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9號
原 告 吳碧華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被 告 黃瓊慧(即黃茂松之承受訴訟人)
黃瓊瑤(即黃茂松之承受訴訟人)
黃瓅瑩(即黃茂松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怡(即黃茂松之承受訴訟人)
黃渝瑄(即黃茂松之承受訴訟人)
黃星朔(即黃茂松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壹萬陸仟肆佰捌
拾壹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
伍佰柒拾捌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
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
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參照)。
㈡查,原告提起本件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分別稱為115地號土地、120地號土地)上、如民
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下稱訴
請拆屋還地部分之訴),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400元(下稱訴請賠償或
返還利益部分之訴);備位之訴則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
2項規定,請求本院核定被告就占有115地號土地、120地號
土地,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22年10月17日止或終止占有之
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額為237,400元(下稱訴請核
定租金部分之訴)。因原告乃於112年8月23日,經由本院執
行處拍賣,分別以2,000,000元、4,078,000元,標得115地
號土地、120地號土地,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55401號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份在卷
可稽,是本院認為115地號土地、120地號土地之價額,應分
別以2,000,000元、4,078,000元認定之,是本件預備合併之
訴先位之訴中訴請拆屋還地部分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6,078,000元(計算式:2,000,000+4,078,000=6,078,000
)。其次,本件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中原告訴請賠償或返
還利益部分之訴,乃附帶請求;其中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
0月18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之前1日即113年6月4日止,此有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37,400
元部分,共計138,481元;另外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訴訟繫
屬之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37,40
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預備合併之訴先訴之訴中訴請賠償或返還利益
部分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8,481元。準此,本件
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216,481
元(計算式:6,078,000+138,481=6,216,481)。再查,本
件預備合併之訴之備位之訴,乃出租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
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揆之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0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預備合併之訴
,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74,000元(237,400×1
0=2,374,000)。又因本件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高於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以,本件
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16,481元。
二、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6,216,4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及本件訴訟訴訟繫屬時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標準計算結果〔
按:臺灣高等法院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上開標準之
名稱並修正上開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標準,惟因裁判費
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既於
上開標準修正前起訴,自應依修正前之標準計算〕,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2,5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
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