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321號
TNDV,113,簡上,321,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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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鄭宇森
被 上訴人 黃燿陞(原名:黃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本
院新市簡易庭112 年度新簡字第71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
 ㈠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
 ⒈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109.03.22清償,
並簽立借據(就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惟被告僅於110.08.02 以匯款還款1000元後,即未
再清償。
 ⒉雖被告辯稱遭原告以投資MBI 虛擬貨幣詐騙,惟未為證明,
且依被告與原告配偶LINE對話(被告:當初借款是因為宇森
履約保證獲利情況下所催/原告配偶:所以你的意思是不想
還錢嗎/被告:我先認真處理處理我的債務,我如果身上有
多一些,我加減轉帳。下稱【系爭LINE對話】),可證明被
告承認系爭借據之借款,而被告辯稱其與其同學(王巧芳
陳怡彭)匯款投資共56萬6985元,僅收回10萬4000元,致需
賣車償還對其同學之投資款,屬投資失利與系爭借款無關。
 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14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
 ⒈兩造前為同學,原告自104 年起勸誘被告投資「MBI 虛擬貨
幣」(MBI 集團創設之MFC 虛擬貨幣理財平臺),號稱「虛
擬貨幣可兌換獎品」、「投入17 萬元每月可領5000 元,待
3 年半後每月可領5 萬元」,被告最初投入3400元,因原告
多次以保證獲利要被告加碼60萬5000元,惟被告因個人財務
,僅願投資45萬5000元,原告遂詐以保證獲利誘騙被告於10
7.03.22 簽立系爭借據,惟並無實際交付借款事實,嗣被告
於翌日(23日)匯款45萬5000元與原告後,因擔心風險,要
求原告交還系爭借據,惟遭原告拒絕,並要被告邀同友人加
入MBI 平台以加速原告團隊營運獲利。被告擔心血本無歸,
遂邀2名同學投資(王巧芳、陳怡彭分別於107.04.09、107.
04.10各委由被告匯款8萬9600元、2萬2385元與原告,連同
被告前匯款45萬5000元,合計共56萬6985元)。
 ⒉嗣於107.06月MBI 平台系統異常(本判決註:107.05 馬來西
亞對MBI 集團起訴),被告與2 名同學匯與原告之56萬6985
元本金僅收回10萬4000元,被告為對2 名同學負責更賣車償
還款項。
 ⒊本件系爭借據除係原告以保證獲利詐騙被告簽立外,原告並
未實際交付借款款項,不符合民法第474 條規定之消費借貸
成立要件,而其匯款1000元與原告,係因遭原告屢次持系爭
借據催款,其才匯款,並非其承認有此債務。爰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㈢原審判決要旨: 
 ⒈原審依系爭借據、系爭LINE對話、兩造陳述,認定:原告以
高額獲利鼓吹被告投資虛擬貨幣,被告初始進行小額投資,
嗣後因原告勸誘,同意加碼投資至60萬5000元,以簽立系爭
借據向原告借款15萬元、自行匯款45萬5000元方式為投資,
是兩造就系爭借據有借款合意,被告辯稱遭投資詐騙而簽立
系爭借據不能採認。
 ⒉系爭借款不成立理由:①兩造雖有借款合意,原告並主張系爭
借據為投資一部分,惟被告否認收受借款或自原告取得等值
虛擬貨幣,原告亦坦承借款非以交付現金而係交付等值虛擬
貨幣但其並無轉讓電子紀錄可以證明,則原告既無法證明交
付系爭借據款項(或等值虛擬貨幣),依民法第474 條之消
費借貸要件,自難僅以系爭借據即認兩造成立系爭借款之消
費借貸關係。②另原告雖以被告轉帳1000元之事實,主張被
告承認系爭借款關係,惟系爭借款既因未交付借款(或等值
虛擬貨幣)而未成立,則被告轉帳行為,自與系爭借款無涉
,而屬另一法律關係。
 ⒊因原告無法證明消費借貸之交付借貸物要件,則本件借款之
消費借貸不成立,自無法請求被告還款,而駁回原告之訴。
二、上訴人(原告)上訴要旨
  上訴人以同於原審主張理由,以被上訴人承認簽立系爭借據
並匯款1000元用以償還系爭借款,依該等證據已可認定上訴
人確有將借款交付被上訴人,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交付款項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舉證責任分配與事實認定均有違
誤,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決如起訴聲明。
三、被上訴人(被告)答辯要旨
  被上訴人亦以同於原審答辯理由,以其確係遭上訴人以參加
MBI 集團虛擬貨幣投資履約保證獲利之投資詐騙,始簽立系
爭借據,上訴人並未交付款項或移轉虛擬貨幣,是雙方並不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匯款1000元並非承認此筆債務。並聲
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認定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
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縱使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但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雖就簽立系爭借據及借款金額係擬用於加入上訴人
之虛擬貨幣投資並不爭執,惟否認有收受借款款項或等值虛
擬貨幣,則上訴人自應就交付借款或等值虛擬貨幣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既稱係移轉等值虛擬貨幣,惟未能提出
任何移轉證明資料,自難認其已將等值虛擬貨幣移轉與被上
訴人,原審依此認定兩造間並未因系爭借據而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自無違誤。是上訴人上訴指訴原審判決誤用舉證責任
及認事用法錯誤,自屬無據。
 ㈢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上訴人係以保證獲利勸誘伊
投資60萬元至上訴人團隊,伊才簽立系爭借據,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完整系爭LINE對話、上訴人勸誘被上訴人投資之LINE
對話(內含有上訴人以其有很多人借款投資MBI及貸款投資
獲利逾貸款利息)、上訴人勸誘投資MBI 集團MFC 虛擬貨幣
理財平臺之保證獲利廣告,參照MBI 集團後經查獲之投資詐
騙模式之新聞報導,被上訴人辯稱遭上訴人以保證獲利勸誘
投資,應可採認。依此事實,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係為投
資上訴人之平台,基於上訴人勸誘被上訴人借款投資之保證
獲利前提,雖原審判決依系爭借據與兩造對借款款項係供作
投資款之不爭執事實認定兩造有借款合意,惟就本件貸與人
以保證獲利勸誘借款對貸與人投資之類型,為平衡雙方利益
,應認借貸契約之借貸合意係附以該保證獲利結果為借貸契
約生效之附停止條件(民法第99條第1 項)契約。本件被上
訴人聽從上訴人勸誘投資,惟未發生該保證獲利結果,應認
本件借款之停止條件並未發生,是不論上訴人究有無將等值
虛擬貨幣轉讓被上訴人作為投資款,因本件借款並未生效,
自無上訴人可依借款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之餘地。
五、從而,原審以本件借款關係並不成立駁回上訴人起訴請求,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
  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
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78條、第8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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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