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112號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2,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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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林秀玲
訴訟代理人 羅偉哲
被 告 王國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
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獲取報酬,依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
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
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僅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姓友人告知其得以每
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收取使用,即於民國112年
4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該謝姓友人,而容任他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112年3月29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投放股票投資廣告(無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此詐欺方式),原告瀏覽後依指示以LINE與
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得至鼎盛APP註冊帳號後,依指示匯
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20
日9時22分許、9時23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即
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被告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
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願按原告聲明賠償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 礎。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48頁),依前揭規定,即應本於被 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1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起(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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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