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簡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綠塑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平允
柯博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至民國108年11月29日間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致
其主觀上認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固以
確認現在法律關係為原則,惟當事人爭執過去法律關係延續
至現在是否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法律關係,自非不得提起
確認之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至108年
11月29日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固屬過去法律關係,然被
告因廢止登記而解散,原告因其於105年11月30日至108年11
月29日間登記為公司董事,遭追償健保費而有負擔相關法律
責任之風險(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足認兩造於105
年11月30日至108年11月29日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
於不明確狀態,造成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有受侵害危險
,該不安及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柯博恩雖具狀陳稱:「陳述意見人(即柯博恩)前雖曾應被告
公司負責人曾平允之請求,於105年11月30日至108年11月29
日間曾任董事……108年11月29日卸下當次董事任期後,即未
再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108年11月30日至111年11月29
日董事願任同意書……非陳述意見人所親簽,陳述意見人亦從
未授權任何人代簽,該等簽名均屬虛偽……顯不發生陳述意見
人擔任董事之效力,陳述意見人自非被告公司本件之法定代
理人……退步言之,縱認陳述意見人不能證明上開所述簽名遭
偽造……陳述意見人前亦依法以書面通知被告公司……辭去清算
人,則陳述意見人亦非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
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
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9頁),惟其所提回件收執記載
「退回……查無此人」(見本院卷第109頁),故柯博恩寄發
該存證信函所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合法送達而生效,尚
非無疑。況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
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
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柯博恩既然依舊登記為
被告公司董事,則原告列曾平允與柯博恩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即無不當,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雖曾與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平允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同意曾平允借用其名義登記,但被告從有限公
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時,雙方已經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以後,原告未於被告公司章程及
同意書簽章,亦未授權或同意他人以原告名義擔任被告公司
董事,卻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致其須就被告所積欠健保
費負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前與曾平允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同意曾平允借用其名義 登記為法人代表,嗣被告從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時 ,雙方已經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變更為股份有限公 司以後,原告未於被告公司章程及同意書簽章,亦未授權或 同意他人以原告名義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卻遭登記為被告公 司董事致受追償健保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基本資料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3年5月13日南執仁112健000 00000字第1130057272A號執行命令、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借名登記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1 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核與臺南市政府檔案號碼000000 00號公司登記卷宗、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號公司登 記卷宗資料所載內容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具狀或到庭 予以爭執,故堪認定。被告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以後,原告 既未於被告公司章程及同意書簽章,亦未授權或同意他人以
原告名義登記為公司董事,則兩造於105年11月30日至108年 11月29日間自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廢止前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卻記載原告為公司董事(任期自105年11月30日 起至108年11月29日止),當有未恰。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 1月30日至108年11月29日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與前揭 客觀事證相符,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05年11月30日至108年11月29日 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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