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1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桂慧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陳桂慧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6年5月25日所為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認可更生
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25日所為 105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6年6 月20日送達於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銀行),異議人於106年6月2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本件更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新臺幣(下同)26,625元,而債務人每月應支出之必活 費用及扶養費用約為16,841元,是以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為 9,784元。又債務人名下 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 164,294元,加計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868,742元【計算式:164,2 94元+(9,784元×72)=868,742元】,若以其中 10分之9 用以清償之數額應為 781,868元,惟本件債務人僅提出清償 501,624 元之更生方案,顯然未符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規定盡力清償之程度,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 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 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 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 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 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 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 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 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 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為更生 方案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債條例第64條第 3項固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 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 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 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於 106年5月25日以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認可 債務人於106年4月10日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以每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5,767元,第49期 至第72期每期清償9,367元,還款期限計6年72期,清償總金 額501,624元、清償成數為11.7707%,合先敘明。 ㈡又債務人目前從事按摩工作及筋絡養生教學,並於教會工作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6,625元,有 104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工作所得證明、忠孝神召 會證明單、台灣愛鄰社區服務協會薪資所得證明單、台北靈 糧堂薪資所得證明單附卷可稽(見本院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45號卷卷第130頁、第209-1 至211頁),復經原裁定認 定在案,是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6,625
元,堪可認定。再觀諸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約為22,500元 (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水電瓦斯 1,000元 、日常生活1,000元、電話費500元、扶養費12,000元),有 其提出之學費繳費單、大台北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 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 費通知單、電信費帳單等件為憑(見本院 105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45號卷一第123至128頁),而扣除其每月扶養費用之 支出後,債務人每月個人消費性必要生活費用為10,500元, 已低於內政部公告之 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5,55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 60%),且 細繹相對人所列支出項目內容,並無任何浪費、奢侈情形, 應屬合理。復參債務人與配偶同住於配偶名下房屋,目前係 由其配偶負擔該屋房貸,現每月需繳納12,172元之利息,預 估自106年7月起每月繳納本息48,51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臺 灣土地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債務人配偶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 、住宅貸款契約、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債務人配偶之華 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附卷可參(見本院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45號第32至58頁)。又債務人配偶於 105年度之年所得 為1,108,836元,每月平均所得約為 92,403元,扣除預估於 106年7月以後房屋貸款應繳納之本息48,510元,其配偶每月 可處分所得約為43,893元,則債務人與其配偶之每月可處分 所得比例約為38:62左右,而依本院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0 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家庭生活必要費用約為 2,273元( 含水費336元、電費1,597元、瓦斯費 340元),而每月應負 擔之扶養費用約為20,000元,是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就其家庭支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所分攤之比例 低於前開其與配偶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比例,並無不合理之處 ,足認債務人確有已盡力降低其之生活支出費用。是債務人 前開每月平均收入26,625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2 ,500元後,每月餘額僅為 4,125元,且加計債務人名下預估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 164,294元,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5月24日陳報狀附卷足憑(見本院 105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45號卷卷一第118至119頁),共計為 461,294元 (計算式:4,125元×72+164,294元= 461,294元),而債 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合計為 501,624元,已超逾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 1款規定「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標準,堪認其已有積極 清理債務之意,尚無異議人所稱更生方案有未盡力清償之情 形。雖清償比例雖僅佔整體債務11.7707%,揆諸前揭說明, 仍難謂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而債務人又 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規定其他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以本件並無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 定認可之情事,是原處分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規定 ,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無違誤。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 已盡力清償,並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以原處分 裁定認可異議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 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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