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223號
TNDV,113,簡上,223,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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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楊子緹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郡翎
被 上訴人 張清田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7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6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
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九,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下午2時2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
爭汽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703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德街交岔路口(以下簡稱系爭路口)
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上訴人停放於系爭路口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因毀損,重領
車牌號碼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機車)及於該路邊麵
攤即將用餐之上訴人(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上訴
人受有右膝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併內側腹韌
帶破損、右側脛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左後背挫傷、左
側手肘擦傷、左手腕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髖部擦傷、
右大退擦挫傷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
上訴人所有之手機螢幕保護貼亦因而受損。上訴人為高中
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於訴外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統一公司)擔任操作員,月薪為新臺幣(下
同)3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醫療費用126,839元、醫療用品
費17,100元、交通費用180,490元、看護費用84,000元、
機車維修費用37,901元、手機螢幕保護貼500元、不能工
作之損害230,700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害266,578元及精神
慰撫金40萬元。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2,1
08元,及其中1,064,5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其中287,546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上訴人自110年12月1日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
斷裂之傷害,事故後即持續就醫及復健,另自112年2月1
日手術後,亦持續赴成大醫院回診追蹤,骨科醫師診斷後
,要求上訴人須定期回院復健。原審既已核定上訴人赴成
大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足徵上訴人自112年5月15日起,仍有赴相關醫療院所
接受治療或復健之必要。同理,上述復健之醫療支出,既
為治療必要之財產上支出,上訴人為前往醫院復健之計程
車費用,當亦同屬為治療必要所為之財產上支出,而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審判決一面認上訴人112年5月15日後
之26次復健醫療費用屬於必要費用,一面又遽稱上述復健
治療無乘坐計程車必要,而不得請求計程車費用,顯然矛
盾。
  ⒉上訴人住家與成大醫院距離24公里,在上述行動能力受限
及身體不適之狀態,並無可能步行抵達成大醫院,亦難強
令上訴人猶須忍受疼痛往返住處與公車站間,並面臨久站
等候及搭乘公車致膝蓋傷勢惡化之危險。則上訴人主張因
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診療或復健
需要,顯非虛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年5月15
日後26次復健之計程車費用共計33,800元(計算式:650
元×26次×2來回=33,800元),應有理由。 
  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號、107年度上
易字第318號、105年度上易字第57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委由親屬專
人全時照護,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免除支出看護費用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上訴人,且依一貫實務見
解,應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費用向被上訴人請求。原
審判決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定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計
算,惟該給付標準係使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補償」,並
非全部損害之回復原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民法之立法
目的迥異,尚難以此給付標準估計上訴人委由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而自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網站之看護收費標
準一日為2,400元,是上訴人每日看護費應以2,400元計算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35日看護費用共計84,000元(計
算式:2,400元×35日=84,000元)。
  ⒋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身體健全具有相當勞動技能
工作能力,依通常情形謀職即可得基本工資以上之薪資,
卻因本件事故共計喪失9個月原有工作能力可謀職之機會
,是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10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109年度上字第211號及108年度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
意旨,上訴人所受損失以當時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及26
,400元計算為適當,故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3
0,700元(計算式:25,250元×6月+26,400元×3月=230,700
元)。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並判命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7,096元,及自111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中之214,
550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逾214,5
50元及其利息部分,並未聲明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
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指214,550元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指21
4,550元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4,550元,及
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理由及所用證據,均引用原審答辯主張及陳
述暨立證方法。
(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
門路1段70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德街交岔
路口(即系爭路口)時,撞擊上訴人停放於系爭路口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因毀損,重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系爭機車)及於該路邊麵攤即將
用餐之上訴人(即系爭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膝挫
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併內側腹韌帶破損、右側
脛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左後背挫傷、左側手肘擦傷、
左手腕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髖部擦傷、右大退擦挫傷
等傷害。  
  ⒉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
92號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經被上訴人上訴後
,現由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⒊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均認【被上
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妨礙
交通,為肇事次因】。
  ⒋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30,被上
訴人為百分之70。
  ⒌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1,487元。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而上訴人
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右膝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
骨折併內側腹韌帶破損、右側脛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
左後背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手腕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左髖部擦傷、右大退擦挫傷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
)之事實,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信安
所收據及醫療用品統一發票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26,839元、醫療
用品費17,100元、機車維修費13,645元、手機螢幕保護貼
500元、交通費用146,690元(未含112年5月15日後之復健
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或爭執,自應認屬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
之損害。
  ⒉上訴人自112年5月15日後至成大醫院復健26次之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15日後,尚因系爭傷害至成大
醫院復健26次乙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物理治療中心部
分負擔費用卡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1至213頁,復健日
期介於112年5月17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而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因進行上開期間復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門診收
據見原審卷第188、190、192、193、195、197、200、201
頁,已包含在前述醫療費用126,839元中),為上訴人因
治療系爭傷害必要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則上訴人為前
往成大醫院進行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亦屬其因系爭
傷害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其住
家至成大醫院單程車價為650元部分,並無爭執,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112年5月15日後往返成大醫院26
次復健之交通費用共33,800元【計算式:650元(每次單
趟計程車費用)×2(來回)×26次=33,800元)】,核屬有
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1月1
2日在成大醫院住院,同年月15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看
護1個月,計35日須受專人照護,雖由親屬看護,但每日
應以2,400元計算,其受有看護費84,000元之損害等語。
經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參成大醫院111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
:「…於111年1月12日至本院住院,於111年1月13日接
受關節鏡右膝前十字韌帶固定及內側副韌帶修補手術,
於111年1月15日離院,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見附
民卷第24頁),認上訴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共計3
5日之生活起居,確須由專人照料看護。
   ⑶惟上訴人既主張由其親屬看護,則其請求之看護費用,
自不可與一般專業之看護為相同之標準。本院審酌一般
行情,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000元至2,400元之間,
因認上訴人主張其由親屬看護之費用應以每日1,600元
計算,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日之看護費用56,0
00元(計算式:1,600元×35日=56,000元),核屬有據
;至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任職於統一公司擔任操作員,雖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
無工作,惟因系爭傷害共計須休養9個月,以每月基本工
資25,250元及26,4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
失為230,700元(計算式:25,250元×6月+26,400元×3月=2
30,700元)等語。經查:
   ⑴參酌成大醫院111年3月16日、112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
之醫師囑言欄記載:「…於111年1月12日至本院住院,
於111年1月13日接受關節鏡右膝前十字韌帶固定及內側
副韌帶修補手術,於111年1月15日離院,術後需專人看
護1個月、膝支架穿戴保護及休養3個月。於110年12月2
0日、12月27日、111年1月24日、2月23日、3月16日至
本院門診掛號就診。需持續休養復健6個月。」、「…於
112年2月1日住院、2月2日接受關節鏡鋼釘拔除手術、2
月3日出院…需再休養及復健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
第24頁),認上訴人請求休養9個月(110年12月1日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日至111年5月31日計6個月、自112年2
月1日住院至112年4月30日計3個月,共9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核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年滿51歲(民
國00年00月生)之成年男子,衡諸常情,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自可能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而被上訴人
以其當時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並無工作,據以抗辯上訴
人不得向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自不足採。是上
訴人請求休養期間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
   ⑶基上,上訴人在通常情形下,既可能取得相當於基本工
資之收入,是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
核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可採信。又行政院公布110
、111、112年度之基本工資為24,000元、25,250元、26
,400元,則上訴人主張110年12月份以25,250元計算,
高於110年度之基本薪資,自不足採,自仍應以110年12
月份之基本工資24,000元為計算基準。
   ⑷綜上,上訴人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1日起至1
11年5月31日止,及自112年2月1日住院日起至112年4月
30日止之不能工作期間,依110、111、112年度之基本
工資24,000元、25,250元、26,400元計算後,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229,450元【計算
式:24,000元(24,000元×1個月)+126,250元(25,250
元×5個月)+79,200元(26,400元×3個月)=229,450元
】;至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為00年00月00日
出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110年12月14日起算至法定
退休年齡65歲止,尚餘13.88年,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減
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8%,依每月最低工資25,250元計算,
共受有減損勞動能力損害266,578元等語。經查: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
,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
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被害人因
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為準。而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其立法
例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兩種,我國民法採後
者,認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本身即為損害,換言之,此
乃抽象之損害,不以現在有工作為必要。
   ⑵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前揭傷害,經本院函詢成大
醫院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等
節,該院以113年3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6419號函
覆鑑定結果認為:「楊子緹(即上訴人)於110年12月1
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
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參考『美國醫學會
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
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歷次診斷包括『右膝挫傷、左後背
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手腕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
髖部擦傷、右大腿擦挫傷,及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
折併內側副韌帶破損』。經鑑定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
且具殘存症狀之診斷為『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併
內側副韌帶破損』,其他診斷已痊癒。鑑定前述診斷已
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
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6%,考量診斷、全
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
,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8%」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
至第159頁)。被上訴人雖抗辯應僅減損6%云云,惟本
院審酌前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係成大醫院醫師以其
專業醫療背景,整體考量原告楊慧燕之就醫病歷、各項
檢查結果等因素,所為之統合專業判斷,應屬可採,是
被上訴人抗辯,尚難憑採。從而,應認上訴人勞動力減
損為8%。
   ⑶上訴人係於00年00月00日生,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2月起至法定65歲退
休日即124年10月14日止,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8%
之之損害,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已請求自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日之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及自112年2
月1日住院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
業如前述,則該段期間自不得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損失,
合先敘明。
   ⑷上訴人主張以每月25,250元為基準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
之損害,參酌行政院公布111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5,
250元,尚屬適當。又上訴人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1
月31日止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一日)止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均已到期,
毋庸扣除中間利息;而自114年3月12日起至124年10月1
4日(上訴人滿65歲)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
未到期,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自應依年別5%複式霍夫
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據此計算如
下(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①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共8個月、以25,25
0元計算之可得薪資額為202,000元【計算式:25,250
元×8月=202,000元】。
    ②112年5月1日起至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1日
)止,以25,250元計算之可得薪資額為564,258元【
計算式:25,250元×22月又11日=564,258元】。
    ③自114年3月12日至124年10月14日(上訴人滿65歲)止
,以每月25,25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之可得薪資額為
2,579,793元【計算方式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新臺幣2,579,793元【計算方式為:25,250×102.0000
0000+(25,250×0.00000000)×(102.00000000-000.000
00000)=2,579,792.000000000。其中102.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1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2.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31=0.00
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綜上,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67,684元【計算式
:3,346,051元(202,000元+564,258元+2,579,793元
=3,346,051元)×8%=267,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⑸從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
額為267,684元,而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
額266,578元,尚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⒍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190,602元【
計算式:604,774元《醫療費126,839元、醫療用品費17,10
0元、機車維修費13,645元、手機螢幕保護貼500元、交通
費146,690元(未含112年5月15日後之復健交通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30萬元》+33,800元(112年5月15日後之復健交
通費用)+56,000元(看護費用)+229,450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266,578元(勞動能力減損)=1,190,602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
被上訴人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上訴人應負
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70,故上
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3,421元(計算式
:1,190,602元×70%=833,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交
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1,487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扣除上述數額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金額為721,934元(計算式833,421元-已領之強制責任
險理賠金111,487元=721,934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9
4,838元(本院認得請求金額721,934元-原審判決賠償金額5
27,096元=194,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即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上訴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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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