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981號
TNDV,113,補,981,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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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陳威翔
陳岳侖(原名陳亮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參佰參
拾參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
伍佰壹拾參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
參照);而計算債權人之債權額時,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7號,研討結果多數說所採之見解,可資參照)。再按,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 
 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
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不動產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撤銷詐害
行為部分之訴),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陳威翔請求
被告陳岳侖將新臺幣(下同)1,389,666元,及被告陳岳侖
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11
0年12月28日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得價金之三分
之一給付予被告陳威翔,並於300,000元及自108年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執
行費用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下稱代位部分之訴)。
因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陳威翔之債權為300,000元,及自108
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且本
件訴訟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
收狀戳可稽〔參見本院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87號卷宗(下
稱調卷)第13頁〕,是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應為614,262元(按
:即300,000元,加上至本件訴訟起訴時即113年5月16日之
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因坐落同段767之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坐落其上9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前
經本院執行處於111年8年17月以4,168,999元拍定,有拍定
價格查詢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第159頁),可知原告
訴請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
不動產之價額,顯然應未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之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撤銷詐害行為部分之訴,自應以原告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撤銷詐害行為部分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14,262元。其次,本件訴訟
代位部分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上開說明,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因坐落同段1202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全部於110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買賣之價格為1,430,000元,有不動產成交案件
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13年
度補字第981號卷宗第23頁),其三分之一應為476,667元(
計算式:1,430,000×1/3≒47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代位部分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86
6,333元(計算式:1,389,666+476,667=1,866,333)。再者
,本件訴訟撤銷詐害行為部分之訴、代位部分之訴,雖為數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之範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6,333
元。
二、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866,3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及本件訴訟訴訟繫屬時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標準計算結果〔
按:臺灣高等法院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上開標準之名稱
並修正上開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標準,惟因裁判費之徵
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既於上開
標準修正前起訴,自應依修正前之標準計算〕,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9,513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
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1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2 同段9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竹橋52之5號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3 坐落同段1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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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