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113號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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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陳秀卿
被 告 王國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
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獲取報酬,依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
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
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僅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姓友人告知其得以每
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收取使用,即於民國112年
4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該謝姓友人,而容任他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112年3月1日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得至羅豐APP
註冊帳號後,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20日9時57分許,將10萬元匯入系爭帳
戶內,並旋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被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上
開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前開損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警詢 中證述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 112053164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4頁),並有LIN E對話記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客戶資 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可參(見警卷第31至46-1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40號偵查卷宗第103、110頁 ),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上 情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65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 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9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 告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述手段詐欺原告時,作為原告受騙匯款之帳戶,足認被 告已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應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 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1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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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