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89號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8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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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9號
原 告 陳嘉彬

訴訟代理人 林怡萍
被 告 吳耀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凌晨1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南市中
西區民生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西門路2段交
叉路口欲左轉西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復未依轉
彎方向打方向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座搭載訴外人王紹銘,沿臺南市中
西區民生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而逕自直行,雙方閃避不
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顏面骨骨折、下唇撕裂傷、
牙齦斷裂、右手腕肌腱損傷、右股骨骨折併髕骨開放性骨折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療損害新臺幣(下同)1,159,599元、財
產損害54,53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14,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0年9月25日凌晨1時29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南市
西區民生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西門路2段
交叉路口欲左轉西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王紹銘,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亦疏未注意而逕自直行,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所配戴安全帽損壞,受有顏面骨骨折、下唇撕裂傷、
牙齦斷裂、右手腕肌腱損傷、右股骨骨折併髕骨開放性骨折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或具狀
予以爭執,復經核閱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卷宗
確認無訛,自堪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讓直行
車先行,貿然左轉,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損壞原告所配戴安
全帽,使原告受有顏面骨骨折、下唇撕裂傷、牙齦斷裂、右
手腕肌腱損傷、右股骨骨折併髕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
挫傷,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相符,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醫療損害:581,261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需支出醫療費、藥品及
物品費、看護費、交通費共1,159,599元,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收據、發票等件為證(見證物袋)。茲就原告此部分
主張分述如下: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333,514元之事
實,有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文件附袋可稽(見證物
袋),應堪認定。原告係因遭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
始需支出此部分醫療費,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
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藥品及物品費37,705元
,並提出收據及發票等件資料為證(見證物袋)。惟原告
因購買14吋桌扇而支出599元、因購買E-books N41鋁鎂
合金手而支出399元部分,原告未敘明與系爭事故關聯
性及必要性,應予剔除。其餘所購買藥品及物品,本院
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有使用上開藥品及
物品之必要,認應予准許。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
償36,70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
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⑶親屬間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所
為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通常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
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傷害,需專人照顧半年,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證物袋),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看護費以每
日2,000元計算,惟居家期間與住院期間所需照護方式
及程度有別,自不宜率以住院看護費行情認定得請求賠
償金額。依據勞動部112年12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
17246A號令,家庭看護工作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
月32,000元至35,000元,經審酌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
生活需求後,本院認原告於居家期間得請求看護費應以
每月3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原告係因被告侵害其身
體健康權,始需支出此部分看護費用,依據民法第193
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
告得請求看護費數額為210,000元(計算式:6×35,000=2
10,000)。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
   ⑷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需搭乘火車及計程車
而支出交通費5,155元,並提出火車票、計程車費用單
據等件為證(見證物袋)。然互核前揭交通單據與醫療費
用單據,除110年11月17日支出350元、110年11月23日
支出340元、110年12月7日支出350元係為前往醫院接受
治療外,原告未敘明其餘日期搭乘火車及計程車用途與
必要性,本院尚難逕認此部分支出係屬必要,故應予剔
除。況原告所提部分交通單據(如110年9月30日及110年
10月5日火車票、110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5日計程車
費用單據),依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仍於醫院住院接受
治療,應無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0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所為請
求,同非有據。
   ⑸綜上,原告此部分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81,261元
,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
  ⒉財物損害:1,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損害,為此支出機車修繕
費49,450元、安全帽3,800元、A1 plus藍芽1,280元,共
計54,530元,並提出收據等件為證(見證物袋)。茲就原告
此部分主張分述如下: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為此支出修繕
費49,450元,惟系爭機車非原告所有,此有車籍資料在
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1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
,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故其此部分
請求應予駁回。
   ⑵原告固主張A1 plus藍芽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損失1,280元
,惟原告所提收據尚無法證明該物品係因系爭事故而受
損,本院自難率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⑶原告雖主張其因安全帽毀損而損失3,800元,然安全帽為
有使用年限之消耗性物品,不同種類安全帽價格亦有不
同,原告所受損失應以該受損安全帽價值為準,尚不得
逕以其購買新品費用作為認定基礎。惟原告既已證明受
有此部分損害,僅係不能證明其數額,如仍強令原告舉
證證明損害數額,實屬過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受損價額為1,500元。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害1,500元,逾此金額
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⑴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
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
核定。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認其受有精神上
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就讀中
華醫事科技大學,其父親已過世,現與媽媽、姐姐、妹
妹同住,110年至112年間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總價額
為0元;被告於110年間所得約210,000元、111年間所得
約3,000元、112年間所得約20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
元(參見當事人資料袋內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以5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目的
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發生亦有
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故賦與
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職權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共同原因,其過失行為
有助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
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適用(參照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
禮讓直行車輛,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逕自直行而發生,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應負過
失責任。本院綜合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相關情狀後
,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分別負擔過失責任30%及7
0%,較屬公允。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依過失責任比例
減輕後為757,933元【計算式:(581,261+1,500+500,000)×0.
7=757,9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附民
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7,933
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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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