應尚未
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李舒婷塗銷附表編號5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請求被告李翠璣趙永昌塗銷附表編號1至4抵押權登記,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抵押之不動產 權利人 登記日期 抵押權內容 約定 清償日期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5) 趙永昌 民國88年10月13日 收件年期:88年 字號:東資地字第000000號 登記原因:設定 債權額比例:3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8年10月12日至89年1月12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邱得忠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5 證明書字號:088東南他字第000000號 設定義務人:邱得忠 89年1月12日 2 李翠璣 113年10月24日 收件年期:113年 字號:普跨(歸仁東南)字第000000號 登記原因:讓與 債權額比例:3分之2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8年10月12日至89年1月12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邱得忠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5 證明書字號:113東南他字第000000號 設定義務人:邱得忠 89年1月12日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013分之4725) 趙永昌 88年10月13日 收件年期:88年 字號:東資地字第000000號 登記原因:設定 債權額比例:3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8年10月12日至89年1月12日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邱得忠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37013分之4725 證明書字號:088東南他字第0000000號 設定義務人:邱得忠 89年1月12日 4 李翠璣 113年10月24日 收件年期:113年 字號:普跨(歸仁東南)字第000000號 登記原因:讓與 債權額比例:3分之2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8年10月12日至89年1月12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邱得忠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37013分之4725 證明書字號:113東南他字第000000號 設定義務人:邱得忠 89年1月12日 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5) 李舒婷 112年11月17日 收件年期:112年 字號:普跨(台南東南)字第000000號 登記原因:設定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邱越風,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8分之15 證明書字號:112東南他字第000000號 設定義務人:邱越風 113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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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