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9號
原 告 吳碧華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茂松之父之其他繼承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民事起訴狀內記載「黃茂松之父之其他繼
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56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0日
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30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