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6號
原 告 盧靜怡
被 告 蔡彤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
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之取得,及使
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
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
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將其申設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
姓名之人,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提供
給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芃宜」,向原告佯稱:欲購
買原告販售POLO衫,惟需依指示辦理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12時2分許,匯
款49,985元、12時3分許匯款49,986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均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之轉出殆盡。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
受有99,97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到庭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伊願意
賠償,但伊沒有賠償全部的義務,因伊沒有拿到報酬,伊願
意賠償5,000元到1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245、2224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
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新司調字第87號卷第17
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
。
1、被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之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
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
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
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2日,將其
申設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利用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不詳姓名之人,約定以每日8,000元代價,提供給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
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芃宜」,向原告佯稱
:欲購買原告販售POLO衫,惟需依指示辦理認證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12
時2分許,匯款49,985元、12時3分許匯款49,986元至系爭
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之轉出殆盡。
2、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24
5、222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971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幫助洗錢之情事,並造
成原告受有99,971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
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99,9
71元,洵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8
日寄存送達被告,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99,971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