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8號
原 告 張傳塗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被 告 張良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之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任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並不
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417地號土地)為袋地,需以附圖一編號
甲所示之通行方案,方能與公路聯絡,為被告所否認,是原
告是否對附圖一編號甲所示通行方案之土地有無通行權之存
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
分,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緣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張笑於民國92年12月1日將
其所有之系爭417地號土地及同區段4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418地號土地),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
所有,因系爭417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歷年來均以系爭418地號土地上附圖
一編號甲所示之區域通行進出,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通行範圍;又
訴外人即兩造之祖父張玉前於系爭418地號土地旁之曾文溪
申請水權證,供農作灌溉使用,而伊於系爭417地號土地為
農作時,係利用系爭418地號土地通行道路下之水電管線為
之,日後有所損壞,即有通過系爭418地號土地鋪設水管及
電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任之等
語。並為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418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任原
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通行
及設置電線、水管之行為。
㈡備位之訴:緣張笑與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張金連前於82年5月1
日與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張深潭訂立財產分配契約書,
其中約定將張笑所有改制前臺南市○○鄉○○○段000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之系爭417地號土地,下稱之)分配予伊,改制前
同段47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系爭418地號土地,下稱之)
分配予被告,另約定系爭418地號土地上現行已成道路部分
無條件共同通行,寬度指定38台尺。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
依上開協議請求被告容任原告通行系爭418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編號甲所示之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無條件容忍原告
在系爭41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之土地通行,並不
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辯以:
㈠先位之訴:原告固有權通行系爭418地號土地,惟應擇損害最
小方式為之,原告主張之附圖一編號甲所示通行方式,將系
爭418地號土地分切為二,不利土地之利用,且附圖一編號
甲部分未以系爭418地號土地與鄰地經界為基準,產生部分
畸零地,損害伊之權利甚巨,伊同意原告通行附圖二編號甲
,沿系爭418地號土地與鄰地經界,路寬2.4公尺,伊雖提供
更多土地面積予原告通行,惟系爭418地號土地之利用完整
性,得以維持,應屬損害較小之方式;原告所提出水權證無
法證明重測前系爭417地號土地亦為用水地點,且原告主張
附圖一編號甲部分既非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自無利用上
開土地設置管線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㈡備位之訴:原告主張之財產分配契約書為82年5月1日所簽立
,迄30餘年,原告遲至112年底始起訴請求,已逾15年之請
求期間,爰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
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
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
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
合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41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地為袋地,原告於其
上種植果樹苗,原於系爭418地號土地上,以與附圖一編號
甲所示之土地大致上相同之區域通行至聯外道路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勘驗屬
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
㈡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
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
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提出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之通行方案,被告則提出如附
圖二編號甲所示之通行方案,是本院應審酌其中有無損害最
小之方案。經查,兩造所提前揭通行方案,於通行利用面積
原告之方案為549.37平方公尺,被告者則688.25平方公尺,
雖原告之方案使得系爭418地號土地分切為二,且產生畸零
地,然此方案大致上係以兩造父母於82年5月1日將財產分配
予兩造及其兄張深潭,兩造分得系爭417地號土地、系爭418
地號土地後,系爭417地號土地為通行至道路而於系爭418地
號土地上通行之位置,此由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所見此部分區
域有水泥鋪面或植被裸露,一視即知供通行使用甚明。此一
長期之事實存在,被告並未曾爭執如此通行有何使系爭418
地號土地產生畸零地,或使系爭418地號土地一分為二所生
之利用上之不便利;再者,此原本通行之方式係以當地之地
形而產生,蓋系爭418地號土地與鄰地接壤之處有隆起之土
丘及高低差,不利通行,因而退縮至現有狀態,是原告提出
之通行方案,堪認為對系爭418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
㈢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
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
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417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
,現亦為農作使用,原告主張其因農作而有安設水管電線之
需要,且如不經過周圍其他土地,無法安設管線等情,核屬
可採。有關設電線部分,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
業處函覆稱系爭417地號土地可供裝設電表之最近電桿龍群
高分40左1,設置自備桿需延伸35公尺,行經系爭418地號土
地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另查系爭418地號土地西側有一
水潭,系爭417地號土地四周並無水源有兩造提出之空照圖
可證,而系爭417地號土地從事農作確有取水之必要。既系
爭417地號土地以附圖一編號甲所示之通行方案通行系爭418
地號土地損害最小,如前所述,則為免因設置電線、水管再
使用通行範圍外之系爭418地號土地,則將電線、水管通過
附圖一編號甲所示之系爭418地號土地範圍,應屬損害最小
之處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附圖
一編號甲所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附圖
一編號甲所示之部分土地通行,並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另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任原告
在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即無庸就
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著有明文。本件為
確認通行權範圍等訴訟,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酌定損害最少
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拘束,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
、經界事件等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倘由
其負擔訴訟費用,有欠公允,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其必要性,依職權命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